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这里

如何认定遗嘱的效力

yizhu

如何认定遗嘱的效力

 

遗嘱形式有5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不同形式的遗嘱,法律对其效力规定不同:

(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须经过严格的公证程序才能形成;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邝安堃(曾用名邝安坤)与前妻宋丽华于1940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即两原告。邝安堃与宋丽华于新中国成立前共同出资购地在上海市永福路252号建造花园小洋房一幢。1976年宋丽华去世,未留有遗嘱。1988年12月26日,邝安堃与本案被告朱菊仙登记结婚。邝安堃于1989年5月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要求分割宋丽华的遗产并与两儿子分清所得。诉讼中,父子3人一致同意将永福路房屋出售,得房款59万美元,邝宇宏、邝宇栋各得10万美元,邝安堃得39万美元。后邝安堃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邝安堃用出售永福路房屋后其所得的部分钱款购置了上海市华山路907号房屋。1992年8月2日,邝安堃因病去世,大殓后律师宣布了邝安堃留有的遗嘱,称将属于其名下的动产、不动产悉数赠与朱菊仙,他人无权主张任何权利。1992年11月,邝宇宏、邝宇栋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出售永福路房屋所得每人10万美元是邝安堃对他们的赠与,故要求继承母亲宋丽华的遗产。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宋丽华的遗产已经继承分割完毕,故驳回了邝宇宏、邝宇栋的诉讼请求。邝宇宏、邝宇栋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邝宇宏、邝宇栋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邝安堃遗嘱上签字的真实性。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1994年4月25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1994年5月20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所送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遗嘱见证书一份(91沪华律见字第2号)中立遗嘱人‘邝安堃’署名笔迹是邝安筌亲笔书写”。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邝宇宏、邝宇栋的上诉,维持原判。但鉴定书的内容未体现在判决书中。

 

被继承人邝安堃购置上海市华山路907号房屋后即将原房屋拆除,直至其去世后,朱菊仙用邝安堃遗留的部分动产重新建造了上海市华山路907号房屋。1995年9月25日,朱菊仙申请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1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填发了沪房徐字第612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明确上海市华山路90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朱菊仙。

 

两原告在得知其父亲留有遗嘱后,经常查阅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该公示信息上显示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利人为“邝安坤”,直至2007年11月22日,仍未发生变化。2008年1月11日,两原告再次查询诉争房产信息,得知权利人已变更为“朱菊仙”,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邝宇栋、邝宇宏诉称:两原告系兄弟关系。两原告之父、当时86岁高龄的邝安堃于1988年12月26日,与年仅23岁的家中保姆朱菊仙结婚。1992年8月2日凌晨,邝安堃突然去世。属于邝安堃名下的位于本市徐汇区华山路907号房屋一栋及现金若干,一直没有析产分割。上述房屋系邝安堃生前将原产权房出售后,将其中一部分售房款有偿置换所得。邝安堃去世后,华山路907号房屋一直由被告控制。自1996年起,被告将该房屋出租,至今租金至少有人民币200万元,均由被告掌控。2007年11月22日邝宇栋去徐汇区房产交易中心查洵房产信息,该房屋权利人为“邝安坤”。但是2008年1月11日再次去查询时,发现该房产已经被朱菊仙违法过户到其个人名下。但是过户的房屋面积、楼层均与原房屋信息和实际房屋状况不符,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起诉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华山路907号房屋过户材料。原告代理人持调查令看到了遗嘱原件,发现所写该遗嘱所用纸张为很薄且透明的描摹纸张。两原告认为该遗嘱上被继承人的签名是被告描摹的,故该遗嘱是被告为了侵占被继承人的财产而伪造的。两原告又査阅了司法鉴定研究所〔1994〕司鉴所刑字第44号案卷,经原告辨认,被告提供的用于鉴定的签名样本不是被继承人邝安堃亲笔所写,系被告伪造。另査明,两原告还认为上海布作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夏所)律师的见证过程也违反了《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且被继承人死亡时,诉争房屋已经被拆除,故遗嘱也应当是无效的。此外,原告还认为被告有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剥夺被告的继承权。(2)由两原告继承邝安堃相应的遗产。

