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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产分割

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即只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主要是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

早期公有房屋的出 售中,有标准价,根据1991年《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在国家规定住房面积以内实行标准价,超过标准价的部 分按照市场价计价。标准价,包括住房本身的建筑造就以及征地和拆迁补偿费。1994年《关于审核沉重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出台以后,逐步取消标准价。以标 准价购买公房的情况是存在的,并且在房改房早期比较普遍。

一、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的特殊性

标准价革命的公有住房,一般享有价格优惠,体现政策性和福利性,甚至低于成本价,因此上市交易的时候,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在实践中,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个人往往只享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和处分权,可以用于继承。产权比例按照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比重确定。一般领有同一制定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一般标明产权属性,产权比例等。

一 般情况下,该种房产,需要住用5年后方可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撤销的,但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 买,租用权。但是到了1999年,《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 法》、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或和单位没有特别约定,已购公有住房只要有产权证的,即可上市交易,不一定要住满5年,只是住满5年后享受有税收优惠。

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价款由买受人缴纳,根据地方性政策的规定,在补交与成本价的差额后,个人便可以取得完全所有权。

二、 对于部分产权房屋属于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住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时人适 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因此对于该种部分产权房,当事人对住房的所有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般 不能得到支持。但离婚时,法院应当对房屋使用权进行处理,并告知在当事人取得完全产权后另案诉讼解决。另外需要照顾原则的适用。

三、分割方法建议

在个人与原售房单位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建议采用以下方法分割:

1、双方均愿意补足房款,使得部分产权转化为完全产权的,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再诉至法院进行分割。

2、双方不愿意补足房款的,对该房产享有的部分产权的分割:

双方均主张或仅一方主张部分产权的,可以仅就部分产权判决归属,由获得产权的一方举止使用该房屋,并由其支付另一方以市场价为标准的补偿。

双方均不主张该部分产权的情形,夫妻双方可以将房屋退回原单位,将单位返还的房款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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