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这里

侵害生育权的法律责任

侵害生育权的法律责任

【核心提示】

无论生育权侵害的主体来自于内部或者外部都要对受害者进行必要的赔偿。

【内容提要】

所谓外部侵权是指婚姻当事人之外的组织或个人侵害生育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主要是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法不依,不按法律程序办事非法侵害公民生育权和其他组织或第三人侵害公民生育权如非法干预生育权人行使生育权、非法侵害生育权人身体只是生育能力减损或生育过程中断、医疗事故侵害生育权及其他情形。对于这些外部侵权,生育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国家机关侵害生育权情形,当事人可以采取行政诉讼或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解决;对于其他组织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人们普遍存在争议的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即夫妻之间的内部侵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生育,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2)男女一方采取欺骗手段,婚前隐瞒不育不孕病史,婚后又不主动交待,导致另一方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3)女方私自避孕、私自堕胎、私自流产;女方私自人工生育;4男方强迫女方流产;侵害对方的“不生育权’’。如果男方不同意生育,女方瞒着男方怀孕生育,对于生育的孩子,男方是否要承担抚养义务。

【实务指南】

实践中,内部生育权侵权引起了人们广泛关注,也是争议和讨论最多的。解决内部生育权侵权,应将其过错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准予离婚,有过错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害,因要解决夫妻间生育权的权利冲突,首先要理解夫妻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一方面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平等得享有“生育权”,即在夫妻双方达成合意时才能行使生育权实现生育;另一方面婚姻双方平等的享有“不生育权”,由于生育的生理特征,在自然生育条件下,实现生育权需要双方的配合,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反意志,侵犯对方“不生育权”。笔者认为解决生育权利冲突,可采取如下方式:

1.夫妻生育权行使协商一致

夫妻双方在行使生育权时应相互尊重,相互协商。生育权的性质决定了法律既不可能对夫妻一方课以配合对方行使生育权的积极义务,也不可能赋予他们要求对方配合自己行使生育权的权利。因而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应引导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和对话,消除对立,弥合分歧,达成解决方案。

2,采取司法手段保护生育权

生育权的本质和特性决定了不能强迫公民生育,只宜通过各种变通性措施对生育权进行保护。双方因生育权问题起诉到法院时,法院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视具体情形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准予离婚。

对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生育,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一方可以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寻找新的伴侣来实现其生育权。在“男女一方采取欺骗手段,婚前隐瞒不育不孕病史,婚后又不主动交待,导致另一方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女方私自避孕、私自堕胎、私自流产”或由于一方导致另一方丧失了生育时机,致其终生不能再有亲子时,在起诉离婚时,司法机关应将其过错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准予离婚,有过错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害。怀孕妇女堕胎、流产时是否需要征得丈夫同意,对此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妇女怀孕后,胎儿已经成为妇女身体的组成部分,随之产生了一些特定的连带的权利包括妇女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保护胎儿成长的权利。除妇女外,任何其他人都不能也无法行使和控制这些权利。法律对妇女行使生育权的任何负担的设置,如赋予丈夫对妻子人工流产的同意权,或者课以妻子通知丈夫的义务,都是对妻子生育权行使的有效否决,都有可能造成丈夫强制妻子生育的为现代文明所不容的社会悲剧。

3,关于侵权赔偿费的问题

赔偿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伤残赔偿金按《民法通则》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精神损害赔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解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参阅案例】

山东农民李某8年前与吴某结婚。婚后由于经济条件较差,

二人商定暂时不要孩子。两年后,他们的经济条件好转,李某便与妻子商量要孩子的事,吴某说:“等再挣几年钱,在城里买上房子,花钱买上城市户口,再要孩子也不迟。”李某觉得也有道理,于是不再坚持。后来,他们终于在市里买了一套住房,二人也同时办理了城市户口,这时李某已过30岁,但吴某仍以怀孕生孩子会影响做生意为由,坚持不要孩子。李便依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保护男性生育权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其妻吴某,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男性生育权,判决吴某答应生孩子。

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予立案受理。但同时法官告知李某,法院保护男性生育权的办法只能是对他不愿生孩子的妻子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不可能直接判决吴某生孩子,还是以做吴某的思想工作为主。目前,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孩子,李某撤诉。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