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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

 

笔者认为实务中之所以出现债务认定问题,是由于对推定规则僵化理解,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同《婚姻法》第41条机械隔离所导致的,加之第24条的规定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婚姻当事人非举债方的财产利益。事实上,推定规则是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而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但并没有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因此,《婚姻法》第41条应作为推定规则适用的前提和基础。即在适用推定规则时还要考察债务的真实性及用途,对其进行综合判断。结合《婚姻法》及其他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把握以下原则:

 

共同性原则:此处的“共同”应有两层含义,一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源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只要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不论是否经过夫妻一致同意,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常见的是以夫妻双方名义出具借条),即使该借款未用于庭共同生活,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对债权人来说,这是夫妻双方的合意举债。

 

有学者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内外两种效力,在离婚诉讼和内部追偿诉讼中,采用途标准;而在债权人提起的债务诉讼中适用推定规则。笔者同意在夫妻内部采用途标准的观点,但对夫妻外部效力则不能不加区别的适用推定原则,这是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倾斜。但同时认为,无论是夫妻内部还是在第三人之间,共同债务的内涵及共同性基础均是一致的,只是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不同。

 

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具有共同性基础,有三个考量要素:一是夫妻主观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此时,不论该债务客观的目的或用途为何,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均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客观上共同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如前述《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这是由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决定的;三是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对另一方的代理。笔者认为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夫妻因彼此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在日常生活中互为代理,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项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此时无论另一方是否同意,所形成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种情况是一方基于他方的明确授权(包括概括授权和特殊授权)对共同财产进行交易;第三种情况类似于表见代理,如上述法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同理,夫妻双方当然也可以就婚前个人债务和婚后个人债务自由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将个人债务约定为共同债务明显有利于债权人,夫妻非举债一方如果自愿承担他方的清偿责任,法律当然没有干涉之由。但是夫妻的双方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或损害社会共同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否则按照民法无效法律行为理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如果夫妻双方约定某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否则该约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

 

3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未作规定,《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意见》将其界定为夫妻为共同生活及为共同生活之目的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学界目前主要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对其进行界定,但笔者认为,现实中的情形复杂多样,具体列举难免会有所遗漏,而通过对具体的共同债务种类进行抽象,以类型化方式对其加以界定更为可取。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大致界定为以下四种类别:

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目的需要所负的债务(包括生活性债务、生产经营性债务、为了日常生活目的或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

⑵夫妻双方分享利益的债务,包括因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所生债务;

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举债形成的债务,且当事人间不存在相反的约定〔即使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⑷双方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其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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