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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父死亡后,继母能否要求生母领回子女

继母能否要求生母领回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当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然消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一般而言,生父或生母对其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是第一位的。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如果拒绝领回,则继父或继母有通过诉讼清求生母或生父领回子女的权利。

 

生父死亡后继母刘辛诉生母杨瑞萍领回生女案

 

基本案情

 

被告杨瑞萍与熊建辉于1986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津妮,1988年12月,杨瑞萍与熊建辉离婚,熊津妮归熊建辉抚养。1989年6月,原告刘辛与熊建辉结婚,熊津妮一直随刘辛和熊建辉共同生活。2002年6月27日,熊建辉去世。此后,原告刘辛要求被告杨瑞萍将熊津妮领回抚养,被告杨瑞萍未予同意。

 

诉辩情况

 

原告刘辛诉称:其已无能力抚养熊津妮,要求被告杨瑞萍将生女领回抚养。

 

被告杨瑞萍辩称:熊津妮一直与熊建辉和刘辛生活,彼此之间建立了感情,现自己无固定生活来源及住所,又经常在外出差,抚养小孩的条件明显不如原告刘辛,因此,不愿意领回熊津妮,但愿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裁判结果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熊津妮领回抚养。

 

裁判理由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熊津妮系被告杨瑞萍与熊建辉所生小孩,与被告杨瑞萍所形成的血缘关系不因被告杨瑞萍与熊建辉的离婚而解除。熊津妮与原告刘辛所形成的收养关系,是基于原告刘辛与熊建辉结婚继母收养继女所产生的。现熊建辉已死亡,熊建辉原告刘辛之间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因此,原告刘辛与继女熊津妮所产生的事实收养关系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自然解除,原告刘辛不再承担熊津妮的抚养义务,熊津妮应由其生母杨瑞萍领回抚养。被告杨瑞萍以抚养小孩条件不如原告刘辛,来抗辩其抚养小孩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刘辛要求被告杨瑞萍领回其亲生女儿熊津妮并归其抚养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抚养纠纷办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节录)

第二十—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清为止。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W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法发〔1992〕22号)(节录)

185.—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行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顿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放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30号)(节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节录)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节录)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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