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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遗产继承官司的诉讼技巧

打遗产继承官司的诉讼技巧

 

"继承"一词,在汉语中有多种含义,外延很广。在民法中的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因根据不同,而有不同的继承方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可以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等。继承是司法实践中民事纠纷常见的形式之一,作为普通公民,都有可能发生纠纷,因此,了解继承法律的相关内容和诉讼技巧是很有必要的。

 

一、"情"与"法"的抉择

 

【案情】

王甲(女)和胡某系夫妻关系。王甲于2001年2月12日不幸被害。王甲生前与胡某的共同财产为80.9万元,其中存款10万元,财产经估价为70.9万元。王甲死后,其父母王某和张某与女婿胡某就财产继承问题先后两次达成协议。第一次协议明确规定:(1)王和张一次性继承其女遗产10万元;(2)胡某每年支付王和张生活费5000元整,直至死亡时为止。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画押,并有中证人证明。协议达成后,双方因中证人问题,又于一周后重新签定了两份协议:一份是关于遗产继承的协议,明确规定,王和张继承其女遗产10万元,放弃其他财产的继承权;一份是关于赡养关系的协议,即胡某每年支付王某和张某生活费每人2500元整,直至死亡时为止。双方签字画押,但张某系王某代替签字画押的。协议达成后,胡某即给付王和张二人遗产4万元和生活费3000元。不久,王和张反悔,以上述协议程序违法、显失公平、沈阳批发市场的摊床价值大、实际未继承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按《继承法》规定处理,要求继承遗产31万元。

被告以协议合法有效,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为抗辩理由,予以答辩。同时进一步指出,即使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也应该依法确定遗产的数额,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依法分割后,遗产由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

【诉前思考】

当事人在打官司之前,一定要认真仔细地分析一下,自己到底为什么要打官司,通过打官司要解决什么问题,打官司的意义有多大。切忌头脑发热,一时冲动,盲目地打官司;否则,可能得不偿失。拿本案来说,当事人就没有认真分析打官司的利弊,最终陷入了被动的境地,不仅没有得到所预想的利益,而且还失去了已有的亲情。可见,诉前思考确实很重要。

【到哪儿去告】

对于继承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说,继承遗产的民事官司,当事人要到被继承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到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即当事人只能到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到其他法院起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人民法院还有级别管辖的问题,对于继承数额超过当地法院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应该到符合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因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31万元,根据辽宁省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此案就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告什么】

就是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解决什么问题,即诉讼请求。由于我国法律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因此,当事人在告诉(起诉)时,一定要具体而又明确地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是什么,有哪些内容。一般来说,继承案件的诉讼请求有两点:一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的遗产是多少;二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但是,由于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在起诉时要区别对待。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在起诉时,只考虑了一般情况,而忽略了特殊情况,即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已经诉前就遗产继承问题达成了协议的客观情况;如果反悔而起诉,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就必须明确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协议,同时提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遗产。

同时,要处理好告多与告少的关系。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告少了法院也不能依照职权主动干预,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告多比告少好。但多与少又是相对的,必须针对不同案件作具体分析,还要考虑告多与诉讼费用的多少之间的关系问题。就本案来说,由于原告没有认真搞清所诉财产的情况,没有把家庭共有财产分清楚,也没有把其他共有财产摸清楚,对遗产的自我估价过高,结果自然得多承担诉讼费用,增加了自己的诉讼成本。这是在打官司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怎么告】

就是通过什么方式和途径来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问题。这里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起诉方,二是答辩方。

就起诉方(原告)来说,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要明确起诉的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应该符合的条件是:(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当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写好起诉状(起诉书)。起诉状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一种诉讼文书,俗称"状纸"。原告起诉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但以书面形式为原则。现在我国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部门都有专门的诉讼用纸,有固定的格式,按照规范要求去写即可。但在写起诉书时要注意两点:一是写明诉讼请求(参见告什么);二是根据诉讼请求阐明诉讼事实和理由,事实要客观、真实,理由要充分。就本案来说,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未写清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又未达到充分,这就给自己以后的诉讼过程带来"后患"。

就被告方来说,对原告的起诉要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不能置之不理。现实中,有的被告感到原告是无理告诉,或知道自己无理就不进行答辩了。不答辩虽然可以,是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但同时也意味着自己失去了一次辩解的机会,也失去了使法官全面了解案情的机会。这样,将直接影响自己的诉讼效果。

其次,要正确对待。先要看对方主体是否合格,有无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进而对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答辩。

