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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

如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

甲男与乙女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一见钟情,2007年12月,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2010年9月,甲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乙女的同居关系,两人也未在法院受理案件前补办结婚证。经审理,发现乙女怀孕两个月。

诉讼中,甲男诉称,二人同居前其曾购买金项链一条赠与乙女,现同居关系解除,要求乙女返还该金项链。而同居期间二人所购买的电视机、电冰箱、家具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乙女辩称,甲男同居前所赠金项链是赠与行为,现甲男无权取回。因甲男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同居期间的所有支出都是有乙女承担,其中还包括每月2000元的房屋租金。因此,同居期间所购买的家具电器均由乙女所有,并要求甲男承担同居期间一半的房屋租金共计三万元。

对此,法院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妇女儿童生命健康权角度考虑,应参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甲男的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甲男与乙女同居不受法律保护,乙女因此怀孕不能比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应继续审理。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乙女要求甲男承担同居期间一半的房屋租金共计三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二人同居期间所购买的家具电器归乙女所有,驳回甲男要求乙女返还金项链的请求。

分析:本案中甲男与乙女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从形式上看,二人生活居住在一起,与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并无两样,但从法律效力看,同居关系不能作为合法婚姻关系对待。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时,与审理离婚案件有明显区别。比如,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时不需调解。离婚诉讼中,如果女方怀孕的,要按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但本案中,即使发现女方怀孕,仍应继续审理。

婚姻关系中,原则上婚后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同居期间一方当事人的收入和取得的财产,仍归一方当事人所有。本案中,家具家电实际由乙女出资购买,故应认定归乙女所有。在非婚同居期间,日常家务的必要支出,并不必然由双方同时负担,一般根据谁支出谁负担的原则进行认定。甲男没有工作,承租房屋的租金均由乙女承担,但乙女并不因此可要求甲男承担一半的租金。据此,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诉讼指引】

当事人以同居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不同于建立在婚姻关系上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同居期间的财产析产应建立在举证的基础上。首先,解除同居关系时存在有效财产协议的,按照财产协议分割。第二,没有财产协议时,小额动产的分割可根据财产性质进行推定,通过明确用途和人身属性进行分割,比如由男方使用的剃须刀、女方使用的化妆品、各自的衣物等。第三,对其他财产,当事人应就取得财产的方式和实际出资人进行举证,财产的归属和分割比例以出资人和出资比例为准。第四,对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的不动产,可根据对购买该不动产的出资比例进行举证和确认权利,将形式上表现为个人所有或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确认各自权利份额,该理论同样适用于分割双方对外的共同债权债务。第五,在经济出现混同的情况下,对无法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人或出资比例的财产,应认定为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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