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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离婚纠纷中涉及有限公司股权的司法处理2017

最高院法官:离婚纠纷中涉及有限公司股权的司法处理

 

2017-11-17 16:01

 

 

股权兼有财产和人身双重属性,不宜直接分割,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通常法院有两种选择,一种是上期提到的由持股方继续持有,并给另一方相应的折价款。另外一种是直接判决股权归当事人各半所有。法院通常在离婚案件中不直接处理股权。

 

【案情简介】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原告佟某与被告倪某原系夫妻。2005年10月1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后原告佟某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了某工程公司,持有该公司21%的股权。因此到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名下股权的相应折价款。

 

被告只同意将公司21%的股权分割一半给原告,不同意支付股权折价款,更不愿配合审计公司资产。公司其他股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同意被告转让其部分股权以解决其个人财产分割问题。

 

【法院观点】

 

首先,向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本身是一项具有市场风险的投资行为,故直接分割作为双方当事人共有的股权,可以体现风险共担原则;

 

其次,有限公司一般都是封闭型的小型公司,股东之间对各自的婚姻状况都是比较了解的,对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权实为夫妻共有之事实也是明知或者是应当知道的,故判决直接分割股权并不会影响其他股东的权利;

 

再者,如采取折价补偿方式的,需进行企业资产评估和股值审价,现在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系争股权的折价款数额也不能确定,故也宜采直接分割股权的处理方式。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名下某工程公司21%的股权归原、被告各半所有。

 

按照上海市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若干问题解答,在原告不要求获得出资额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应当审计、评估股权价值并予以分割,不能评估的不予处理。

 

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得股权相应折价款,被告拒绝配合审计,符合上述解答中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处理。但是,法院还是判决直接分割了公司股权。对此给出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体现风险共担原则;二是公司规模较小,不影响其他股东利益;三是无法评估公司资产。

 

通过本案事实情况、判决结果及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看出,直接分割股权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当事人配偶成为公司股东;二是股权价值无法确定。这是在《公司法》与《婚姻法》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果。一方面需要保障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权利,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另一方面也要顾及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最高院观点】(来源 | http://www.sohu.com/a/204984887_820567

 

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界定

 

如果你提了个诉请要求分割夫妻股权,首先要考虑股权取得的时间是婚前还是婚后;其次是即使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还要判断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1、共同股权

 

共同股权,主要有三类:

 

(1)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购买的股权;

 

(2)婚后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股权。

 

夫妻之间的赠与,如果没有特别写明是全部赠与给对方,对方所获股权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如果想达到全部赠与给对方的效果,就要在赠与合同中特别明确约定,如排除该股权属某一方所有等等。

 

(3)夫妻一方约定一方名下婚前取得的股权为共同共有。

 

2、个人股权

 

(1)赠与或遗嘱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所有的股权;(这个只在法律上是有特定含义的,是特别约定给一方,而不是笼统的给某某某。

 

(2)夫妻约定属个人所有的股权;

 

(3)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出资或购买的股权。

 

股权不同于房产,是一种单纯的投资行为,股权本身是个人财产,但对于收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规定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认为还需要细分:如果出资一方参与公司运营或工作,那么是一种付出行为,作为回报,婚后股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出资一方仅仅是持有股权,未参与公司运作,没有付出劳动,该收益归属存在争议,个人认为该收益属于个人财产,因为这个行为没有让配偶有额外的付出,就好像钱存在银行里面。

 

二、不同情形下股权的分割方式

 

我们倾向于认为股权是独立的权利,但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分割只能分割它的财产属性。这是因为我国存在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还是要考虑其身份性。当公司股东只有夫妻或公司为一人公司,不涉及其他人时,直接分割股权就行了。如果你的诉请是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法院一般只进行确权,而不对股权价值委托鉴定甚至委托拍卖分割。但如果公司股东涉及第三人时,则应遵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

 

(一)股权分割原则

 

关于股权分割的原则,1993年出过一个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的意见,2001年出了婚姻法,这里明确一下,只要该意见未被明确废止,那就还可以适用。1993年的意见确定了以下原则:

 

1、区分原则,明确是个人财产、夫妻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

 

2、男女平等原则;

 

3、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

 

4、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这个原则是与婚姻法第46条互补的,我们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一方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四种情形以外情形,例如一夜情、卖淫嫖娼等都有适用空间。如果有损害情形,在财产分割中应该体现出来;

 

5、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6、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比如女方不懂公司业务,就不要把股权分给她了,可以给折价款。

 

除了上述原则外,股权分割时还可考虑适用下列条文,实现分割的实质公平:

 

1、补偿因素。婚姻法第40条,如夫妻双方采取了夫妻财产分别制(AA制),离婚时抚养子女和照顾老人付出较多的一方有权要求补偿。

 