再次,就是写好答辩状。答辩状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驳斥对方,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的诉讼文书。答辩状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格、列举事实是否真实、主张有无证据、请求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和阐述,力求做到针对性强、逻辑严密、条理清楚、证据充分、论述有力。

本案中,被告在得到起诉状后,和律师一起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着重从以下两大问题进行了阐述:

一是坚持协议有效。

首先,原告和被告的协议程序上合法,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先在原告家中签定协议并经原告双方签字后,又在被告家中签定了新协议,此"新"协议和原来协议相比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形式上不同,并且已经部分履行了。既然原告张某承认了第一份协议,又对第二份协议的部分履行予以接受,就是对第二份协议的认可和追认(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有效)。因而,张某虽然未在第二份协议上签字而由王某代签,但不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自然也就不存在协议程序违法的问题。

其次,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就继承案件而言,是否显失公平,不能仅仅从继承遗产的数额的多少来判断,因为继承是非常特殊的法律问题。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不仅有财产关系,还有人身关系。即继承人之间系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又有一定的亲情和感情关系的人。被告虽然只给原告10万元的遗产,但同时在被告自己已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承诺每年给原告每人2500元"赡养费",属于法外尽义务;另外,被告给付原告的财产体现在协议上是有限的,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其外甥之间的亲情和感情是无限的.这份亲情和感情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仅仅从继承遗产的多少来认定是否显失公平,是偏颇的。

再次,床位大小与实际上是否继承没有关系。由于原告考虑多方面的原因,放弃了继承权,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放弃继承本身就是原告行使继承权的一种方式。再者,床位的继承权仅仅指床位本身的财产权,和床位的经营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以床位还有几十年的使用权,并把未来的收益作为继承的财产来看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是即使双方不按照已经达成的继承遗产的协议履行,原告请求继承遗产的数额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之女的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但首先必须依法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多少。而要正确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必须先把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首先,必须把被继承人之子的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去。当然,其具体数额可以按照其创造的价值确定。

其次,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要创造者的被告,其财产也必须依法予以分割。就是说,家庭共有财产的近一半财产是被告的。

再次,必须把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部分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去。这些财产包括:(1)位于沈阳某批发市场三楼的摊床系被告的五位亲属共同出资于1997年5月16日购买的,当时,考虑为了方便办理各种手续,就用了被告的名义。对此,有当时投资的当事人的原始凭证及历年来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细目为证。如果原告能实事求是出发,就不会否认上述事实,即摊床的真正所有权人是被告的五位亲属,而不是被告胡某。(2)位于某市凌南某号的三间北京式平房,是被告及被告大哥和被告的父母等人共同出资为其父母购买的。当时只是因为被告的父母不是凌海户口,无法办理房照,所以,才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房照。(3)新购买的一处楼房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生前为被告之子买的,且有房屋产权证为凭。虽然房屋产权证是在诉讼期间办理的,但仅仅是对原来事实的确认,而且这一确认是房屋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也就是说,如果原告对财产有异议,只能重新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尚欠债务4万多元,应该用共同财产偿还后再继承遗产。

【怎么打】

打官司关键在"打"。而如何"打"得好,"打"得赢,却很有讲究。尤其在今天比较复杂的现实环境中,就更有艺术了。那么,怎样才能打得好呢?

首先,得请一名好律师。如果案情比较简单,自己又能说的清楚,说的在理,就没有必要请律师了。但往往有的案件比较复杂,当事人自己又缺乏法律知识,无诉讼技巧和经验,请律师就非常必要了。律师是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与其他人相比,具有法律知识全面、诉讼经验丰富的显著优势,因而,请律师就成为人们打官司的首选。但是,必须请"好"律师。现在,律师队伍里虽然都是律师的称谓,但也不乏"东郭先生"之辈。一名好律师能帮助你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和程序关,从而保证该打赢的官司能打得赢。

