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收入情况下,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婚姻法该规定,一方面体现当事人协商自由精神,另一方面也体现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支付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当支付抚养费的一方经济能力出现客观下降甚至无力支付时,子女为维持正常学习生活,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原定数额抚养费。
父母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给付数额,主要从三个方面综合进行考虑:
一是子女的实际需要;
二是结合抚养地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三是父母双方的给付能力(收入及财产情况)。
对于子女抚养费用数额的确定,双方可根据以上原则进行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的规定。
(1) 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即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判决,对上海、深圳、北京这些城市,具体数额原则上掌握在每月800元~2000元。
(2)对高收入的,即按照上述比例计算高于上述幅度的.可突破上述幅度,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超过每月3000元。
(3)对低收入的,即按照上述比例计算低于上述幅度的,如有较多财产的,可不按上述比例而按上述幅度判决,以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4)如财产不多或无财产的,结合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可不按上述比列而低于上述幅度判决,以保障子女的最低生活水平。
(5)对无收入的,按照《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如具有劳动能力的,原则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因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不能因暂时无收入而免除其义务,应保障子女的最低生活水平。
(6)对子女患重病、出国读书(需经双方同意)等特殊情况,可超过上述幅度判决。
很多人认为,抚养费标准就是另一方收入的20%—30%,这种观点不完全正确。除了参照工资收入比例的标准外,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也是相当重要的参考因素。教条地仅以工资收入的比例来计算孩子的抚养费是不妥的。若存在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当事人收入颇高的情况,其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是否还应当依照上述20—30%的比例确定,存在较大争论。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应依照20—30%的比例支付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过司法解释,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所以,就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处理子女抚养费数额确定的问题。
(二)不应依照20—30%的比例支付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仅让一方来承担绝大部分的抚养费,也存在着不妥之处。其次,抚养费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而不应只依照收入的20—30%这一标准。
我们支持第二种观点,即抚养费不应教条地依照20-30%的标准确定,而应在保障子女权益的前提下,参照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虽于1993年对子女抚养的问题作出过司法解释,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但此司法解释作于1993年,距离现在已将近有二十年之久远,中国在这二十年中发生了翻天覆地地变化,人们的经济收入也有了飞跃性的提高。如果在这当下,仍教条的使用1993年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就显得有些不切实际了。再者,抚养孩子的一方不仅在经济上有所付出,在时间和精力上付出的更是不可用金钱来计量的。所以,不能简单的认定夫妻双方应均等的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若抚养孩子的一方经济十分困难,却无经济能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的,判决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来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用,于法于情也是恰当的。
【案例解析】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被告双方:
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某甲,女,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情: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本系大学校友,1999年10月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初时至2007年,双方一直分居两地,因共同生活时间短,尚能和睦相处。2008年,随着被告调入上海工作,加之孩子出生,双方逐渐产生矛盾。被告的性格非常内向,不擅与人交流,甚至多年来从未称呼过原告的父母。尤其令原告难以接受的是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巨大,被告在生活细节上非常固执,很难沟通。孩子出生后,双方因教育方式产生分歧。原告的父母为帮助照顾孩子,从外地来到上海,被告非但不感激,反而极度冷淡并苛求,抱怨不断。此外,双方夫妻生活极不和谐,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曾试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包括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但被告并不愿做出任何改变,固执已见,原告至此彻底失去信心。