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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理解思考

对《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理解思考

 

2011-12-14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根据这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即发生效力。继承开始的时间即为继承人取得物权的时间,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那么,就继承人取得物权而言,继承人为一人的,由该继承人单独继承,取得遗产的单独所有权;继承人为多人的,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归各继承人共有。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律允许在遗产处理前即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以前, 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一度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冲突的,其实并不矛盾。《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制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遗产处于无主状态,并没有限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不能认为无需继承人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遗产的所有权就当然地归其所有。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物权是从继承开始时。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和司法解释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表示放弃继承权其放弃继承权的效力溯及到继承开始时。因此,只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以前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继承权的效力和取得物权的效力均始于继承开始时即被继承人死亡时。也就是说,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视为遗产属于全部继承人共有(实际上并不代表继承人各自取得了明确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后的某个时间点,若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其效力溯及到继承开始时,也就不涉及遗产所有权问题,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不是遗产所有权;若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的,其效力溯及到继承开始时,从继承开始时取得遗产所有权。在具体办证中,一般会出现二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之时继承人健在的,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其效力溯及到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没有继承遗产,其配偶非法定继承人,因此无权主张权利;

 

另一种情况是,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死亡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法定继承人。即按转继承办理公证手续。但是,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死亡的继承人当然地、直接地取得遗产所有权,在继承人来办理公证时,应与该继承人的配偶制作询问笔录,明确该继承人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的遗产份额是该继承人夫妻共有财产还是该继承人个人财产,然后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办理呢?

 

以上理解思考正确与否,请各位领导、同仁指正。

                           (孙翔作者: 池州市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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