其次,把好证据关。现在社会上流传的"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顺口溜,固然有对社会现实客观反映的一面,但并不完全是司法情况的客观的、真实的写照。从法律上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的支持,即使有关系,也只能赢一时,而不能赢到底。因此,当事人能否把好证据关,对官司的成败至关重要。而要全面地收集好证据,运用好证据,仅靠当事人自己,往往是不行的。这时,律师的作用不能低估,本案就是最好的例证。本案中律师在答辩阶段就十分重视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诉讼案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因此,除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当事人每提出一个主张,就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所以,律师应从案件事实出发,让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或指导当事人去收集相应证据。如本案中当事人说有一处房子,是其和其哥为其父母购买的,当时因其父母不是城市户口,无法办理房照,才以其名义办理的过户手续。于是,律师就让当事人找当时办理房照的部门证实这一事实情况。收集和运用证据固然重要,但保存证据更重要。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的证据往往很难收集,因此,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要注意证据的保存。很多人往往认为事情既然已经办完了,保存不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无所谓,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被告提出的为其父母购买的房屋和沈阳某批发市场的摊床系他的亲属共有,都有当事人的出资和历年分红的原始记录。这为主张的提出,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支持。

【怎么赢】

一是"打"法、"斗"法。打官司其实就像军事上打仗一样,要赢得战争的胜利,就必须依靠现代化的武器装备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同时,也必须有相应的战略战术。打官司就是"打"法律,"斗"法律,也得有战略战术。要打得赢,就得用足、用好和用活法律。把好法律关,为官司的最终胜利奠定基础。

法律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

就实体法而言,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继承法律适用方面的司法解释。由于继承案件种类很多,不同案件法律依据是不一样的,因而,打官司的过程就是"寻找"法律的过程,当事人必须针对具体案件"找"相应的法律依据。就本案来说,首先要确定"遗产"有哪些,这就必须把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割,剩余的部分才是"遗产";然后,再确定--谁有权继承遗产?本案中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有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儿子;最后,依法分割遗产。

就程序法而言,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只列胡某为被告,而未将被继承人之子列为被告。而从法律规定来看,被继承人之子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因此,当事人应该主动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职权依法追加被继承人之子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被继承人之子以原告身份主动参与到诉讼中来。舍此,别无他法。此外,被告提出:沈阳某批发市场三楼摊床系被告的五位亲属共同出资于1997年5月16日购买的;位于某市凌南某号的三间北京式平房,是被告及被告大哥和被告之父母本人等人共同出资为其父母购买的。对于这两点,因为有案外人主张权利,作为人民法院要么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先析产然后再继承;要么将与本案有争议关系的财产另案处理。当事人应该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二是掌握庭审技巧。此案由于原被告最先有一份协议,在签订第二份协议时,被告就把第一份原始协议当场撕掉,但被告有此协议的复印件。而原告张某在第一份协议上签字画押,第二份协议由其夫代签,现在又以此为理由,提出程序不合法。所以,此节事实的确认非常关键。由于原告有意回避这一事实,因而,不能指望其拿出这份原始协议;只能利用庭审,让原告先承认这一事实,然后被告再把手里的复印件拿出,这样,就不会因原告否认这一事实而陷入被动的境地。当然,庭审技巧不仅仅这一点,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综合的艺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继承遗产协议书》,但该协议未明确王某的遗产数额,原告人对此存在误解,因此,可寻求司法救济。且继承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不是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尽管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分割遗产,但协商不成时,并不因此丧失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因而,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按法定继承作出了判决:被告胡某再给付二原告152637.50元。对于沈阳某批发市场三楼的摊床和位于某市凌南某号的三间北京式平房,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评说】

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继承来变更原来已经达成并实际部分履行的继承遗产协议是错误的。

首先,原告和被告的协议程序上合法,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先在原告家中签订协议并经原告双方签字后,又在被告家中签订了新协议,此"新"协议和原来协议相比就其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形式上存在不同(一分为二),并且已经部分履行了。既然原告张某承认了第一份协议,又对第二份协议的部分履行予以接受,就是对第二份协议的认可和追认(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有效)。因而,张某虽然未在第二份协议上签字而由王某代签,但不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自然也就不存在协议程序违法的问题。