2013年起,双方的关系更为冷淡。2013年11月,原告经再三考虑提出离婚,因无法协商且被告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遂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该案判决后,被告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双方一直分居。被告也一直以各种理由阻止原告正常探望孩子,阻挠原告与孩子单独相处。且被告持续在其微博上发布不实内容,诅咒原告,声称原告是先夫。从上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甲辩称,尽管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但鉴于原告一直在外居住,因此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婚外情,原告最早从2010年10月22日开始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自2010年至2013年分居期间,与异性陈某开钟点房达61条记录。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共同生活,消耗了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过错,给被告的财产和精神造成了损失,要求对原告不分或少分财产,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下同)10万元。此外,原告还隐匿转移财产,要求对原告不分或少分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双方恋爱关系期间关系尚好,婚后因工作关系有数年时间分居两地,但时有互相探望,关系尚可。2008年左右,双方开始共同在上海生活。此后,双方因教育子女、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被告性格内向等原因产生矛盾。自2013年11月起,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孩子随被告生活。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在本市有入住酒店61次的记录,最多是在上海如家新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新站酒店),次多是在上海雄光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光宾馆),另在上海和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上海国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有几次,还偶尔在其他酒店。其中,2011年5月10日办理入住手续几分钟后即退房,其余情况为:当日入住次日退房的有5次,包括2012年8月4日至8月5日、2012年8月10日至8月11日,2013年2月19日至2月20日、3月15日至3月16日、11月18日至11月19日;隔日退房的有4次,包括2012年6月5日至6月7日、8月21日至8月24日,2013年2月5日至2月7日、10月20日至10月24日;其余均是当日入住当日退房,绝大多数是入住2、3个小时。上述入住酒店记录中,查询到2012年6月5日至6月7日的同住人为异性陈某,未查询到其他同住人记录。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0月22日查询日止,无原告入住本市酒店记录。被告称上述入住酒店记录是原告与异性陈某开房的记录,从开房的时间、如家新站酒店的偏僻性(在自火车站需步行20余分钟的一个小区内,且从小区正门行走几百米还要拐几个弯)、曾有与陈某开房的记录、自分居后再无开房记录可以作出上述判断。原告称,原告不认识陈某,原告的公司在北京,原告有客户朋友从外地过来,原告可能会帮忙开好酒店,而且在2010年至2012年关系未变差。原告还称,自己的工作地点近3年是在浦东蓝村路,此前是在浦东张江,之所以选新客站附近的如家酒店,是因为离火车站近,同事刚下车会比较辛苦,因此到附近的宾馆休息,雄光宾馆是因为离自己的公司比较近,有一段时间是本人负责安排公司的客户住宿。双方均要求离婚后孩子随自己生活。原告表示如孩子随自己生活,不要求被告支持抚养费,如果孩子随对方生活,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自己每月支付抚养费最多2,000元。被告表示如孩子随对方生活,因为对方是高收入,自己同意每月支付收入的20%作为抚养费,在800至2,000元之间,如果孩子随自己生活,要求对方按实际收入每月3.50万元的30%即每月10,500元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大学毕业,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告承担80%。原告称其最近1年月收入是2.50万元,之前是2万元左右,从来没有到过3.50万元(就原告的收入问题后面还会述及)。双方确认,被告在上海电力学院工作,收入每月6,000至7,000元。关于离婚后的探望问题。原告要求,无论孩子随谁生活,平时两周探望一次,周六上午10点接、周日上午10点送回,寒假一周,按春节期间轮流,暑假半个月。被告要求寒暑假完全随被告共同生活,就平时的探望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10,500元补付2013年11月至判决之日的子女抚养费,从中扣除原告在2013年11月到2014年8月每月支付的抚养费6,000元及2014年12月到2015年4月每月支付的抚养费2,000元。原告同意补付2014年9、10、11月的抚养费。有关财产的事实和争议情况如下:一、双方无事实争议的财产。(一)双方确认家具家电、金银首饰不需要处理,金银首饰在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二)车辆。双方于2013年购买途安牌轿车一辆,牌号为沪A2XXXX(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在使用,车辆所有权证在被告处。双方一致同意车辆连牌作价20万元,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10万元,车辆产权证由被告交给原告。(三)房屋。1、本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巨峰路房屋)及附带五莲路1769弄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170号车位。其中巨峰路房屋购买于2005年,车位购买于2012年10月,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购买巨峰路房屋的贷款早已还清。