2、经济帮助因素。婚姻法第42条,离婚时经济困难的一方可要求住房、股权等适当的经济帮助。

 

3、离婚损害赔偿因素。例如,出现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这是在分割财产之后,法官再进行裁量。

 

4、主观过错因素。婚姻法第47条,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财产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三、不涉及其他股东的股权分割

 

第一种是完全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夫妻两人或一个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况。

 

1、一方起诉要求分割股权

 

如双方协商一致,则按双方约定;

 

如无法协商一致,原则上各自一半,出于男女平等原则。如果男方希望获得公司经营权,可回购女方的股权,原则上法院应该同意这种行为。如双方同意竞价,可价高者得股权,价低者得现金补偿,法院可让双方去庭外竞价,之后回到法院确认。

 

2、一方起诉给付相当于特定比例股权价值的价款。

 

如双方协商一致,则按双方约定;如无法协商一致,应告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分割股权,在标的物为可分的时候,一般不支持直接对标的物进行折价。例如,分割的是股权,而不是股权的价格。如原告不变更诉请,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

 

四、公司股权涉及第三人时的分割

 

如果夫妻两人都是股东,另外还有第三个股东,那么夫妻直接股权的分割或者转让时不需要经过第三人的同意。接下来的唯一一种会涉及其他股东的情形为,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虽然有规定,但与随后修改的公司法第71条存在不一致之处。我们认为,结合公司法第7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可考虑以下方式处理:

 

①股东配偶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它所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可成为股东并按约定比例享有股权。

 

②如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并且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对转让价款进行分割。

 

③如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未就股权转让价款达成一致的,视为其同意转让。

 

④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其它股东:

 

第一,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则该股东配偶成为股东,按约定比例享有股权。

 

第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价款进行分割。

 

当然,实务中,也可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其他股权分割流程。

 

五、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用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

 

1、股东会决议:此处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开会,是一个书面证明,这不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而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个体行为,不是公司组织行为。

 

2、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根据1995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非法证据这类证据是不能用的,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直接驳回原告起诉。但往往会案结事不结。2002年,最高院民诉证据规定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表面是没区别,但实际上区别很大,95年的法官没有裁量权,02年法院用了证明责任的分配,被告律师主张95年的批复要求不采纳该证据,就需要举证证明这份录音录像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这种偷录偷拍物理上对当事人是没有伤害的,只有精神损害等无形损害,但无形损害很难举证证明。2002年规定出台后,法官在偷录偷拍的证据采纳上有了自由裁量权。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6条,已经解决这个问题了。实际上,很多非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声明,也可以作为证据。因为要排除该证据,需要证明取证手段严重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取得。

 

3、根据《公司法》F71条规定,其他股东收到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六、双方未协商一致将股权转让给配偶

 

(1)双方同意,可竞价确定股权价值,体现当事人的意愿。

 

(2)双方不同意竞价,可对股权价值鉴定。

 

(3)通过竞价或鉴定计算出股权价值后,如股东配偶主张获得股权则参照《公司法》第71条处理规定处理。

 

 

 

 

 

 

离婚案件中公司股权如何分割,一直是婚姻案件财产分割的难点,北京高院于2016年出具的参考意见,值得所有同行学习。

 

 

附: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股权分割)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

 

 

1.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处理

 

离婚案件涉分割公司股权的,一般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确因股权与案外人存在争议难以确定的,可另案予以处理。

 

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另一方为隐名股东并要求分割相应财产权益的,参照上款处理。

 

2.股权价值的确定

 

离婚诉讼中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

 

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

 

3.具特殊人身性股权的分割

 

职工内部流通股等具有内部流通性的股权,离婚诉讼分割时应具体审查,并征询职工所在企业等相关组织意见,以确定具体分割方法。

 

具有特殊个人人身性的村民股权应属个人财产,但村民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要求补偿款的,释明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夫妻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补偿款的,可在确定股权价值基础上由获得股权一方给付另一方补偿款。

 

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但如设立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的,构成财产约定。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时,参照上两款规定进行处理。

 

5.一人独资公司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夫妻中一人为独资公司股东,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主张股权但不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可在考虑有利公司经营基础上由一方取得公司股权、给予另一方相应经济补偿,或通过竞价方式处理;一方主张公司股权,另一方不主张公司股权的,在确定公司价值基础上,由取得公司股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经济补偿;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释明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

 

上述股权分割中,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6.股东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股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

 

双方均主张股权,原则上可判决归股东一方所有,并给予非股东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非股东配偶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股东配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股东配偶放弃股权,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取得股权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可以释明当事人另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股权变现,并对价款依法分割。

 

7.《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公司法》条文冲突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过半数股东同意”与2013年新修改发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新修改发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内容。

 

8.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确定

 

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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