 

被告朱菊仙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在17年前就已经知道被继承人邝安堃留有遗嘱,且被告早在1995年就办理了本案所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遗嘱的真伪问题,已经在1994年进行过鉴定,鉴定结论证实遗嘱上的签字是邝安堃本人的。至于原告所称的虐待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第16条第1款、第2款,第17条第3款,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邝宇栋、邝宇宏要求剥夺被告朱菊仙继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继承人邝安堃(坤)名下的动产、不动产均山被告朱菊仙继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4个:

 

(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2)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否真实。

(3)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否有效。

(4)被告是否有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从而应被剥夺继承权。

 

关于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被继承人的遗嘱已在〔1993〕沪中民终字第168号一案中进行过鉴定,但鉴定结论并未体现在最终的民事判决书中,故该份遗嘱不具备法律意义的真实性。

 

且邝宇栋、邝宇宏在该案中请求分割的是其母亲的遗产,并未对父亲邝安堃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故不应以该时间节点计算诉讼时效。因本案原告查实的诉争房产对外公示的信息一直显示所有权人为“邝安坤”,故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朱菊仙已经在1995年办理了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直至2008年1月11日,原告查询到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被告朱菊仙,才认为自己的继承权受到了侵害,故原告提起继承权纠纷诉讼的诉讼时效应当以该日即2008年1月11日为起算点。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法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继承人遗嘱的真实性问题。

 

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3]沪中民终字第168号邝宇宏、邝宇栋诉朱菊仙继承纠纷一案中,邝宇宏、邝宇栋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邝安堃遗嘱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5日委托司法部同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1994年5月20日出具了《笔迹鉴定书》。该鉴定系由法院委托相应的资质部门,通过对邝宇宏、邝宇栋、朱菊仙分别提供的鉴定检材进行比对得出的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对遗嘱上的签名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的结论为“所送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遗嘱见证书一份(91沪华律见字第2号)中立遗嘱人‘邝安堃’署名笔迹是邝安堃亲笔书写”。故法院对于被继承人邝安堃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继承人的遗嘱的有效性问题。遗嘱系公民对自有财产在生前作出的处分,除立遗嘱人应有遗嘱能力外,其效力问题应当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

(1)处分的是否是立遗嘱人的财产;

(2)是否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其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继承人邝安堃的遗嘱言明处分的是其名下的动产、不动产。现原告对于不动产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上海市华山路907号房屋已经被拆除尚未重建完毕,故遗嘱并未涵盖新搭建的上海市华山路907房屋。对此法院认为,华山路的原房屋是邝安堃生前用其自有财产购置,属于其个人财产。虽然邝安堃去世时房屋已经被拆除,但本案诉争的房屋也是被告朱菊仙用邝安堃遗留的动产盖起的,属于一种财产形态的转变,并不影响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故上海市中山路907号房屋属于邝安堃遗嘱处分的财产。本案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其形式要件为: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行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是在华夏所律师的见证下进行的,先由两名律师即邹某某、赵某某,于1990年11月8日与被继承人谈话,问明来意以及身后财产的分配意愿后制作谈话笔录,被继承人以及两名律师均在谈话笔录上签名认可。然而,由邹某某于1990年12月8日代为手写了遗嘱1份,由被继承人阅读后签名、盖章,同时邹某某也在该遗嘱上签名。再由邹某某于同日打印了遗嘱1份,由被继承人签名、盖章,邹某某也在该遗嘱上盖章。最后由华夏所于1991年1月22日出具了见证书1份。这4份文件内容一致,系一整体,均表达广邝安堃意将全部财产留给朱菊仙,4份文件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代书遗嘱的内容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能证明见证人、代书人认可了代书遗嘱制作的全过程。另外,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I书人也是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排除对象,故该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真实有效。至于原告称邹某某、赵某某律师在为被继承人见证遗嘱时违反了暂行规定,故该遗嘱应为无效。对此,法院认为该暂行规定仅是上海市司法局为规范上海市的职业律师见证工作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远低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家法律,其作用对象仅限于上海市的职业律师,内容也仅是对职业律师的行为规范。违反该规定,则上海市司法局可以对其作出相应处罚。但该规定并不能对具体见证文件的效力作出约束,具体的见证文件的效力还是应当按照文件本身所属性质对应的法律加以判断,如见证合同的应当按合同法的规定来判断效力,见证遗嘱的就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判断效力。因此,原告提出的见证人、代书人违反了暂行规定从而导致代书遗嘱无效的诉称,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称被告有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而应被剥夺继承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就该主张只提供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该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该诉称亦不予采信。

