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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对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离婚诉讼中对夫妻一方所申报的债务性质的认定,关系到双方重大的财产利益,因此为防止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有经验的法官一般不会仅凭一张借条或所谓的证人证言断案。

《婚 姻法解释二》第24条针对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被告的债务纠纷,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 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亦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该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对 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夫妻有 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 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因此,上海市对于该推定归责进行了限制,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中该推定 归责不宜适用。首先,确定债务性质应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处分,维护双方真实的权益状况,除了需要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以外,还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夫妻有无 举债的合意;二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和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吻 合。其次,双方对共同债务的举证能力相当,而且作为夫妻内部财产关系,对债权人无效,仅仅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首先要证明债务的真实性,除此以外还需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双方举债合意。因此,即使举债方提供了借条或者债权人的证言,甚至生 效的法律文书作为证据,法院一般不会将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无法证明上述两种因素,法院一般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就 反映了这样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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