巨峰路房屋不含装修于2015年6月1日估价时点的价值为355万元,附带车位的价值为15万元。双方确认装修残值忽略不计。2、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博山东路房屋)。博山东路房屋购买于2011年,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买下后由双方居住,分居后由被告带孩子居住。博山东路房屋含装修于2015年6月1日估价时点的价值为310万元。(四)保险。原、被告购买了以原告、被告、李某乙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各一份。双方均同意被保险人为谁则保险单归谁。原告在审理中已经将被保险人为被告和李某乙的保险单交给了被告。(五)基金。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1730的账某(基金账某为XXXXXXXXXXXXXXXXX)有基金广发小盘成长2512.18份、广发聚丰基金2317.39份、广发策略优选8017.99份、上投摩根亚太优势2542.50份,当日市值合计21,215.73元。(六)公积金。原告确认被告没有公积金,被告不要求分割原告的公积金余额。二、双方有事实争议的财产:(一)被告收取的巨峰路房屋的租金。双方确认巨峰路房屋出租,每月租金3,600元,打入被告的银行卡。原告要求分割2014年、2015年的租金计86,400元。被告在本案诉讼中2015年4月28日谈话时称除了租金没有存款,在本案诉讼第二次谈话时称收入低,因分居,租金已经用于抚养孩子及正常生活支出。(二)2014年9月10日,原告从其招商银行尾号为6666的账某(以下简称6666账某)赎回基金2笔计81,622.42元。原告称该款已用于日常开销。被告不认可。(三)原告处的22万元存款。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及本次诉讼第一次谈话时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在本次诉讼第一次谈话时自认有22万元存款,是多张银行卡内的钱加在一起。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存款22万元的银行账某。在本院查询到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1150(卡号尾号为4604,以下简称1150账某)银行账某明细显示于2013年12月29日汇给案外人周春莲20万元后,原告称汇给周春莲的20万元即是原告所称的22万元存款中的20万元,因涉及案外人,不想复杂化,故仅称存款。被告认为原告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的收入。原告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收入为606,161.93元。被告还主张,原告转移了2015年4月至10月的董事补贴每月1万元计7万元,要求2015年10月30日以后的工资收入按每月35,442.75元计算(基本工资25,442.75元、董事补贴1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查,原告的工资进账明细显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每月有董事补贴1万元,在2014年12月之前除2014年8、9月外每月有1笔1万元的固定收入,自2015年4月起再无该笔收入,每月固定收入2.50万余元。原告起先称董事补贴只有2个月,不是固定的,本人只有很短时间在董事会,后又称从未在公司担任过董事,可能是一段时间内贡献比较大,就会给予一定的补贴,后又称董事补贴仅在特定时期取得过2个月共计2万元,后因公司经营问题未再发放;2015年每月平均到手2.50万元左右,需每月归还贷款5,000元、汇至被告处的抚养费2,000元、每月房租5,000至6,000元,另有交通、衣物、日用开支,基本没有剩余。另外,被告也有年收入9万余元,原告也并未主张分割,故不同意分割原告的工资收入。(五)被告主张原告处还有如下收入和存款:1、2011年11月3日进入6666账某的音频指纹项目资金9,000元。原告称该款已包括在账某存款内。2、投资基金、黄金、贵金属的收入,包括:(1)2007年至2009年从尾号为8902的账某(以下简称8902账某)购买基金的5笔出账计3.50万元。经查,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赎回基金81,622.42元,前已述及;(2)2008年卖出1笔黄金的进账19,407元和2009买入2笔黄金分别为5,479.75元、2,318.20元的出账。经查,2011年9月6日一次性卖出。(3)2011年1月买入贵金属的进账29,235元和2011年9月6日卖出贵金属的进账52,475.85元;(4)2008年至2011年1月22日的5笔投资户回款计8,199.23元;3、有明确来源的工资外收入,包括:(1)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案外人黄光成转入原告账某的10笔1万元至74,720元不等的钱款计304,020元。被告称系正常款项往来,黄光成系原告的原同事,款项往来多用于公司开办支出等。经查,原告与黄光成有频繁的资金往来。(2)2014年5月31日原告的单位转入原告的1150账某的246,774.59元。原告称该款是单位转入自己账某用于开设公司的钱款,钱款随后即转至其他单位。经查,原告所述随后转至其他公司属实。(3)案外人赵娟从支付宝转入原告1150账某的3笔钱款计1.20万元,其中2014年6月11日2笔计1万元,2015年1月16日1笔2,000元。(4)天津酷溜正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9日转入原告6666账某的23,280元。(5)案外人黄伟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3日转入原告6666账某的10笔钱款计365,600元,其中2011年12月19日2笔注明是车库款,2012年8月15日75,600元,2013年7月5日1万元、7月16日4万元、8至11月各1万元、12月13日10万元。原告称黄伟是云知声公司的股东,长期居住在北京,在上海分公司成立初期,因公司仍有注册中,故曾经使用过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某用于公司支付开办费用及人员工资,例如,2013年12月13日转入的10万元写明是借款,3天后即转给了公司的另一员工黄盼。经查,原告与黄伟有频繁的资金往来。(6)案外人卢某于2015年7月9日转入原告0721账某的2万元。4、无明确来源的工资外收入,包括:(1)2008年至2009年2月以“现存”、“卡存”方式存入原告8902账某的5笔款项计84,662元;(2)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4日从尾号为2794的账某网转进入原告1150账号的共计16笔款项(其中2013年1月23日8笔计16,952元)计130,207.77元;(3)2013年9月至11月从尾号为9067的账某网转进入原告1150账某的3笔计81,990.40元;(4)2011年至2012年9月以跨行或汇款方式从其他账某进入原告1150账某的6笔钱款计86,600元;(5)2012年8月23日网转进入1150账某的1笔64,870.90元;(6)2011年9月23日卡存入1150账某的1笔4万元。