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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民亊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1条释义)

八十一、对简易程序的适用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释解】

 

本条是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涉及证据规则的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是就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所提出的要求,第33条第3款是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所作出的规定,79条是就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所作的规定,鉴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特点、设置目的所决定,因此,上述这些规定只能适用于采用普通程序所审理的案件,不能适用于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淸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节录)

第九十八条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淸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68.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淸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淸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亊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169.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70.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1.71.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172.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判决结案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宣判。

173.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174. 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7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2)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3)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4)必要的证据;(5)询问当事人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8)送达和宣判笔录;(9)执行情况;(10)诉讼费收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节录^①

二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可以迳行开庭进行调解。调解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后,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又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重新开庭,直接作出判决。

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②

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3.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告口头答辩的,记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4.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议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在不

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5.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

6.开庭前,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

撤诉处理。审判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7.开庭前书记员先宣布法庭纪律。

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9.书记员向审判员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0,当事人身份经审判员核对无误,且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的,审判员宣布到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1.审判员宣布案由、开庭。

12.审判员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3.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4.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

15.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

16.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确实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当庭宣读后,也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17.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可以互相辩论。审判员对当事人在辩论中与本案无关的言辞应当及时制止。

18.经法庭调查、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审判员按原告、被告的顺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19.调解可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要讲明道理、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根据对方发事人的请求提出补步调解方案,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

20.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协商的内容起草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21.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宣判时,审判员与当事人应当起立。宣判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2.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或者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记录无误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23.审判员宣布闭庭。

24.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25.审判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等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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