其次,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就继承案件而言,是否显失公平不能仅仅从继承遗产的数额的多少来判断。因为继承是非常特殊的法律闯题,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不仅有财产关系,还有人身关系,即继承人之间系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又有一定的亲情和感情关系的人。被告虽然只给原告10万元的遗产,但同时在被告自己已对原告夫妻二人没有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承诺每年给原告每人2500元"赡养费",属于法外尽义务。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这就是说,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虽然他们之间没有血亲关系,但这种行为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值得弘扬的,因此,从法律上肯定了这一做法,并赋予了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地位。被告给付原告的财产体现在协议上是有限的,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其外甥之间的亲情和感情是无限的,这份亲情和感情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仅仅从继承遗产的多少来认定是否显失公平,是偏颇的。再次,也不存在误解的问题,即使是误解也不是重大误解。一审法院以"《遗产继承协议》没有明确遗产的数额,原告人对此存在误解,因此可寻求司法救济"为由就否认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存在着重大误解,才能予以变更或撤销。而所谓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当事人既不存在误解,更不存在重大误解。从协议约定来看是给付遗产10万元,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每人2500元,直至死亡时为止,而二原告人何时死亡,是不确定的,所以,被告所支付的"赡养费"最后是多少,也是不确定的,因此,很难说法院判决给付原告二人每人近10万元就是合理的。更何况当事人已经达成了继承遗产协议,并实际履行了部分协议,根本不存在判决中所认定的"协议不成"的情况,这种司法救济到底有什么意义呢?如此"法不容情"的司法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最后,床位使用时间长短与实际上是否继承没有关系。因为继承权是公民依法取得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个人所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配偶利用共同财产所具有的经营权创造的以及将来可能创造的利益和继承没有任何关系。床位的继承权仅仅指床位本身的财产权,和床位的经营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以床位还有几十年的使用权,并把未来可能取得的收益作为继承的财产来看待,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一方面,原告考虑到多方面原因,其中包括"情"的因素,放弃继承权也是法律所允许的。放弃继承其他财产本身就是原告行使继承权的一种方式,法院有什么必要去干预他人已经行使了的权利呢?这对维护已经稳定的社会生活关系有什么意义呢?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和完善的今天,如何处理好法院的司法权与当事人"自治权"的关系,仍是值得我们司法机关认真思考的问题。

【律师提醒】

由于继承官司的特殊性,即涉及"情"与"法"的关系问题,不仅在诉前要思考好官司该不该打,而且在启动诉讼程序时,就必须把"遗产"的范围搞清楚,不能仅仅靠自己的了解,甚至是猜测来判断遗产的数量。否则,将赢了官司赔了钱,又打丢了情,真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

 

二、遗愿何时了

 

【案情】

在浙江省有一位林老先生,曾经捐资几十万元投入家乡的教育事业,是一位乐善好施的老人。1998年9月,林老先生患肺癌住进了医院,可能意识到自已将不久于人世,考虑到自己先后结过两次婚,除了长子林某外,再婚妻子黄某又带来四个孩子,为避免家人日后的矛盾冲突,老人想出了用立遗嘱的办法来解决今后的矛盾。1998年10月15日,在医院的一间病房里,老人委托自己信任的律师戈某代写了一份遗嘱,并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自己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同时,在遗嘱公证书签名印证后又专门委托了两个人来执行这份遗嘱,一个是戈律师,另一个就是他们镇里面的书记。在这份遗嘱中处置了90年代初由林老先生和再婚妻子黄某共同经营、先后独资和与他人合资在内蒙古某地区兴建的两座煤矿。林老先生生前对自己的煤矿估价是200万元,于是,将内蒙古煤矿经营权以及200万元家产的一半留归现在的妻子黄某,而留给家乡长予林某的除了一幢房屋,只有20万元的现金。另外,林老先生在遗嘱中还承诺,自己死后由妻子黄某从自己剩余的遗产中再拿出23万元捐给家乡的某中学。

林老先生去世后,长子林某对遗嘱的内容不愿意承认。于是,他找到乡政府,以父亲的遗体作要挟,要继母黄某再分钱给他。在乡司法部门的调解下,林某和继母黄某在遗嘱的基础上又达成协议,黄某同意另外支付林某50万元,林某这才安葬了父亲。但黄某始终没有按照遗嘱将23万元捐给家乡某中学,主要理由是煤价下降,资产总额也随之下降,已经没有可供支付的钱了。

于是,某中学将黄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遗赠款23万元。

【诉前思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遗嘱继承案件。当事人应该明确什么是遗嘱,什么样的遗嘱才是有效的,遗嘱又应当如何执行等问题。所谓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务,并于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在立遗嘱时可以采取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口头遗嘱的形式。在这些形式中,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即其他形式的遗嘱不能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

不管采取什么形式立遗嘱,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样所立的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规定,一个遗嘱有效应该具备如下条件: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必须合法;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就可能导致遗嘱部分无效或者全部无效。

这里,当事人必须明确,只有遗嘱有效才涉及如何按照遗嘱的内容去执行的问题,如果遗嘱是无效的,则只能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