被告称其只供职于云知声公司一家公司,除去正常的工资收入,无其他任何收入来源。5、原告还称被告转移了以下钱款,包括:(1)以ATM取款方式转移的,包括:A、2006年8月至2008年从8902账某的取款计9.30万元;B、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从0721账某的取款11笔计15.60万元,每笔1至2万元不等;C、2011年9月1日从6666账某的取款2万元;D、2009年至2012年3月从1150账某的取款计84,500元。(2)通过支取、卡取、网转、直付通隐藏、转移的财产,包括:A、2005年至2008年从8902账某支出、消费20笔计163,488元;B、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3日从8902账某网转入疑似原告尾号5574的账某的5笔每笔1万元计5万元;C、2015年6月、7月从0721账某支出的1笔1.50万元、1笔1.80万元;D、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19日网转至5574账某的19笔计189,880元,其中大多数每月1笔1万元;E、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1日从1150账某以网转方式转入疑似原告的尾号为9129账某的钱款8笔计177,600元,其中2014年6月6日9万元、7月16日3.60万元。被告称在此之前几日有1笔12万元的转入,该部分钱款时间极短,很明显是帮公司或者朋友转账付款所致,但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查询来源和去向。(3)转至案外人账某的款项,包括:A、2012年5月和8月从8902账某转给张友芬的2笔,1笔21,297.50元,1笔21,307.50元;B、2012年5月和7月从8902账某转给曹颖彦的2笔,每笔11,700元;C、2012年9月21日从1150账某转给卢俊静的15,607.50元;(4)网转至其他账某的钱款,包括:A、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转至尾号为0639账某的28笔计43,265元;B、2012年8月15日转至尾号为2545账某的1.70万元;C、2012年8月15日转至尾号为2002账某的1.80万元;D、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转至尾号为7006账某的9笔计25,627.9元。(六)原告在上海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知声公司)工作,被告主张原告持有原告所在公司的股份,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分割股权。原告自称在该公司担任研发总监,否认持有公司股份。经查,该公司设立于2013年,原告非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也非该公司登记的管理人员。本院曾发函给该公司询问原告是否该公司股东,包括显名和隐名,该公司答复,经核查,原告在该公司没有股份。上海语知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设立,股东为上海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设立时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均为原告,2015年5月29日变更为刘青松。被告认为原告是云知声公司的股东,理由如下:1、云知声公司的公众微信平台上发布的消息显示,原告在面向公司全体员工的公司年会上以公司创始人的身份出席,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公司创始人必然拥有公司股权。2、原告多次获得公司董事补贴,自然人作为创始人担任公司董事的为股东是常识。3、云知声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246,774元巨款,与原告所述其为普通职工的身份不符。4、原告系云知声公司独资的上海语知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所述其为公司普通职工的身份不符。5、原告和云知声公司应当提供但不限于创立该公司时的出资协议、股权代持协议及此后的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以及相关协议的履行情况证明,原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被告要求,根据云知声公司发布的信息,该公司的创始人为五个自然人,推定每人20%的股权,仅按目前的注册资本16,216,917元计算,原告的股权价值3,243,383.40元,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原告在起诉离婚后变更公司登记,转移财产,要求对原告少分或不分财产。(七)原告的美国保险投资本金及收益。被告认为原告的1150账某中有几笔百来元的保险费收入,原告买有保险。原告称几笔款是团体医疗保险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关于债权。1、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从其1150账某转账给在外地的案外人周春莲20万元。原告确认该款为借款,尚未归还。2、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从1150账某又转账给周春莲10万元。原告称该笔也是借款,已经归还,还回来后的去向记不清了。原告未提供该10万元归还的证据。原告还称,开始借给周春莲的20万元是自己每月存款1万元积累的,这是为了还被告父母的借款而存的,后来的10万元来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基金;因为还回来的10万元花掉了,所以起先陈述存款只有22万元。被告认为,在周春莲处的钱款应该是30万元,且原告未举证周春莲的借条且原告是在双方分居期间由原告转给周春莲的,应视为原告转移财产。3、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从其6666账某转账给自己的妹妹李某丁2万元,转账注明借款。被告主张该款为债权。原告称该款因李某丁买房、结婚送给李某丁的礼金,为了便于记忆写为借款。关于债务。1、购买博山东路房屋的剩余贷款。贷款的主贷人为原告,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尚余贷款本金229,166.84元。双方一致确认贷款余额按该金额处理。2、为购房向被告的父母所借的90万元。其中2005年1月3日为购买巨峰路房屋借款20万元,2011年9月8日为购买德平路房屋借款70万元。