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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从我们经手的离婚案件来看,在目前的离婚案件中.70%以上的案件涉及婚外情,而“忠诚协议”的出现和存在是中国当今社会婚外恋产生方式呈现多元化、普遍化,传统婚姻关系经受空前挑战的现实写照和缩影。“忠诚协议”的出现绝不是哗众取宠,是现实婚姻中无过错方(通常是女方)的大胆尝试,同时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无奈之举。

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现实中还有以保证书、认罪书、“空床费”协议等形式存在。

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婚姻法》修改后的第一起“忠诚协议”案例,引起很大争议。其后,全国各地法院,如天津、河南、辽宁、重庆等地陆续判决了几起案件,对无过错方的诉请基本上都予以了支持。

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审判机关对于忠诚协议效力的态度变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近年司法审判实践中多次出现的忠诚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经过讨论,认为《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明确: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订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之前巳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根据以上意见可以看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目前对于离婚案件中的忠诚协议采取的是一种不予支持的态度,与既往案例判决精神是相左的。虽然该解答具有鲜明的地域性,但也反映出我国法院目前对此r问题的一种倾向性观点。

无独有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也明确就此问题提出了两种对立的观点。虽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与曾经辖区的判例处理不同,但可能考虑的角度、高度不同,对于高级别法院的指导意见,其辖区内的低级别法院的态度可能很难逾越。

但是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北京、广东等其他地区,法官、律师及理论工作者对此仍有不同意见,在对忠诚协议性质的不同理解的争论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就在刚刚进去的2007年上半年,《人民法院报》上就先后发表了两篇观点针锋相对的争鸣文章,文章的作者分别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研究员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

观点一为:“婚内感协议得否拥有强制执行力”,认为:“如果夫妻在保留婚姻外壳的情况下,一方不断违反婚内情感协议,而另一方则不断索取经济赔偿,法院持续为其强制执行婚内情感协议,结果可能沦为夫妻之间情感游戏的裁判或者私房钱的索取工具,这多少有点黑色幽默的意味。

”观点二为:《婚姻法》对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是给予充分保护的。既然如此,夫妻双方订立“空床费协议”又有何不可呢,男方为自已夜不归宿的行为付出点经济上的代价又怎么不行呢?只要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该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保护。“空床费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夫妻双方对自己行为的放纵,也算是对独守空房一方些许经济上的安慰吧。“婚姻契约。问题的产生,至少表明人们已经学会使用法律武器了。感情没有了,婚姻解体了,起码在经济上还能得到一些保障吧,也许“婚姻契约不失为聪明而又明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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