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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抚养费是否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追索抚养费是否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追索抚养费是否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法律要求义务人向未成年人支付抚育费的,是维持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而且,考虑到未成年人往往都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现实,有必要给予其特殊保护。对于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而言,尽管其带有浓厚的财产内容,但由于其关涉人的生存,义务人若不支付上述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影响公序良俗,故对该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以保护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在权利人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育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其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提出追索请求的,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该诉讼时效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

 

 

顾丽红诉某抚养费案

 

【基本案情】

 

1996年8月,黄某与被告周某在舞厅相识并产生好感,两人发生性关系后黄某怀孕,1997年6月16日,黄某生下女儿顾丽红,顾丽红跟随黄某生活至今。黄某与顾某于1995年10月结婚。被告周某与陈某于1998年10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周某能提供给原告顾丽红必需的遗传基因,父权相对机会大于99.99%,DNA分析结果极强支持周某与顾丽红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另查明,被告周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1480元。

 

二审诉辩情况

 

原告顾丽红诉称:原告于1997年6月16日出生,原告母亲曾多次要求被告尽父亲的责任,但被告仅是在口头上关心原告的生活与学习情况,11年间并未承担我的生活、教育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承担原告18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9600元(每月人民币600元,支付18年)及小学到大学的教育费共计人民币31500元。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和黄某于1996年8月在舞厅相识后产生好感,即发生性关系,似对于黄某怀孕,被告始终持怀疑态度,因为当时黄某已经结婚,现虽然经亲子鉴定,认定原告顾丽红与被告有亲生血缘关系,但这么多年来,被告始终不知道原告的情况,原告的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11年的抚养费被告是不承担的,现在即使要被告履行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也应以工资收人的20%~30%承担抚养费。

 

一审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金闾区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21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丽红由黄某抚养至顾丽红独立生活止,被告周某自2008年2月起每月负担原告顾丽红抚养费人民币360元,至顾丽红独立生活止,于每月25日前履行;

二、被告周某应一次性支付原告顾丽红自1997年6月起至2008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5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顾日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裁判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金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顾丽红系被告周某的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周某系顾丽红的生父,理应承担对顾丽红的抚养义务。

 

诉讼时效的设立,是为了规定请求权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是为了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的秩序。身份权虽然也涉及一定的财产权益,但身份权毕竟是人格利益的延伸,且其主要还是身份利益,故基于身份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周某提出之前不清楚顾丽红的存在,且顾丽红的生母11年来未主张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我国《婚姻法》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当然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周某应承担对顾丽红的抚养义务。关于抚养费数额,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其月总收人的20%~30%的比例给付,考虑到被告周某已经结婚,并育有一子,故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周某应承担顾丽红1997年6月至2008年1月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80元;2008年2月起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60元,直至顾丽红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顾丽红从出生起即跟随生母黄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造成不利,故原告顾丽红仍应由生母黄某继续抚养。

 

二审诉辩情况

 

上诉人周某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本案的过错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埋人黄某承担;抚养费应从亲子鉴定确认父女关系成立后开始承担。

被上诉人顾丽红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周某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顾丽红自1997年6月起至2008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履行;

二、上诉人周某自2008年2月起每月负担被上诉人顾丽红抚养费计人民币360元,至顾丽红独立生活止,于每月30日前履行;

三、_2008年10月起,每月的最后一周内上诉人周某可探望被上诉人顾丽红一次(具体时间、地点双方自行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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