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这里

同居财产分割调解书被撤销案

同居财产分割调解书被撤销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4民撤2号

原告:上海陈某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某某路18号284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村36号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宁,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某某区某街文化小区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陈某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某某、曹某宁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陈某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庄某某所占有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489号1206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50%份额,并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归曹某宁所有。

 

审理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的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曹某宁存在债务纠纷,2009年2月13日由法院作出(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宁向原告偿还巨额债务。原告于2017年1月申请恢复执行(2009)闸执字第1798号案件时,才发现两被告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使得徐汇法院作出(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43号案件),曹某宁将系争房屋50%产权无偿转让给庄某某。该案诉讼中,两被告向徐汇法院隐瞒系争房屋权利受到限制,已经被原告查封的事实。两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处分房屋。原告因此也未参与两被告之间的共有物分割诉讼。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有效的房屋产证原件及有效的房屋产权信息,因此调解时也没有及时征求原告的意见。因此该调解是在缺乏有效依据和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下做出的,内容就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债权,致使原告对曹某宁享有的债权不能及时得到清偿。两被告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应当是无效的,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庄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称调解书曹某宁无偿将系争房屋产权50%转让给庄某某不是事实,该案调解中,两被告向法院说明了所有情况,法院出具该调解书于法无悖。

曹某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曹某宁不是无偿转让50%份额,系争房屋是两被告共同出资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系共同共有,庄某某依法享有50%的份额。2、443号案件诉讼中被告已经将系争房屋产权信息提交法院,法院据此作出调解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3、原告和曹某宁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由闸北法院判决执行,案件标的也不是本案涉及的房产,原告对认为其对系争房屋有独立请求权无依据,也不存在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说法。4、系争房屋有银行的抵押,还有杭州公安局的查封、唐山市丰南区法院、普陀区法院等的轮候查封,这些法院在处理系争房屋时必然要保护不承担义务的共有人庄某某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1日,案外人曹某蕙(出售人,甲方)与曹某宁、庄某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73万元,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04年11月26日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首付款时抵作房款;乙方于2004年12月5日前支付82万元;剩佘房款191万元办理银行贷款,按银行规定放款。该买卖合同落款处曹某宁签名由庄某某代签。

2005年1月17日,曹某宁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外滩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曹某宁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190万元。

2005年1月28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曹某宁、庄某某名下,共有人共有情况为空白。同日,设定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外滩支行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90万元。

2008年3月10日,原告至法院起诉曹某宁、曹卫东、上海顶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482号],上海市闸北区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判决:一、被告曹某宁、被告曹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陈某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借款280万元;二、被告曹某宁、被告曹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陈某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上海顶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宁、被告曹卫东应归还原告的借款28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顶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宁、被告曹卫东追偿;五、原告上海陈某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案号(2009)闸执字第1798号],法院于2015年9月9日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

2008年4月11日,因曹某宁自2007年11月起未能及时归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至黄浦区法院起诉曹某宁、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396号],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判决一、被告曹某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486.69元;二、被告曹某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至2008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7,702.6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2,225.48元,并偿付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778,18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三、如被告曹某宁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有权以被告曹某宁、被告庄某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襄阳南路489号1206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曹某宁、被告庄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宁继续清偿。判决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申请执行[案号(2009)黄执字第1561号],于2015年7月20日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

2014年1月,庄某某至本院起诉曹某宁要求确认庄某某享有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即443号案件),审理中,双方迗成一致协议:一、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489号1206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庄某某占50%份额,被告曹某宁占50%份额;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5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本院确认后于2014年5月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全部是由曹某宁支付,被告主张两人共同出资应当负举证责任,曹某宁与庄某某是朋友关系,不是同居关系。两被告称当时庄某某和曹某宁是男女朋友的同居关系,房款是两人共同出资,出资凭据时间太久,记不清,偿还工商银行贷款头三年也是庄某某还一部分,曹某宁还一部分,银行起诉后就没有还过贷款,也没有履行该案判决,后来庄某某

还用系争房屋出租的租金一半还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款。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曹某宁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原告系债权人,并申请查封了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具有了一定的处分请求权,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金钱债权。曹某宁与庄某某对产权份额的划分,对原告实现其对曹某宁的债权,产生了影响,故443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对443号案件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庄某某与曹某宁共有,并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两人也不存在家庭关系,故应视为庄某某与曹某宁对系争房屋产权为按份共有,但未约定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两被告庄某某与曹某宁辩称两人共同出资,一人一半,故产权也应分为各享有50%。本院认为,根据工商银行贷款合同及黄浦区法院判决情况,系由曹某宁作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190万元,庄某某称系由两人共同还贷,但未提供相应还款证据证明,也未有证据表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

同情况,故该190万元房款(约占总房款的70%)应为曹某宁出资。其余房款的出资情况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情况,也无从查证,且无论庄某某对其佘房款出资多少其毕竟作为共有人之一进行了产权登记,故对该部分房款对应的房屋份额在不能确定出资额的情况下,应视为等额享有。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及物权法对按份共有的规定,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应由庄某某占15%份额,曹某宁占85%份额。

综上,443号案件中,庄某某与曹某宁在知晓系争房屋上有多起因曹某宁负债而设定的查封的情况下,自行将系争房屋产权划分为各占50%份额,有违法律规定,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本院据此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以撤销。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并未规定由对方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489号1206室房屋所有权由庄某某占50%份额,曹某宁占50%份额;

二、确认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489号1206室房屋所有权由庄某某占15%份额,曹某宁占85%份额;

三、驳回上海陈某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20元,由上海陈某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庄某某、曹某宁负担2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重洲

审判员  徐红

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撒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分类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