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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核心提示】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虐待是指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对家庭成员故意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或者扶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

【内容提要】

1.禁止家庭暴力

一般来说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家庭暴力首先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儿方面:(1)主体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且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一般认为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包括有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和一定范围内的姻亲之间;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为故意。出于泄愤、征服或恃强凌弱的动机而放任不法行为,侵犯家庭成员的人格权和身份权;3)在损害后果上,有使受害人的人身、精神受到伤害的事实;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行为人的主观为故意,此因果关系应采必然因果关系理论。

2禁止虐待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对家庭成员故意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比如采用打、骂、冻、饿、捆绑、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

3遗弃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或者扶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遗弃通常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通过应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成年子女不愿赡养已经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卜条规定了虐待罪、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遗弃罪。《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和遗弃老年妇女。现行《婚姻法》又在总则中作了禁止性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4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家庭成员间的施暴行为,表现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残害、捆绑、殴打等。其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就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发的,也可能是经常性的,只要实施了打骂、残害等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较长时间的,需要一定的连续性行为。根据最髙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构成虐待。此外,对于同样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伤害罪的刑罚远比虐待罪为重。

【突务指南】

1.家庭暴力与虐待的界限:新婚姻法多次提到“家庭暴力”,但概念很模糊。司法解释做了一个界定,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一种作为的方式,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到家庭成员身体和精神的行为。其实家庭暴力还有不作为的方式,如言辞侮辱、不给予适当衣食、患病不给治疗、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几个月不理不睬等。“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定义为三方面: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①最髙法院考虑到中国国情及取证困难等因素,对此很严谨,回避了心理暴力等问题,对家庭暴力采用了狭义解释。经常性、持续性地以不作为形式伤害家庭成员不是家庭暴力,但却构成虐待。

1实施家庭暴力是《婚姻法》规定的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还具体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3家庭暴力的司法认定。由于家庭暴力存在着隐蔽性和复杂性,给司法认定带来较大的难度。笔者以为,正确认定家庭暴力应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在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上,当事人较难举证证明的有两要素:一是主体,即实施暴力的行为人;二是客观方面,即具体的暴力行为或冷暴力之表现。家庭暴力因发生于家庭内部、夫妻之间,因而在时间、地点上具有特定性、封闭性。基于这种特性,法官完全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修正一般侵权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不足,在已有的间接证据基础上,采用举证责任的“倒置”或推理等方法,灵活、公正的分配证明责任。①二是准确把握“一定伤害后果”的认定标准。这里的“一定”绝非是指一次性的伤害后果,它不仅包括对肉体损害程度达到某种伤势上的后果,也包括了无明显体征的屡次轻微暴力、冷暴力(其他手段)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上的后果。对前者的认定,可根据人体法医学鉴定、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加以判断;对后者,因无明显外在体征,故不能将达到某种程度的伤害后果或精神崩溃作为认定的必要条件,而应从加害人施暴的时间、次数分析其主观恶性,从被害人的精神状态、恐惧心理了解其精神痛苦,并结合一般人的心理是否足以忍受加以判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内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参阅素例】

唐某(女)经人介绍于1997年结识了周某。经过一年多的相处、恋爱,双方于1999年2月走进了结婚的殿堂,并生有一可爱的女儿。婚后初期,周某对唐某百般呵护,小两口日子也算甜蜜。随着女儿的出生,周某好像变了脸一样,不仅常为生活琐碎事与唐某争吵,甚至于对唐某动起手脚。

2004年12月1日,在双方家长的主持下,周某向唐某写下保证书:保证在家不喝酒,不在外面玩,不再打唐某。此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周某对唐某的言行有所收敛。2005年7月6曰凌晨2点,周某在外喝酒回家后,突然将唐某从床上拖起,并施以拳脚,致唐某身上多处皮肤青紫,唐某遂后报警,公安机关以家庭纠纷为由口头教育了周某。当日,唐某搬回娘家居住。2006年3月22日上午,唐某离开娘家正欲骑车上班,遭候在楼下的周某殴打,致全身上下多处青紫,后经报警平息。2006年4月6曰,唐某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终于诉至法院,以周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周某离婚,并赔偿其损失1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即受法律保护。因唐某要求离婚系基于周某实施了家庭暴力,故确认家庭暴力是否存在关系到唐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综观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家庭暴力,理由有二:一是周某书写的保证书能证明其曾有过“打唐某”一事;二是周某在2006年间两次殴打了唐某,尤其是最后一次,致唐某的损伤从头面部到下肢,面积分布较广。

周某不仅具有殴打唐某的劣迹,且情节恶劣,应当认定周某的暴力行为给唐某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唐某据此要求离婚应予支持,且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周某赔偿损失。法院遂根据我国《婚姻法》判决唐某与周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同时判决周某赔偿唐某损失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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