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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起诉,法院一定会判决离婚吗?

lihun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是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标准,而并非以一方起诉离婚的次数来决定的。因此,即便是一方第一次起诉离婚,只要其提出的理由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就可以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反之,若双方感情确未破裂或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即使一方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也可以依据法律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

 


 

案例一:一方卖淫遭劳教,法院一次判离婚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在湖北省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分别在本市借房居住,未生育子女。2009年5月19日,被告因从事卖淫行为被公安部门当场查获。由于被告早在2007年5月因卖淫已经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故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6月3日决定对被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目前被告已从上海市女子劳动教养所转送至安徽省女子劳动教养所。

 

【各方观点】

 

原告李某论点: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故婚后感情差,加之被告又从事卖淫行为,更导致原告无颜面对亲朋好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鉴于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论点:双方在婚后感情较好,虽然被告隐瞒原告从事卖淫活动,被公安部门处理,但仍希望原告给予其改错的机会。为此,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又未珍惜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的卖淫行为直接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

 


 

案例二:女方患病需照料,法院二次判不离

 

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曹某两次宫外孕、一次意外流产,并患上慢性妇科疾病,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周某曾于2009年3月19日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09年4月22日撤诉。2009年12月,原告周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各方观点】

 

原告周某观点: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感情一般,几年来,被告曹某经常与原告周某及其家人发生争吵,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2009年3月28日,原告周某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是双方夫妻关系仍无好转,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周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曹某观点:虽然原、被告婚后偶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结婚8年来,被告曹某因两次宫外孕、一次意外流产,患上慢性盆腔炎,被迫切除两侧输卵管,基本丧失生育能力,故不同意离婚。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曹某因慢性盆腔炎被迫切除两侧输卵管,基本丧失生育能力,作为女性,其所承受的心里压力可想而知,原告周某作为丈夫,在此时应当给予被告曹某更多的理解、关心和帮助,承担起作为一个男人、一个丈夫所应承担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破裂。

 

【律师观点】

 

有时偶尔会去浏览一些法律咨询的网站,看到网上有这样的帖子。“我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了,法院是否会判决离婚?”或是“第几次起诉,离婚法院才会支持离婚诉请?”对于这个问题,许多不常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律师也非常困惑,似乎这个问题从来没有一个标准的答案,都是由法官自由裁量权决定的。其实,通过对一些案件的观察,律师发现对于这个问题还是有一些规律可查。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到,并非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就一定会判决不予离婚,同样的,也并非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就一定非得判决准予离婚。由此可见,离婚次数并非是法院是否判决准予离婚的决定性因素。同样的,律师在写作的过程中翻阅与婚姻法相关的法律条文,也实在没有找到关于起诉离婚次数与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存在必然联系的条文。

 


 

既然如此,那么法院“第一次判不离,第二次判离”的潜规则又是从何而来?法院审判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有是什么呢?律师认为,法官判决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是否会判决双方离婚,法官首先会考察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关于感情破裂的条件可以说是最清晰也是最模糊的。说他清晰,是因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说他模糊,则是因为对于什么是感情破裂,却又规定的非常的圆滑。虽然除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的5种情况,最高院又出台了《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规定的13条,再包括《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八条,一共19种情况。但是,除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前4种情形,其他剩余的情形都是可以判决离婚,这就给法院的审判留下了许多自由心证的空间。当然,律师认为在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上,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应当的。婚姻和感情都是非常感性的东西,用直白而理性的法条是无法进行涵盖的。同时,婚姻和感情有时非常复杂的,对于人创设出的情感应由人去感知,由法院通过对于当事人的表达、情绪变化来判定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

 

二、有无和好可能

 

关于是否判决双方离婚,法院还会观察双方有无和好可能。我国历来就是一个重视家庭稳定的国家。虽然近些年人们的思想逐步的开放,但是似乎“离婚”还是与崇尚“和为贵”的中国传统美德与思维模式格格不入。我们也常说“宁结两家亲,勿拆一桩婚”。

 

作为法官,虽然他的工作是审理婚姻家庭的案件,但是受到中国传统思想的熏陶,一般来说法官也是“劝和不劝离”的,只要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法官也乐得通过判决的形式,给予双方一次机会。那么法官是如何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和好可能呢?一般来说,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看双方的矛盾是暂时性的还是根本性的。律师曾代理过一个案件,法官开庭时询问对方(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什么,原告称被告不重视家庭,不去和妹妹争遗产,损害了原告和女儿的利益,故坚决要求离婚。法官审理后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根本矛盾,于是花时间做了对方的工作,最终调解双方和好。第二、看起诉离婚一方的态度是否坚决。有时候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与冲突,一方起诉来法院,但是通过一段时间的冷静之后,原告对于离婚的态度可能有所缓和。一方面可能还对夫妻之间的矛盾耿耿于怀,另一方面可能念及夫妻多年或者孩子的因素对于离婚存在顾虑。此时,一般有经验的法官也会多做双方的和好工作,即便是调解不成,也不会贸然的判决离婚。

 

三、是否能够“案结事了”

 

关于是否可以判决离婚,法院考量的第三个问题是,能否做到案结事了。律师所接触过的几个3次以上都还没有判决离婚的案件,主要都涉及了一个情况,住房问题没有办法解决。虽然,包括律师在内的许多人都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解决住房问题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先决条件。但是,对于法院审判来说,所作出的判决不能仅考虑法律效应,还要考虑社会效应。律师曾听一位法官这样说过“不能靠一纸判决就把矛盾丢到社会。”,故我们在处理房屋问题无法解决的离婚案件时,我们可以去谈法律观点,但是不应回避社会现实,应在法官和双方当事人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尽量协调解决该类纠纷。

 

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次数

 

关于是否能够判决离婚,法院最后考量的问题是,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次数。有人可能会质疑,上文刚刚不是说过离婚次数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双方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吗?上文里说的是没有必然联系,但是绝非毫无关系,判决不离婚的次数越多,法院再判决不准予离婚时的心理压力也越大。毕竟,是否准予双方离婚还是要以双方感情破裂与否作为首要考量的,当事人的一次又一次起诉离婚,非常明确的表明了当事人与对方在感情上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其离婚的决心也是非常坚决的。“鞋子合不合脚只有脚知道”若此时法院还因为种种理由,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判决双方不予离婚,无疑是代替当事人去生活去思考,既超越了其自由裁量的权限,也违背了《婚姻法》的精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上海婚姻律师邱国开,微信号:lawyer-qi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