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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协议”约定向女方支付青春损失费,是否有效?

分手协议

“分手协议”约定向女方支付青春损失费,是否有效?

 

在恋爱婚姻纠纷中,女方要求男方支付“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是否合理合法,可分析如下:

(1)是否有法律依据。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青春损失费、分手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项目;

(2)是否符合情理。男女双方恋爱、结婚、同居是一种自愿行为,女方要求男方支付青春损失赔偿费显然不合理。假如真有青春损失,也是双方都有损失,而“青春损失”是由于时间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并非对方造成的,要求对方赔偿也是不合现的;

(3)如果对方自愿给予经济补偿,以“青春损失费”、“分手费”或者其他名义赔偿都是可以的。

        

于景华诉苏金必婚约财产纠纷案

 

原告于景华与被告苏金必相识于20世纪90年代初,双方各自有家庭,此后双方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原、被告分别于1994年和2003年4月离婚。2003年6月11日,由被告苏金必执笔,原、被告签订“分手互不相干协议书”,载明:苏金必与于景华经过多年相处,现在共同认为双方性格很不相融,生活习惯相差太大,所以双方自愿达成互不相干协议如下:(1)太仓房产一座,130平方米,2001年购置装潢,产权归于景华,其中苏金必投资10万元,不要于景华偿还。

(2)出于于景华母子生活困难,购房时所欠部分银行贷款,苏金必从关心照顾出发,再次帮助10万元。鉴于苏金必也很困难,已有部分外债,再借款也有困难,所以分次汇出。2003年6月18日前汇款10000元,2003年8月31日前20000元,2003年12月31日前30000元,2004年12月31日前40000元。以上汇款一律从淮安农业银行电子汇款。

(3)自2003年6月12日起于景华和苏金必互不相干,双方子女家庭、生活、工作各方面问题各自负责,永不做影响对方生活的事,互相永不再提及经济等方面要求,否则良心遭受谴责,愿承受法律惩处。

(4)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2003年6月17日,被告苏金必依据协议从农业银行汇款10000元给原告于景华。2003年12月28日由原告于景华执笔,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苏金必与于景华经过多年相处,现在共同认为双方性格很不相融,生活习惯相差很大,针对以上实际情况,双方通过慎重、认真、真诚的商讨后决定从今日正式分手。鉴于双方决定买房准备结婚,加之于景华目前经济情况极端困难,最后,于景华请求苏金必负责偿还因购房时借太仓张应兰、顾泓的30000元人民币。苏金必再次应允将于2004年2月中旬将从中国农行电汇给于景华。除此之外,于景华欠10000元人民币(3万元之余的),苏金必所欠款项4.5万元,由各自负责。苏金必表示,2001年购置房中所投资10万元,今后不要于景华偿还,产权归于景华。以上内容已取得共识。2004年2月15日被告苏金必依据协议从农业银行汇款1.5万元给原告于景华。此后,被告苏金必未再汇款给原告于景华。原告于景华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苏金必患有慢性支气管炎、重度阻塞性肺气肿(重度)、肺源性心脏病、D型呼吸衰竭。

 

一审诉辩情况

 

原告于景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并恋爱,经协商,贷款在太仓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准备结婚。后因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特别是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决定分手,并于2003年6月11日达成“分手协议”,约定,在太仓的商品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另外补偿原告10万元,分四次支付。后被告共支付2万元,余款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并委托律师发函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补偿款8万元。

 

被告苏金必辩称:

(1)2003年6月11日的“分手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2)2003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又重新达成“共识”,约定被告为原告偿还3万元借款,该“共识”应视为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现被告已给付原告2.5万元,仅剩5000元未付。

(3)被告对于原告无法律上的责任与义务。无论是“分手协议”还是“共识”,均属赠与。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被告患有慢性支气管炎、重度阻塞性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D型呼吸衰竭,多次住院抢救,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景华的诉讼请求。

 

法院意见:

 

原、被告原各自有家庭,在未离婚之前即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各自离婚后共同出资购置了房产,准备重新组成家庭未果后,双方之间本无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于2003年6月11日,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苏金必给付原告于景华10万元和3万元,应视为原告于景华借婚姻索取财物,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协议。原告于景华要求被告苏金必继续履行第一份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使认定两份协议有效,也不能认为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从两份协议的文字表述上来看,第一份协议被告苏金必允诺再次帮助10万元是出于原告于景华母子生活困难,购房时借部分银行贷款,而第二份协议是被告苏金必允诺替原告于景华偿还购房时的民间借款3万元。两份协议均属赠与性质,两笔款项的性质显然不能等同。即使认定两份协议有效,原告于景华要求被告苏金必按第一份协议给付其8万元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现被告苏金必身体状况较差,治疗费用较高,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再支付给原告于景华8万元,足以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因此,被告苏金必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于景华要求被告苏金必按第一份协议给付其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诉辩情况

 

上诉人于景华诉称:

 

(1)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协议”是被上诉人主动与上诉人就分手达成的补偿协议,2003年12月28日协议是“分于互不相干协议”的补充,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且协议的性质是补偿协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11日、1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属上诉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无效协议或属赠与协议错误;

(2)—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3条第1款、《合同法》第195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1)一审认定双方协议违反婚姻法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适用法律正确;

(2)—审认定双方协议是赠与协议,被上诉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可以不履行赠与义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景华与被上诉人苏金必为了解除双方间不正当关系达成了2003年6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协议”和2003年12月28日协议,此两份协议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属民法理论的不法约定之契约,该契约当属无效,因此上诉人于景华主张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协议”和2003年12月28日协议属有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法约定之契约无效,不得强制执行,已转移之金钱、动产与不动产不得回复原状,据此上诉人于景华依据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协议”向被上诉人苏金必主张给付剩余的8万元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协议”和2003年12月28日协议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和赠与协议并适用《婚姻法》第3条第1款、《合同法》第195条的规定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12月29日修正)(节录)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节录)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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