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遗嘱或赠与财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遗嘱继承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分割的一种继承方式。由于遗嘱继承中,遗产的继承人以及各继承人所能继承的遗产份额,都是由遗嘱人于遗嘱中明确指出,因此,遗嘱继承也称“指定继承”。我国《继承法》确立遗嘱继承制度,是为了使公民能够充分行使对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选择自己忠实可靠的遗产继承人。当然,由于受《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影响,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相对自由或称有限制的遗嘱自由原则,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在其民法中都有体现。因此,立遗嘱人如果没有特别指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这种规定,把《继承法》与《婚姻法》《民法通则》协调起来,既考虑财产所有人的意愿,又考虑夫妻另一方的利益,是一个很好的立法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确定”一词要有正确的理解。“确定”实际上就是意思表示。对于赠与,国外民法中的赠与表示既包括明示,也包括默示。例如父对于其女给付财产,而不交与其夫,甚至不使其夫知悉,则可认为是默示的。
司法实践中,较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夫妻结婚前会接受父母及其他亲友的赠与而拥有相当数量的财产,尤其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情况大量出现。根据现实社会生活的情况来看,父母为子女双方购买房屋而出资的目的是为了子女结婚,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是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除了出资的父母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外,原则是应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况是,夫妻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而出资。对此情况,由于夫妻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双方的父母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赠与夫妻一方,否则均视为夫妻双方的赠与,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是符合法理的科学规定。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出现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如何理解的问题。一般情况下,父母在子女结婚后出资为其购房,很少明确表示是赠与子女一方,那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就应当为夫妻双方共有。当子女离婚时,赠与的一半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尤其是短暂的婚姻,让另一方分走一方父母大半生乃至一生的全部积蓄时,显然与基于血亲缘故为子女出资的预期不符,也与民意不符。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定下了“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与“产权登记主体”两者相结合的基调,即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在谁名下,一般谁就被认为是不动产的权利人。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并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一般可推定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使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判断依据客观化,易于在审判实践中掌握,同时有利于保护对不动产登记产生的依赖的善意第三人,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当然,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如果是出于登记方便或符合各地购房政策要求(如限购令),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由于是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产权应当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只为一方子女所有。这样规定,既有坚实广泛的民意基础,又有利于维护双方父母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达到利益上的平衡。
近些年来,随着房价的不断攀升,房产已成为一般家庭最为关注的财产,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主要是房产)的归属问题以及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问题,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第7条作了具体的规定,下面对上述两个问题作一个简要的分析。
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归属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子女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在《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18条第(1)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父母在子女结婚前,为自己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这部分出资应是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赠与双方的,应为双方的赠与财产。那么,婚前子女接受自己父母的出资赠与,是子女一方的法定婚前财产。对于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由于《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子女在婚后接受父母的出资赠与,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只赠与子女一方。这是《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的要求,以及《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范围界定的准确理解。
不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归属作了进一步的界定。
一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父母出资购买的是包括房屋在内的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标准是物理标准,即是否可以移动并且移动是否会损害其价值为标准来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所以,不动产应理解为《担保法》第92条规定的“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这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不动产范围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房屋范围更大得多。
二是在如何认定“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事实上,采取与产权登记主体相结合的认定方法,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即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是符合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取得的原则,从而使“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事实认定客观化、简单化,也符合社会的认同。
三是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婚前由父母双方各自出资购买房屋等不动产,该不动产归各自个人所有。当事人婚后由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有明确的约定赠与另一方的除外。那么,当事人婚后由父母双方购置包括房屋在内的不动产出资的,即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不管是出于登记方便,符合购房政策要求等),只要产权登记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为个人所有,那么就一律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这是为了平衡双方父母的利益的特别规定。
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婚后,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这是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婚姻关系中的赠与房产,涉及《婚姻法》《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在经过房产转让登记和公证的夫妻之间房产赠与合同不得行使撤销权,其他的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在理解本条规定中,应注意如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已部分履行,部分未履行的,对未履行部分,只要符合《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就可行使撤销权。此外,还应注意如果公证文书明显错误的,可以不采信公证文书所证明的内容,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最后还应注意的是,接受赠与的夫妻一方,如果因伤病等造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赠与的一方能否主张赠与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赠与行为无效。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