被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原告个人所借,借条是原告一人出具,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认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特别是7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婚后。原告于2005年1月3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兹欠黄某甲小姐购房款20万元整”,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因购买房产需要,向岳父黄力民、岳母王珍借得现金70万元。”双方均确认2005年1月3日的欠条款项是被告父母的借款。3、被告还主张于2005年购买巨峰路房屋时原告向被告个人借款20万元左右,应由原告归还。经查,被告于2005年1月3日转给原告266,634.34元,同年6月19日转给被告158,553.57元。被告称上述2笔转账除去自己的父母所借出的20万元(即上述写有借条的20万元)外,其余的是自己个人出借的,其中10万元是父母给的嫁妆,另10万元是本人婚前婚后存在自己母亲处的积蓄。原告称其中10万元是被告父母给原、被告的结婚礼金,另10万元是被告婚后存在父母处的,这2笔钱是夫妻财产,不是借款。被告认为,原告是向被告及被告母亲打了欠条,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财产有约定,应按约定处理。两张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债务的约定,应当由原告偿还。双方关于财产处理的意见。原告认为,应当处理的财产包括巨峰路房屋附带车库、博山东路房屋、涉案车辆、基金约2.30万元、在原告处的存款22万元、在被告处的租金86,400元,减去贷款约23万元、共同债务90万元,由双方各半分割。被告要求巨峰路房屋、博山东路房屋均归被告,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分割。双方均同意债权债务由法院根据认定情况一并作出处理,用财产相抵,原告借出的钱款今后由原告追回,向被告父母所借的钱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在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巨峰路房屋加装修大概80万元,本人出资40万元,被告母亲出资20万元,其余是被告的出资。博山东路房屋购买价是210万元,贷款50万元,存款100万元,剩余的60万元是被告的母亲的赠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5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巨峰路房屋和附带车位以及博山东路房屋的登记信息、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和所有权证书、关于被告对云知声公司发布的公众微信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车辆,本院调取的原告的银行账某明细、云知声公司出具的询证答复,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次判决之后关系未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按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由本院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本市群众的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所确定的抚养费包括孩子的日常教育和医疗费用。关于孩子的探望问题,由本院根据孩子的年龄、实际情况、双方的意见综合考虑确定。关于财产的处理,由本院在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评判后,根据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针对双方的争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对于离婚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定原告的酒店住宿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异性开房,原告对于离婚有过错。原告就其开房所作的解释以及不认识陈某的解释不合常理。在开房记录中,虽然仅查到一次同住人记录,但开房绝大多数为钟点房、如家新站酒店的地点偏僻与原告解释的为外地来沪出差的同事、朋友订房显然矛盾,而且酒店登记时一般都要凭入住人的身份证进行登记,结合原告在与被告分居后就没有了入住酒店记录的情况,足以认定原告在分居前2年已开始存在婚外情。2、关于原告在诉讼开始时陈述的存款22万元与周春莲的债权20万元是否是同一笔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转账给周春莲20万元,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及本次诉讼第一次谈话时均称无共同债权,称22万元的存款是多张银行卡的余额相加的,在本院查询的原告的银行账某明细显示了转账给周春莲的钱款后转称22万元中的20万元与借给周春莲的20万元是同一笔,该解释牵强。而且,原告自分居起至本案诉讼第一次谈话时已经1年半时间,且收入也在增加,原告也完全可能有存款。此外,原告聘请了律师为代理人,对于存款与债务应当区分得非常清楚,况且,原告系转账借给周春莲的,有据可查,并不存在容易与存款混淆的问题,也不会导致问题的复杂化,本院对原告的解释不予采信,对存款22万元和债权20万元分别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收入和转移财产的问题。原告在2015年3月之前除每月有固定的1万元收入,此后再无该笔收入,每月固定收入2.5万余元。被告称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转移了该项补贴,虽不排除该种可能性,但由于工资的发放由单位进行,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难以认定。如被告今后发现原告转移收入的新证据的,可再行主张。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单位兼职,被告认为原告有来源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收入,缺乏依据。至于黄光成、黄伟转入原告账某的钱款,由于原告与黄光成、黄伟与原告之间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原告对此作了解释,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尚属合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有其他收入来源的主张不予采信。