本案中还涉及一个问题,就是林老先生让其妻从余下的遗产中拿出23万元捐给某中学,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叫遗赠。所谓遗赠,就是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作为死者财产的保管人,其有义务履行遗嘱指定的内容,但必须是有财产可执行。如果遗产的保管人不履行义务,受遗赠人可以依法起诉,强制其履行。

【能不能告,怎么告】

如上所述,自然人所立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即立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配偶的部分,立遗嘱人是没有权利进行处分的。也就是说,立遗嘱人只能处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否则,就侵犯了配偶的个人的财产权。本案中,林老先生的这个遗嘱已经侵犯了他妻子的权益。林老先生在遗嘱中讲得很清楚,他们的财产是夫妻共同创建的,他有权处理的只有自己那部分的财产(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不能超越这部分财产的界限来处分。因此,林老先生处分他妻子的那一部分财产的内容是无效的,其妻有权利主张遗嘱的这部分无效。如果他人对此有异议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黄某如果考虑夫妻感情很好而尊重丈夫的遗愿也是可以的,法律不会主动干预。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就是林老先生的遗嘱已经公证了,作为林老先生的妻子,黄某有权申请公证机关撤销该公证遗嘱。公证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确有错误,应该予以撤销。当然,林老先生的妻子也可以不申请撤销公证遗嘱而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遗嘱中处分自己财产的那部分内容无效。由于有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遗嘱,人民法院对公证遗嘱可以不予采信。

林老先生去世后,其长子不承认遗嘱的效力。后来又经过乡司法部门主持调解,林老先生的妻子同意再支付50万元。假如林老先生的妻子不同意调解的话,林某能不能告诉呢?答案是不能。因为林老先生的遗嘱尽管内容上不合法,但其妻子已经认可了,因而是有效的。一个有效的遗嘱他人是不能改变的;而一旦改变就是对死者遗愿的改变,也是对其他遗嘱继承人权利的侵犯。

同时,应该看到,林老先生的长子是在以不给其父亲安葬为要挟的情况下与黄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所以,虽然黄某同意再给他50万元,但这种调解也是无效的。因为,任何一种调解,作为一种处理问题的方法是可以接受的,但是这种调解本身必须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站在符合事实、合乎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达成的。林某以不给老父亲下葬、给了钱以后再下葬作为条件,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胁迫。既然是胁迫,作为同意支付50万元的林老先生的妻子来说,她的意思表示就不真实了,因而,她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某中学作为林老先生遗产的受遗赠人,当然有权取得遗嘱指定的财产23万元。作为林老先生遗产的保管人--他的妻子黄某,其在有遗产支付的情况下而拒绝支付是没有道理的。因此,某中学可以依法起诉,要求黄某支付财产23万元。

【怎么应诉】

作为被告,黄某以在执行了林老先生的遗嘱中给其长子20万元和一处房子的内容后,因煤价下降,资产总额也随之下降,已经没有可供支付的钱为由予以答辩,不能支付给某中学23万元。

【律师评说】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没有遗产可供支付的,可以不支付;如果余下的遗产比遗嘱中指定的要少,能执行多少就执行多少,不足部分就不再执行了。就本案来说,如果黄某已经从林老先生个人财产中拿出了20万元给其长子,包括一处房子,然后才做了其他的安排;或者说由于煤炭贬值,最后财产已经所剩无几了,不到23万元,那么,这时她可以不付钱或余下的财产是多少就给多少。

【怎么赢】

此案中,林老先生的妻子黄某尽管提出了不能支付的理由,且委托律师向法院递交了一份资产评估报告,表明自己的资产总额只剩下100多万元,无法兑现林老先生的遗愿。但由于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而且估价报告是她自己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所以,法院最终没有认可这份证据。这就是说,她想打赢这一官司,就必须拿出可靠的证据使法院采信。而实现的方式就是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估价,以确保其估价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林老先生的妻子在自己提供给法院的证据被否认后,不仅没有提出重新估价的申请,而且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

【律师提醒】

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应该懂得一些法律常识,这样。才能使自己的愿望得以实现。本案中的林老先生虽然已经采取了遗嘱方式来防止可能产生的隐患,但由于律师和公证机关的失误,使他的遗愿未能如愿。

同时,作为林老先生的妻子,黄某由于一味忍耐或者说只看到"情"而忽视了"法",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再三被他人侵犯,不仅未能还了老伴林老先生的"情"--遗愿,而且自己还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得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黄某当初就能拿起法律的武器,做到一切都依法办事,最终可能不仅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会使老伴的遗愿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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