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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协议中关于离婚赔偿的约定及效力

婚前协议中关于离婚赔偿的约定及效力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有了法律规定的支持,在实践中,新人在婚前或婚后做婚前财产协议以及婚内财产协议的人数越来越多。在这些协议中,绝大多数约定的内容相对于双方基本是公平的,比如,约定“婚后双方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但是,也不乏一些约定,是约定在特定条件成就时,将原属于自己的财产按协议归对方所有。比如,约定一方若提出离婚,需将原属自己的财产无条件归属另一方,等等。从这些约定的内容上来看,似乎十分不“公平'并且还有限制离婚自由的嫌疑。那么,这些约定有效吗?律师应如何把握这些约定内容的合法性呢?

【案例】

张江(男,化名)与刘丽(女,化名)在婚前签订一份协议。

按协议约定:

1.张江在婚前有一套住房,价值100万元左右,有贷款40万元左右。该房贷款由张江婚后继续偿还,并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

2.张江每月工资8000元,需用于共间生活,并交由刘丽统一管理和支配,刘丽每月给张江工资的20%用于张江的日常开销和人际交往。

3双方应不离不弃,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离婚,都需承担賠偿责任。

若张江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

第一,张江婚前的房产归刘丽所有,张江还需要结续支付该房的剩余贷款

第二,张江向刘丽支付生活赛,数额为张江月工资收入的70%;

第三,张江在离婚时间刘丽支付賠偿金20万元。

若刘丽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

第一,刘面向张江出示书面道歉一份;

第二,刘丽搬出张江的住房;

第三,即使刘丽提出离婚,张江仍需向刘丽支付4万元钱款。

张江与刘丽婚后3个月即开始出现矛盾.张江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刘丽解除婚絪关系,并主张婚前签订的协议违背公平原则,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财产处分约定,应予撤销,在庭审中不同意按照婚姻协议履行。

而刘丽則辩称,双方虽然夫妻感情确巳破裂,但婚前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张江提出离婚,应按协议履行。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江提出离婚,应按婚前协议约定履行,房产应过户给刘丽,并由张江负责偿还来付的银行贷款;张江每月向刘面文付其月工资收入的70%,并在离婚判决生效后的7日内向刘丽支付20万元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张江不服,以双方离婚原因系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张江并无过错也无向刘丽赔偿的义务,一审法院更不应该把自已婚前的个人房产判归刘丽,月工资收入70%如果归刘丽,自己生活就无法正常维持。

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双方协议’’中对婚前财产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张江向刘丽提出离婚时.应向刘丽文付賠偿金20万元;

张江承诺提出离婚将自己的房产归刘丽所有,应予支持,但剩余贷款,应由刘丽支付,

关于离婚后张江向刘面支付毎月工资70%的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予以撇销。

本案中,张江与刘丽的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符合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一般来说,夫妻财产制一般有三种类型: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分别财产制。本案中,张江与刘丽二人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实际上是对张江的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归刘丽所有的财产约定形式,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来处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

本案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内容不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他人财产权益,并且签订时双方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的内容合法,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定协议有效。

婚前财产约定一旦签订,即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有按照约定享受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需由双方协商一致。二审法院之所以认为张江在离婚后需继续向刘丽支付其月工资收人70%显失公平.主要考虑张江离婚后的收人并不处于已确定的状态,且考虑双方婚龄较短;房屋贷款继续由刘丽偿还的原因也是基于此。因此,律师在处理婚前,婚内财产协议时,应结合委托人自身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草婚前财产协议,并且,协议内容是否看似“公平”不会对协议是否有效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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