2014年6月6日转出的9万元、2014年7月16日转出的3.60万元,原告不能说明来源和去向,不排除该2笔款项是原告的钱款,但鉴于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债权20万元和存款20万元分别作了认定,该2笔款项即使是原告掌控的钱款,也很有可能已经包括在本院认定的存款22万元中,不宜对该2笔钱款再作认定。被告以进入原告账某的钱款为据认定为原告有其他收入,以原告取款或转账为据认定原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缺乏依据,特别是要求将近10年来不论大小的一些进出账都作为原告的收入和转移财产行为处理,更是无理。4、关于原告所述的基金赎回款8万余元是否日常开销完毕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开销完毕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86,400元的问题。被告在第一次谈话时称除租金外,无存款,后称租金已用于日常开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分割86,400元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2014年3月周春莲的10万元债务是否归还以及是否消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归还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笔债权应当认定原告隐匿财产。7、关于向被告的父母所借的90万元是共同债务还是原告的个人债务的问题。双方婚后为购房借款,所购房屋为双方共有,虽由原告一人签名,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8、关于被告于2005年转给原告的20余万元是否是原告向被告所借债务的问题。该款的转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房,房屋为两人共同共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向其个人所借,本院不予认定。9、关于原告转给李某丁的2万元是否是借款的问题。转账时写明是借款,原告的解释无理,应认定为借款,且应认定为隐匿该财产。10、关于原告是否持有所在公司股份的问题。被告的主张虽有一定的理由,但就此认定原告持有公司股份仍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如今后被告有新的证据的,可再行主张。11、就孩子的抚养费和抚养费补付的问题。根据原告目前的固定收入情况、本市群众的生活水平和孩子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并按此水平补付。综上,根据认定的财产情况,原、被告的财产包括涉案车辆带牌、巨峰路房屋、博山东路房屋、巨峰路房屋附带的车位、在原告处的存款22万元、原告出借钱款的债权32万元、在原告处的基金21,215.73元、在原告处的基金赎回款81,622.42元,在被告处的租金86,400元,银行贷款余额及向被告父母所负的债务90万元。由于原告对于离婚有过错,且被告是女方,孩子又随被告生活,原告隐匿12万元债权,本院在分割财产时对被告予以多分。此外,虽然对于原告在第一次谈话之后的收入节余无法作出具体认定,但考虑到原告所述之前承担家庭开支情况,分居后不再承担家庭开支,承担了房屋贷款等情况,参考之前原告的收入节余情况,本院在分割财产时酌情考虑原告可能的收入节余因素。双方对于对原告出借的钱款及双方向被告的父母所借的钱款处理意见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遵照双方的意见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虽然原告确与异性频繁开房,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李某乙随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李某丙自2016年5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离婚后,原告李某甲探望李某乙的方式为,平时每隔一周探望一次,探望时间为周六上午10点至周日上午10点,每逢暑假两周、寒假一周,其中暑假在第一周的周六上午10点至第三周周六上午10点,寒假期间每隔一年春节期间探望,春节期间探望时间为除夕前一日的上午十点至年初五上午十点,非春节期间探望时间为寒假第一周的周六上午10点至次周周六上午10点,由原告李某丙按上述时间在被告黄某乙处接送,被告黄某乙应予配合;四、牌号为沪A2XXXX的途安牌轿车一辆连牌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车辆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五、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黄某乙所有;六、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附带五莲路1769弄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170号车位归原告李某丙所有;七、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在原告李某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某内的市值为21,215.73元的基金、2014年9月10日原告李某丙赎回的基金款81,622.42元、在原告李某丙处的存款归原告李某丙所有;八、原告李某丙出借钱款产生的32万元债权归原告李某丙享有;九、因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黄某乙负责归还;十、原告李某甲、被告黄某乙向被告黄某乙的父母所借的钱款90万元由被告黄某乙负责归还;十一、原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乙孩子抚养费7万元;十二、原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乙财产补偿款24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54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9,036.20元,被告黄某甲负担44,417.80元,评估费19,790元,由原告负担5,937元,由被告负担13,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桔 英
人民陪审员 陶 义 才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章欣贝
【法条链接】
1、《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