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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能否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

 

继承法在确定被继承人遣产如何分割时,如果没有遣嘱,除了根据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进行法定继承的遗产分割以外,还往往考虑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如儿媳、女婿、已送养的子女等)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做的扶养照顾情况,給予这些尽到扶养义务的人一定的遣产份額。

案情简介

王鹏与吕霞系四川省双流县某村村民,两人结婚后生下大儿子王福和小儿子王雷。由于生活贫困,王鹏夫妻俩很难同时抚养两个孩子,因此决定将2岁的小儿子王雷送给同村的黄明、周玲夫妇。1983年,黄明正式办理了收养王雷的手续。王雷的到来为黄明和周玲带来了无穷的欢乐,夫妻俩非常疼爱王雷,王鹏和吕霞也时常到黄明住处看望王雷,两家人相处得十分融洽。黄明并没有对王雷隐瞒其身世,自王雷懂事开始,黄明便告知王雷其有两对父母,希望其长大后能供养亲生父母。在两对父母的关爱下,王雷渐渐长大。成家立业后,更是担起了赡养两对父母的责任。

2009年,王鹏在外地打工时中头等彩票300万元。王鹏夫妻俩非常激动,当即邀请黄明、周玲夫妻俩去香港旅游。两对夫妻在香港爬山时,不幸遭遇山体滑坡,4人遇难死亡。死讯传来后,王雷非常伤心,与大哥王福一起操办了四位老人的后事。随后王雷主张将父母遗留的300万元遗产平均分割。王福则认为王雷已经被黄明收养,不属于王鹏的儿子,没有权利继承王鹏的遗产。王雷遂起诉到法院。

诉讼谲求

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王雷享有继承其亲生父母王鹏与吕霞遗产的权利;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福配合原告继承王鹏与吕霞遗产。

被告王福答辩称,原告王雷自小被黄明夫妇收养,依据我国《继承法》其与亲生父母之间已经不具有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故原告王雷无权分割亲生父母的遗产。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雷虽然被黄明夫妻收养,从小与黄明夫妻一起生活。但成年后依然对亲生父母王鹏与吕霞尽到了主要的膽养义务,因此可以适当分得王鹏与吕霞的遗产。故判决王雷分得王鹏与吕霞的遗产150万元。

案镰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收养的子女还有权利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吗?

在我国,收养制度自宋代开始,既是一种法律制度,又是一种民间习俗。收养是指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王福认为弟弟王雷自被黄明夫妻收养后,与亲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自然解除,亲生父母不再负有抚养王雷的义务,王雷也没有继承亲生父母遗产的权利。与王雷形成抚养关系的是养父母黄明和周玲。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也就是说,作为养子,王雷有义务赡养黄明和周玲,并有权利继承黄明和周玲的遗产。

依照这样的逻辑,王福的主张并没有错,王雷自被收养后应该没有权利再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那么法院为什么会作出与此截然相反的判决呢?

王雷被黄明、周玲夫妇收养后,虽然表面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王雷与亲生父母王鹏、吕霞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关系,但是实际上王雷从小到大一直同亲生父母保持着亲密的联系。王雷成年后,在供养养父母的同时,对亲生父母也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在王鹏、吕霞家,王雷也一直以儿子的身份参与家庭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而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王雷的情况正是此条规定最好的例子,故法院认定王雷的情况适用《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王雷应当有权继承亲生父母王鹏、吕霞的遗产。由于王鹏、吕霞生前主要是由王雷供养,王福未曾承担嫌养父母的义务,法院在考虑遗产分割时倾向于保护王雷的权益,判决王雷与王福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养子是否能够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主要看其对亲生父母是否尽到了主要的牖养义务。而在嫌养亲生父母的同时,首先要尽到赡养养父母的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围婚姻法〉笫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篥十条第三款、笫四款、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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