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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指导思想

lihunziyou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我国《婚姻法》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也是我国离婚制度的重要特征。

 

1.保障离婚自由。

 

婚姻自由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公民权利,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内容,如果只有结婚自由权,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就会受到侵害。具体到每个公民,保障离婚自由就是指保障当事人协议离婚的自由权和诉讼离婚的起诉权,抗辩权、胜诉权。起诉权、抗辩权是诉讼离婚的手段,胜诉权只是一种期待权,是诉讼离婚的目的,当事人的胜诉权是否能够实现,则必须通过法律程序,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现行的离婚自由是有条件的,不是无条件的,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的离婚胜诉权才能够实现。

 

保障离婚自由,一方面,坚决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从而促进男女公民之间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法律确认公民具有离婚自由权,当男女双方的婚姻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和维系的条件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予以解除。

 

2.反对轻率离婚。

 

反对轻率离婚是指反对对离婚的不严肃态度。在婚姻关系尚可维持的情况下,轻易、草率地予以解除,这既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婚姻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组织,一个婚姻和家庭的解体必将产生重要的影响。轻率离婚不仅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本人的利益,而且会将对另一方、对子女,对包括其亲属的其他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严重的将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甚至还会导致伤害、杀人等恶性事件的发生。

 

防止轻率离婚和保障离婚自由是相辅相成的。离婚关系到家庭、子女和社会的利益,任何轻率离婚都会给家庭、子女和社会带来不利后果,实行离婚自由的目的在于建立民主和谐的家庭生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离婚自由不是意味着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可以为所欲为。当事人的婚姻既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又要受到社会主义道德的约束。那些喜新厌旧、见异思迁、道德败坏、破坏他人家庭关系;追求个人物质生活享受,不顾他人的痛苦和家庭、子女利益的行为都是不道德的行为,是与社会主义的离婚自由原则格格不入的。

 

夫妻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可以通过自我调整和他人调解等途径得到妥善解决的,不能草率离婚。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无和好可能时,解除婚姻关系是明智之举。

某些离婚纠纷的产生与夫妻一方的错误思想和行为有关,在处理具体问题时一定要坚持法律和道德相一致的原则:对那些在离婚问题上有错误思想和行为的当事人要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法律的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处理,而不能轻易地把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和手段,也不能把不同意离婚作为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手段。

 

【参阅案例】

 

孙某(女)刘某(男)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子一女。自1994年起刘某精神不正常,1996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不参加劳动,经常砸东西损坏财物,发病严重时甚至殴打孙某,经多次住院治疗无明显好转。孙某既要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又要照顾刘某,生活困难且安全无保障,自1997年5月回娘家居住,刘某由其兄和母亲监护照管。孙某于1997年10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刘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两名子女。从1994年至今,刘某精神不正常,于1996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刘某经常砸东西损坏财物,甚至殴打孙某,使孙某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困难,安全无保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刘某已由其兄和母亲监护照管,孙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孙某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同意抚养两个子女,自应允许。判决如下:准许孙某、刘某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孙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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