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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李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易某与李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

本案当事人易某没有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富力新村702房过户给李某某所有,反而将其转卖给他人从而获利,违反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某某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虽然易某将富力新村702房转卖给他人的交易价格与富力新村702房的评估价格之间存在差距,但是该项损失应由易某承担,理由是:1.出售房屋是易某一方决定,具体的交易价格则为易某与买房一方的约定,均没有征得李某某的同意。1易某违反《离婚协议》,存在违约的恶意,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根据“填平损失”的原则,李某某作为被侵权一方理应获得足额的赔偿。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李某某、易某原是夫妻关系,2003年1月20日到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二横路:49号富力新村702房(以下简称富力新村702房)归易某所有,以易某名义向广州日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购买的坐落于广州市新港西路235号怡情居0座701房改房(以下简称怡情居701房)归李某某所有;如因客观原因致怡情居701房不能过户给李某某,则富力新村702房归李某某所有。

怡情居701房是易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于2001年7月21日向日立公司购买的房改房。同年11月5日,易某辞职。日立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房改协议,请求返购该房收回产权。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以海民三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房归日立公司所有。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易某均确认该房就是怡情居701房。易某将富力新村702房转卖给黄某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2005年12月12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易某擅自转卖属其所有的富力新村702房,要求易某赔偿财产损失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易某答辩同意就讼争房产给李某某以适当的补偿,但不同意赔偿250000元及任何利息。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富力新村702房的价值进行计价估算。广东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日作出中评报字6102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算富力新村702房于2006年2月28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36468,00元。李某某、易某对上述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易某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法院予以确认。

因怡情居701房是房改房,其产权的归属受国家房改政策调整,受购房者与房改单位之间约定的服务期限限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故李某某、易某《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所有的不动产的分割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其所附的条件是当李某某、易某享有怡情居701房的所有权、不被日立公司反购收回、能够分割给李某某所有时,富力新村702房归易某所有;否则富力新村702房归李某某所有。因易某辞职,怡情居701房已被日立公司反购,其产权已归日立公司所有,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富力新村702房自日立公司反购取得怡情居701房的产权之日起归李某某所有。

易某没有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富力新村702房过户给李某某所有而将其转卖给黄某某,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某某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富力新村702房的价值为人民币236468.00元,易某应赔偿李某某该房款及其利息。该房款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日立公司反购取得怡情居701房的产权之次日即200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易某付清该房款之日止。李某某主张该房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李某某请求易某支付该房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易某付清该房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该房款自2003年12月14日起至起诉前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6年6月5日作出判决:一、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36,461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5年12月12日起计至付淸该款之日止)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易某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易某就夫妻共有不动产部分一次性补偿李某142353.21元。二、中止本案审理,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变更离婚协议之诉有结论后再继续本案的审理。三、李某某负担一审诉讼费的50%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对事实部分的补充意见。本案一审判决以后,我方已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变更《离婚协议》,由于本案之处理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我方对《离婚协议》第二条存在重大误解,包括两部分:1.对怡情居701房所有权存在重大误解,当时双方都以为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才把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处理,但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属日立公司,不属夫妻共同财产。2双方对怡情居701房的价值存在重大误解。当时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300000元,但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价值仅仅是69706.42元。如果仍然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财产分配将严重偏离公平原则,我方将遭受较大的损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我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离婚协议》的部分条款。

三、其他问题。1.富力新村702房的价值应该是215000元而不是236468元。2005年7月26日,我方将富力新村702房转卖给黄某某、占某某,交易价格为215000元。而法庭委托的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2月28日。众所周知广州市房地产价格一直在上涨,如果将富力新村702房的价值认定为236468元,相当于把不可预知的房屋出售后的上涨损失由我方全额承担,这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富力新村702房的价值应该以2005年7月26日的实际交易价格为准。2.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配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该以存款利率而不是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表示:

 

一、《离婚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切实履行。在该前提下,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易某提出变更《离婚协议》的请求应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双方是2003年1月20日登记离婚,那么易某应该在2004年1月29日前提出变更诉请,而实际上易某于2006年才提出变更诉请,我方认为二审法院应直接驳回其中止审理的请求。同时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9条,二审法院可同时审理《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欺诈,在本案直接作出裁判,而不需等另案的处理结果。

 

二、《离婚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在签署该协议时,双方充分考虑到了怡情居701房无法过户的可能性,所以在第二条第3点补充约定:“如701房不能过户给乙方的,变更702房归属乙方所有”,且注明怡情居701房是易某单位的房改房。

 

三、易某强调是以价值为基础分配共同财产,但实际上离婚协议不是以价值作为基准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两套房产,只有怡情居701房写明价值,而富力新村702房没有写明价值。至于离婚财产分配的公平性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夫妻财产分配遵循公平标准进行的,而且也没有所谓的公平的标准。《离婚协议》不同于平常买卖、租赁等价有偿的、有对价的合同,而是夫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只要双方同意就可以的了,不一定要遵循公平原则。

四、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富力新村702房属我方所有,易某根本无权在未经我方的同意下私自出售。易某违约出售富力新村702房,由此导致的损失当然应由其承担。富力新村702房的评估价是236468元,易某应按该价值赔偿给我方,而不应以不能预见为由拒赔赔偿。

五、关于利率问题,易某私自出售房产,其给我方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按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査明:

1.2005年7月26日易某将富力新村702房转让给黄某某、占某某,转让价格是215000元。

本案一审作出判决后,易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该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1890号。2006年8月31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易某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易某主张的《离婚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已经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易某该项主张不成立。判决后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易某该项主张不予审查和认定。

关于李某某的损失范围。易某没有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富力新村702房过户给李某某所有,反而将其转卖给他人从而获利,违反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某某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虽然易某将富力新村702房转卖给他人的交易价格为215000元,与富力新村702房的评估价格23646100元之间存在差距,但是该项损失应由易某承担,理由是:1.出售房屋是易某一方决定,具体的交易价格则为易某与买房一方的约定,均没有征得李某某的同意。2易某违反《离婚协议》,存在违约的恶意,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根据“填平损失”的原则,李某某作为被侵权一方理应获得足额的赔偿,而本案中评估价才真实地反映了富力新村702房的价值。因此,易某要求按2005年7月26日的实际交易价格认定富力新村702房价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亦属于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之内,易某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令易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易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心310元由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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