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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关系的,能否要求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重新分割?

财产分割

变更抚养关系的,能否要求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重新分割?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泎、胁迫等情形的,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可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当事人撤销或者变更协议的主张。只要不存在协议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则该财产分割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均成依照协议执行。

 

尚翠红诉阚斌夫妻登记离婚后重新分割财产案

 

原告尚翠红与被告阚斌于1993年10月16日结婚,原告于1998年9月15日生一女阚子欣。双方于2003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34寸彩电、新科柜机各1台,桑塔纳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轿车为贷款所购,被告承担所有的债权和债务。21寸彩电、格兰仕挂壁空调、三菱冰箱及小鸭洗衣机各1台归原告所有。阚子欣由被告抚养,原告、被告共同承担阚子欣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共有私房两层,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8万元。离婚后,被告听到邻居的议论,遂怀疑阚子欣非其亲生,于是在2003年12月23日,带阚子欣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认定:被鉴定人阚斌与阚子欣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被告将阚子欣送给原告抚养,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赔偿损失。原告亦以诉称为由于2004年6月29日诉至法院。

 

本案因〔2004〕玄民一初字第580号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故于2004年7月28日中止审理。2004年10月18日,法院对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作出阚子欣由原告抚养,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2199元的判决。

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0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8万元的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阚斌先生现金8万元整,此款作为本人与其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的房产分割本人应得的全部款项。本人在收到此款项后3日内搬出过街村172号,本人与阚斌发生的房产分割问题就此了结,此后双方互不追究。

 

在审理中,原告证人尚翠玲(系原告的妹妹)证明,原告在离婚前向其讲述过房产经估价为26万元,原、被告及阚子欣各分1份,故原告得8万元。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证人吴振国证明,原告离婚后告诉吴振国说,由于原告考虑到被告抚养小孩,故放弃房屋和车子。吴振国未到庭作证,被告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对吴振国事后的证词不予质证。

 

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变更阚子欣的抚养关系,亦即推翻了原离婚协议,因为离婚时由于被告抚养孩子,故被告才多分得财产,且被告在离婚时亦存在过错。被告坚持认为,离婚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原告在婚姻上存在过错。

 

诉辩情况

 

原告尚翠红诉称: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9月15日生一女阚子欣,2003年7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由于阚子欣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分割财产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对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只分得了一小部分。2004年4月,被告诉讼变更阚子欣的抚养关系,导致被告推翻了原离婚协议的内容,原离婚协议也就无实际意义,原告也就不应再按基于特定情形下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方式获得离婚财产中的少部分,应获得当时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及汽车已付款的一半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共同房产及汽车已付款的50%份额。

 

被告阚斌辩称:原、被告离婚协议已对房产及汽车作了分割,原告在未提出变更或撤销原协议的情况下,请求重新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在订立离婚协议时,被告对原告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变更子欣的抚养关系与已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必然联系,不影响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二者互为独立,且财产分割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尚翠红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就子女抚养关系发生纠纷,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通过诉讼或协议的方式予以变更。但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并不必然影响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等内容。原告称:被告诉讼变更阚子欣的抚养关系,导致被告推翻了原离婚协议的内容,原离婚协议也就无实际意义的说法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将大部分财产分割给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多得财产是由于被告抚养孩子而多得,或证明双方在变更阚子欣抚养关系时需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少分财产是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致离婚协议内容部分或全部无效的情形。原告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证人吴振国无证据证明其未到庭作证的原因,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节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节录)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作、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节录)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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