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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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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应如何处理

 

代位继承有如下特征:

 

(1)代位继承的发生,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2)被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先死子女;

 

(3)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只有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才可以成为代位人,并不受辈份限制;

 

(4)代位继承人为数人的,只能共同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所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

 

(5)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具备丧失继承权的条件且被法院判决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6)代位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而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典型案件参考

 

陈雪红、金妹诉陈小芳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雪红、金妹系母女关系,被告陈小芳与原告陈雪红系婆媳关系。坐落于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的房屋在1991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户主为被告的丈夫金引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还载有被告陈小芳及其与金引明之子金建东的名字。2005年,金建东死亡。2008年,被告丈夫金引明死亡。被告丈夫金引明生前于2008年4月9日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2008年,上述房屋因A2公路南侧高压走廊征用而动迁。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共计410913元。两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并继承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

 

诉辩情况

 

原告陈雪红、金妹诉称:奉贤区四团镇沈家109号房屋属被告陈小芳、金引明及金建东3人共有,金引明、金建东对动迁补偿款享有权利,两原告作为他们的继承人亦应当继承相应的份额。

 

被告陈小芳辩称: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系被告与丈夫金引明建造,当时金建东尚年幼,房屋为被告与丈夫金引明所有,不属遗产继承范围,拆迁补偿款只能分割宅基地部分。金建东死亡后,两原告就离开诉争房屋,故补偿结算淸单中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及装潢等其他补偿款计45071元,不属遗产继承范围。且金引明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故被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78条第1款、第2款,《继承法》第10条第1款、第11条、第13条第1款、第19条之规定,判决:诉争房屋动迁补偿款410913元,其中11628.98元归原告陈雪红所有,44577.74元归原告金妹所有,其余354706.28元归被告陈小芳所有。

 

裁判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关于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已死亡的,拆迁补偿款可按继承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基于继承关系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主张分割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系争房屋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审核表登记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审核表登记有被告陈小芳、金引明及金建东。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金建东虽系未成年人,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上述3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另外,本案房屋系被告与丈夫金引明于1985年建造的,但该房屋装修时金建东已成年,应认定被告陈小芳与丈夫金引明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予以多分,对金建东适当予以少分。据此,对于该房屋地上物的补偿款及其他补偿155053元,按照金引明得35%、陈小芳得35%、金建东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因该宅基地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故对该财产的分割,除考虑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外,还应结合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一并予以考虑。由于金建东死亡后,两原告即搬离系争房屋,故搬家补助、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共计21731元,理应归被告陈小芳所有。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为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出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人员,原告-并非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金引明与金建东已死亡,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当归属被告陈小芳。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34129元应归被告陈小芳所有。

 

关于金引明遗嘱的效力。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金引明所立遗嘱却将其遗产全部处分给被告一人继承,而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金妹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金引明所立遗嘱尤效。

 

本案中,金建东先于其父金引明死亡,根据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且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本案中原告金妹代位继承其父金建东应得份额。金引明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由被告陈小芳和原告金妹进行继承。金建东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亦应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原告陈雪红、原告金妹、被告陈小芳及金引明继承。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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