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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纠纷的处理

 

根据《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涉及同居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关于同居纠纷的受理问题。

《婚姻法》修改前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解释(二)之前,同居关系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即有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只需提起一个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可将同居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一并解除,如同离婚诉讼一样,都是一个复合型的诉讼。可现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意味着解除同居关系的适用被严格限制了:除了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其他同居关系不予受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意味着同居期的财产或子女抚养问题可分别诉讼。也就是说,单纯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如果起沂“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应当作出判决。

同居关系纠纷处理时财产、子女问题。

财产问题 

法院在处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案件时,一般会按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个人财产处理;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共同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起诉“离婚”的,不论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还是认定为同居关系,在调解或判决离婚以及解除同居关系时,对于双方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根据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他们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发生纠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区分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属于同居关系,如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规定处理,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如认定为同居关系,只能根据扶养的具体情况,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

子女抚养问题

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后,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末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突务指南】

1.处理同居纠纷时法律适用问题。

《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对处理同居关系问题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由于两个司法解释发布的时间较为接近,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法律工作者对此问题的认识理解上存在一定混乱和混淆之处,实践中应当准确理解和认识。

《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通过对两个司法解释对处理同居关系问题的条款的列举可以看出,《婚姻法解释(二〉》对同居关系的法律处理已经作出了明显不同于《婚姻法解释(一)》对此问题处理方法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采取的是积极处理的原则,即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的话按离婚诉讼处理;未补办的,法院可以受理并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对同居关系采取的是干预并处理(解除〕的积极原则。

与此不同的是,《婚姻法解释(二〉》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问题的规定采取的是一般不予处理(受理〉的消极原则。除非当事人清求法院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方可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这里主要考虑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其破坏了正常合法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而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因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可告知当事人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是如果当事人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关系,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4月10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处理涉及同居关系的案件,应当以《婚姻法解释(二〉》的最新规定为准。

因同居关系而索赔青春损失费是否支持的问题。

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存在恋爱关系的男女当事人之间,经常发生所谓“青春损失费”或“青春损失赔偿费”的纠纷。其发生原因,多种多样,但一般多是因为恋爱关系中一些非正常情况引起,如双方之间年龄差距较大或外在条件相差甚远,一方在恋爱过程中隐瞒事实,欺骗对方等。上述情况吋统称为“非正常恋爱关系”。相较于正常的恋爱、结婚过程,这些恋爱关系显然充满了不幸的或非常态因素。在这种情况下,经常发生所谓“青舂损失赔偿费”现象。“青春损失赔偿费”显然不是法律术语,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其确切含义,在国外法律规范中,亦是如此。但综合考虑前面所述“青春损失赔偿费”的发生情形,其无外乎两种类型,即一方对另一方的自愿赠与,或是一方向另一方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因此,“青春损失赔偿费”的发生从法律上讲,要么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关系,要么是基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侵权责任。

实践中,虽然提出青春损失费的情况多是同居的男女双方条件较悬殊时或者一方向另一方隐瞒个人某些情况时,但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是双方自愿的,同居生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如果没有民法中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为而单纯以“同居”向法院提出请求对方因“侵权”支付青春损失费时,一般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因为这种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当然,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侵犯了另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如健康权、名誉权、财产所有权等,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时的法律依据是民法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而民法中侵权责任的承担并没有所谓的“青春损失赔偿费”这一项。

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也可能出于一定的目的主动赠与对方一定的财物,并称之为是对对方的“青春损失赔偿费”。在实践中,这种以赠与名义出现的“青春损失赔偿费”并不鲜见,而主张“赠与”关系而要求赔偿时,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完全自愿地赠与对方财物,无论是附条件的还是无条件的,均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支持。这里应当注意的是,赠与有效的前提必须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必须是自愿的赠与,而不是在受到胁迫或欺诈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

 

已婚一方在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时,给予另一方一定财物作为赠与是否违反善良风俗?

此类案例在我国曾引发激烈争论,虽然法律应当对于社会风气起到引导作用,对于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应当予以制裁,但是,考虑到恋爱关系中人的情感的特殊性,以及外在判断的较大难度,法律还是以不要过度干预为好,一般情况下,还是应当认定此种赠与是有效的。当然,如果情况特殊,如当事人公然无视自己对于家庭、子女、配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而一味地赠送财物给不正当关系人,以博取对方的欢心,也可以认定此项赠与违反善良风俗而宣告无效。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已经侵犯了一方配偶的配偶权,则受害人也可以提起配偶权受到侵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这与宣告不正当恋爱关系人之间的赠与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青春损失费”从债法上无依据,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以法律为准绳,应当驳回当事人以“侵权”为由主张的“青春损失费”。而当事人以“青春损失费”为名的“赠与”是否有效,则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加以判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参阅素例一】

李红与张某于1995年5月举办了婚礼,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同年8月,李红与张某在双方父母的帮助下修建了3间房屋,房屋使用权证书上写的是张某的名字。房屋建好后,李红与张某共同居住。因张某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非常严重,1997年李红生下一女后,张某的父母常因生活琐事与李红发生争执,张某则处处找碴对她进行打骂,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李红于2001年9月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

2002年10月,李红得知张某把房屋卖给了廖某,并巳办了过户转让手续。李红认为房屋是她和张某的共同财产,就要求张某要回房屋,但张某说:“我们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你不是我们张家的人,房子没有你的份。”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红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虽然他们不属合法夫妻,但这并不影响他们之间存在的财产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他们仍然可以基于各自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产生财产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李红与张某尽管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的房屋应当属于共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据此规定,张某不经李红的同意擅自出卖共有财产的行为,侵犯了李红的合法权益,李红可以依法要求张某归还房屋或进行赔偿。如果廖某是在明知该项房屋为李红和张某共有的情况下,恶意或以不合理的价格购买此房屋,那么此买卖行为应属无效,李红也可以向廖某主张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

【参阅素例二】

1996年曲某和陈某相识后,很快就确立了恋爱关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与日倶增。曲某感到两人巳无法相处下去,2002年6月,她向陈某提出分手。但令曲某没想到的是,陈某不但不同意分手,还经常到曲某的家里及单位找她,纠缠不休。

2002年11月16曰晚,男方陈某找到坚持要分手的曲某,提出:“分手可以,但必须付我8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否则别想分手”。曲某见陈某如此纠缠,在无奈之下只得给陈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人民币捌万元,八年付清,从2003年起”。其后,陈某才算“放”曲某回家。

2005年2月,陈某因多次向曲某索要“青春损失费”未果,便一纸诉状将曲某告上了法院,要求曲某给付欠款。

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借贷关系,曲某及其家人也未做任何生意和购置数额较大的物品。

 法院认为,陈某据以起诉曲某的欠条不具有真实的对价关系,也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欠条的实质是,当曲某提出与陈某解除恋爱关系后,陈某强行让曲某出具赔偿青春损失费,进而解除恋爱关系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陈某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另外,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当事人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遂据此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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