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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事实婚姻?

如何认定事实婚姻?

1994年2月1日前达到事实婚姻标准,若双方都符合结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后构成事实婚姻标准的,应当办理或补办结婚登记,否則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荣丰与潘月系辽宁省沈阳市某工厂的焊接技术工人。两人在工作中逐渐产生了好感,于1988年举办了婚宴,并居住在一起,但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分别于1990年生育了大女儿荣珠,1992年生育了小儿子荣乐。2000年,工厂准备派遣一部分技术工人到新加坡进修半年,荣丰有幸被工厂选中。荣丰到新加坡后,一直与潘月保持书信联系。回国日期转瞬即到,荣丰并没有随同事一起回国。2002年,荣丰回国,要求与潘月分手,原因是准备和新加坡人玛丽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潘月非常生气,认为荣丰背叛自己,坚决不同意离婚。荣丰则称,自己与潘月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只能算同居,不属于夫妻关系。

潘月遒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荣丰的事实婚姻。法院经过审查,确认了潘月与荣丰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责令潘月与荣丰补办结婚登记。

荣丰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并依然坚持与潘月离婚,在多次协商后,潘月依然不同意离婚至此,两人开始分居。2004年10月,荣丰以分居两年并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荣丰与被告潘月的婚姻关系;

2.请求法院对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荣珠与荣乐与原告一起生活。

判決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荣丰与潘月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同居并生育子女,可视为亊实婚姻。由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迟迟不肯补办结婚登记,但依然不影响两人的事实婚姻关系。考虑到两人已分开两年,属于自愿解除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的收人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荣丰与潘月李有平等的分割权。至于两人的子女荣珠与荣乐,考虑到多年来一直随潘月一起生活,感情较深,故判决荣珠与荣乐随潘月一起生活。荣丰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500元。

 

亊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的关系。因此,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亊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亊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亊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事实婚姻具有如下六个特征:主观目的性。即当亊人双方主现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曰之前全部具备。

尽管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践中一直遵循如下原则:

第一,一切事实婚姻,一律确认为违法婚姻。

第二,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按无效婚姻处理。

第三,符合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只有在补行登记后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1950年、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均未作明确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也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经长时间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将其视为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1980年《婚姻法》生效之前,即1981年1月1日之前。这一时期,只要当亊人具备亊实婚姻特征,即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都按事实婚姻对待,并责令补办登记手续。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承认主义。

第二个阶段为1981年1月1日现行《婚姻法》生效之后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

第三阶段为1983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此时期对亊实婚姻采取的仍是相对承认主义,但条件比前一时期限定得严格。

第四阶段为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亊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不承认主义。

本案中,荣丰与潘月于1988年举办婚宴,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应当适用198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人由于两人已到适婚年龄,均没有不应当结婚的条件,应认定两人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而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构成亊实婚姻的配偶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否则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法院责令荣丰与潘月补办结婚登记’但由于两人感情出现问题,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但两人的亊实婚姻是从1988年开始,因此是否补办结婚登记并不影响两人亊实婚姻的效力。荣丰从2002年开始与潘月分居,双方在分居期间没有任何感情往来,故事实上构成两人事实播姻的同居关系已经自动解除。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即1988年起至2002年期间两人取得的财产,厲于荣丰与潘月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实际操作中,若双方对于财产分割能够达成协议,则应当以协议为准。

 

我国自1994年2月1日起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埋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亊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吿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词居关系处理。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雉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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