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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人(债权人)起诉的债务纠纷中非举债方权利救济一

1.法官对借款行为是否应作实质审查?

 

笔者认为除非被告为夫妻双方且皆对债务承担无异议的,其他情形法官应对借款行为的真实性作出实质审查。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实际的付款行为发生时生效。因此,在债务诉讼中,无论被告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债权人除应证明当事人之间具有借款合意外〈可通过欠条、借据等书面材料加以证明〉,还必须证明具体的付款行为的存在,这就需要债权人在欠条等证据之外,根据情况提供其他的辅助证明。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能力的,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仍然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法官应有一定的警觉,还要审查债权人的取款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依交易习惯应有的票据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付款行为。

 

此外,正如前所述,如果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只要债务人自认,即免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可能会滋生大量虚假诉讼,带来恶劣的连锁反应。因此,笔者建议法院在债务诉讼中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客观看待债务人的自认行为。

 

2.法官对借款用途是否需查清列明?

 

在虚假债务诉讼中,债权人仅起诉夫妻债务人一方,却往往会特别强调借款用于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以便于在离婚诉讼中得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但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夫妻非举债方配偶的诉讼权利,法官只能在“原告诉称”或“被告辩称”一部分中表述出来,而不能在“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表述,因为一旦在债务纠纷判决中对于借款用途作了奴定,那么离婚案件的承办法官是无法变更的,这实际上变相地剥夺了非举债方配偶对债务性质和用途的抗辩权。而且债权人起诉的目的是要确认债务的真实性或是借助―公权力机关实现债权,对债务用途的审查超出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夫妻双方,可以将该行为视为债权人要求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为,除非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按照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无论如何都不能要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债务。在后一种情况,法院应当审查债务的用途,从而确定债务的性质。

 

3.法官是否应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

 

笔者认为应分别情况对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为当事人。这说明,只有当债务人配偶必须加入诉讼时,法院才有追加当事人的义务。第一种情况是债权人虽仅起诉举债一方;但向时提出了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这意味着债权人一旦胜诉,债务人配偶必将承担债务责任,此时为了维护配偶方的诉讼权利,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追加债务人配偶。另一种情况是,债权人仅要求确认债务的真实性,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自然也无需对债务是被吿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此时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追加债务人配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论如何只处于被动的中立地位;当法院主动追加被告时可能会损害原告(债权人)的诉讼权利(选择确定谁为被告这种情况下,法官适当的做法是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追加;如果当事人拒绝,法官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通知债务人配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通过对债权人的借款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以尽可能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虚假诉讼,减少错案。

 

原告或被告是否能申请追加被告配偶为共同被告?

 

从立法主旨上看,追加当事人是程序法为了使案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得到正确解决而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应对当事人的追

①《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加请求是否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⑴原告(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被告,但由法院享有决定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108条^,在起诉时自主决定列谁为被告理应是原告诉讼权利;在诉讼中申请追加被告的,意味着原告要求确认债务人配偶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即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可视其为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原告有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夫妻债务人一方)的追加申请权应充分尊重原告的意见,因为法律赋予原告选择确定被告的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当被告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请求后,一般由审判人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是否同意追加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只能按原告起诉时确立的当事人继续审理。如果原告未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同意追加被告配偶的,则被告无权要求追加;但如果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却拒绝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被告。

 

债务人配偶是否能主动要求加人诉讼成为第三人?

 

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笔者认为夫妻中非举债方有权要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债务诉讼之中。如何理解“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第三人与本诉诉讼标的有直接的牵连关系;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具有先决性意义;第三人可能因本诉的判决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或既承担义务又享有权利。由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确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均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是在债务判决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很可能执行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债务纠纷的判决结果就可能会使债务人配偶承担清偿义务,因此,债务人配偶与债务纠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论上,这确是对非举债方的救济方法之一,但笔者遇到的绝大部分案例,均是债权人起诉时,非举债方毫不知情,常常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或是离婚诉讼中才惊讶的得知有此巨债。

 

6.对债权人与夫妻举债一方虚假诉讼伪造债务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非举债方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非举债方配偶如在虚假诉讼中享有当事人地位(作为被告以及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均可),只要其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条件,均有权申请再审。对于案外人,《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茵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一定条件下,也有权申请再审。为了使讨论具有针对性,笔者事先假定非举债方配偶处于案外人的地位,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分执行程序与非执行程序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首先是执行程序中的再审申请。为了防止案外人滥诉,侵害到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案外人的再审申请权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仅适用于执行程序,规定案外人需先经过书面异议,才可享有再审申请权。也就是说,非举债方配偶应依照“书面异议一法院裁定驳回―不服裁定申请再审或另行起诉”的程序要求,在书面异议并经裁定驳回后,对该裁定结果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有误的,方可申请再审。由于再审的前提是原判决存在错误(包括事实和法律)因此,只有当原判决对共同债务性质作出认定,而非举债方没有参加诉讼,执行程序中的非举债方的再审申请权才可能得到满足。但笔者发现实践中这对非举债方配偶几乎没有可能性。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査,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是执行程序外的再审申请。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4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需满足以下条件:⑴案外人需对原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要注意与《民事诉讼法》“执行标的”的区别。前者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给付方式、物种、数额等给付内容;后者是指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指向的具体对象。案外人无法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必须于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应向作出原法律文书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需要指出的是,该解释将申请再审的范围扩大到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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