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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能在中国离婚吗?

shewaihunyin       涉外婚姻在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要看涉外婚姻与中国是否具有连接点。若一方或双方为中国国籍,或是婚姻缔结地在中国,又或是双方均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此时,一般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与中国法院有密切联系,可以由中国法院管辖。

审理法院:

案例一:双方均为外籍欲在中国起诉,法院没有管辖权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案情简介:

原告:边某男

被告:边某女

原、被告原为中国国籍,于1999年2月5日在日本国福冈市早良区区役所登记结婚。为了在日本办理签证的便利,双方于1999年9月29日在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4月,双方之女边小小出生。2002年10月7日,原、被告入日本国籍,现户籍所在地为日本国神奈川县茅崎市。原告与日本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有终身劳动关系。2005年4月,原告被派到中国工作,外派合同期为两年。被告及女儿随原告到中国,现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部分家庭财产存于日本。原告现持有中国就业签证,被告现持有中国就业者家属签证,双方签证的有效期均为2007年3月14日。庭中中,被告称其在签证有效期内将返回日本,并认为原告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是为了规避日本国法律。

各方观点:

原告边某男观点:我与被告于1993年在日本留学期间相识、恋爱,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年6岁。2005年4月,我因被派遣到北京工作,遂举家定居于北京的现住所。婚后因双方性格、处事的方式以及对父母的态度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或冷战,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边某女观点:我和边某男均是日本国籍,且双方是在日本国登记结婚的,我的经常居住地在日本。边见×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是为了规避日本国法律,故本案应由日本国法院管辖。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日本国人,被所属日本公司派遣到中国工作,根据其与所在公司的约定,其在中国的工作期限为两年,现其在中国的居留有效期及工作期限圾即将届满,在原被告存在近期内不能在中国继续居留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不予受理为宜。另,原、被告均为日本国籍,现因工作原因在中国居留,原告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为日本国籍,且双方是在日本国登记结婚的,边某男的签证已到期。庭审中,边某女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4月3日返回日本的机票及其在日本国的住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边某男的起诉并无不妥。边某男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日本男子中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案情简介:

原告:中岛

被告:陈某

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婚后仅共同生活两天,原告即返回日本居住,之后双方靠书信、电话保持联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各方观点:

原告中岛观点: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同日,在锦江之星举办了宴会,并在宾馆里共同居住了两天,未生育过子女。后原告返回日本,期间,与被告维持电话联系。2011年3月6日,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得知后回上海办理离婚事宜,后由于被告反悔,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认为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观点: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感情不是儿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且婚后仅共同生活了2天,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语言不通,脾气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在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

律师意见:

涉外婚姻法律服务,是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与国际交流的不断深入而逐渐发展起来的。目前,不但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的跨国婚姻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且,山东、广西、西南及东北等地区的涉外婚姻家庭也越来越多。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随着我国国际化接轨的进一步深入,涉外婚姻、跨国家庭组合的数量也会进一步增多,这类法律服务的需求也必然越来越紧迫。涉外婚姻家庭业务的处理需要语言、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国家之间法律制度的差别、国家之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诸多方面的深入研习与实务的掌握,才能使对承办人该领域的法律问题有较为深入的理解和把握。

一、涉外婚姻案件的管辖问题

我国法院的一般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涉外离婚案件也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但是毕竟涉外案件有其特殊性,所以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了特殊的具体规定。

在涉外管辖这一问题上,比较有争议的一点是,对于双方都是外国人的案件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只要原告在国内形成经常居住地(通常认为是居住满一年),那么就可以认为该离婚案件中的一方与中国有连接点,那么中国法院就有权进行管辖。但是实践中因为这类案件双方都是外国人,又在国外结婚,所以法院一般不会受理,完全有理由拒绝当事人的起诉要求。但是如果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只是通过国内法院以判决或调解书的形式认定,那么如果双方都愿意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那么法院通常是可以受理的。

二、涉外婚姻案件法律的适用

在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上,有冲突法与准据法之分,所谓冲突法是指在发生适用法律冲突时怎样确认到底适用哪国法律的一种法律选择的规则,这就类似于国内法中程序法,他并非解决实体权利义务问题,而是告诉人们该适用什么法律以及如何适用。而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具体确定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的实体法,最终确定的用来解决双方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在我国,在解决涉外婚姻问题方面,我国的相关冲突法规定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根据该规定,若要确定双方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则应依据婚姻地接地法律来进行判断;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则因双方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故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三、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法院的判决在国外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同样,对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法院的判决,在国内法院也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国内法院需要经过一定的承认或者认可程序才可以赋予其在我国境内的法律效力。这就涉及到在国外法院判决书的承认以及港澳台地区法院判决的认可问题。这在1991年最高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四、涉外婚姻案件法律文书的公证与认证

在我们代理涉外离婚案件中,如果当事人的结婚时的国外登记注册的,那么,当事人的结婚证书需要进行公证和认证;如果其本人不能来中国进行离婚诉讼,他的身份证件,起诉状和离婚意见书等材料则需要进行公证和认证,或者直接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公证。

但是,办理公证和认证的时候需要注意:首先,申请委托书公证的当事人必须亲自来总领馆办理。委托事项涉及夫妻双方利益的,必须双方同时到总领馆办理;其次,委托书应用墨水笔书写,字迹必须清楚、工整、不得涂改。委托书必须在领事面前签名,填写日期;最后,文书经使领馆公证后,不得任意拆装或涂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

第二百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第二条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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