 

二审诉辩情况

 

上诉人邝宇栋、邝宇宏诉称:本案代书遗嘱原件未在法庭上出示,且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当属无效;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1994〕司鉴所刑字第44号《笔迹鉴定书》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去世前,华山路907号房屋已被拆除,即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前,其主要遗产已经灭失,应视为立遗嘱人以自己的行为撤销了遗嘱。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菊仙辩称:遗嘱是真实的,笔迹鉴定也是合法的,被继承人邝安堃在遗嘱中说其死后的动产、不动产都给被上诉人,即遗嘱中涉及的房屋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外,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08〕沪一中行终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继承和遗赠,都是被继承人将自己的个人财产生前处分、以死亡为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上诉人仅凭判决书中关于“房屋赠与遗嘱”的表述而将其理解为行政审判已对民事行为作了定性,并认为该系争遗嘱是遗赠,显是一种误读。其关于该遗嘱系遗赠,被上诉人系法定继承人之一,系争代书遗嘱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被继承人邝安堃“因病去世”不予认可,认为被继承人去世前一周并无生病迹象。经调查,1992年8月4日,邝宇宏、邝宇栋等向徐汇区公安分局提出要求对其父邝安堃的遗体进行解剖,查明死因。同年,鉴定单位出具了《司法鉴定书》(华政司鉴字(92)第174号)。本院认为,上诉人现在对被继承人邝安堃的死因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对此项事实的异议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嘱的真实性以及遗嘱的有效性。

关于遗嘱的真实性。二审中,双方对1994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进行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内容不真实,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承认在徐汇区房产交易中心看到的遗嘱原件内容与华夏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见证遗嘱(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因此,上诉人认为自1992年被继承人死亡至今未看到过遗嘱原件与事实不符。司法部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法成立,具备鉴定资格。上诉人认为己方提供的用作与检材比对的样本被调包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双方均认可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存留的档案里,至少双方各有一份用作比对的样本存在其中,分别由上诉人邝宇宏和被上诉人朱菊仙提供。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根据专业要求将样本与邝安堃笔迹进行比对,出具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正式文稿上加盖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公章。该公章是对鉴定人身份的证明,同时也证明该鉴定行为是职务行为。虽然在鉴定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诸如鉴定结论上无3名鉴定人和2名复核人签名或盖章,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遗嘱的有效性。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见证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与继承人和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从本案遗嘱看,虽然代书遗嘱仅有代书人和遗嘱人签名,缺少见证人签名,但综合分析原审查明的遗嘱设立和律师见证的整个过程,本案遗嘱的见证人是职业律师,符合遗嘱见证人的法定条件。虽然见证人未在代书遗嘱签名,但专门制作了见证书,载明代遗嘱制作过程,该行为与代书遗嘱手写稿和打印文本中均已明确载明立遗嘱人邝安堃关于“委托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邹某某律师为我代书遗嘱,并委托赵某某、邹某某律师为我遗嘱见证人”的意思表示相吻合,足以证明该遗嘱是立遗嘱人邝安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代书遗嘱的有效性亦予以确认。

 

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的不动产即华山路907号房屋确实已经被拆除,但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在其百年之后,其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悉数赠与朱菊仙,他人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系争房屋也是被上诉人用邝安堃遗留下的财产重新盖起来的,原审认定此属财产形态的转变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邝安堃去世时,华山路房产已被拆除,邝安堃在遗嘱中未对现存华山路907号房屋进行处分,故应按法安继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标签: 
投票: 
5
Average: 5 (1 vo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