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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国,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81弄28号102室。

 

原告张x静,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1395弄80号102室。

 

被告张x芳,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445弄19号202室。

 

原告张x国、张x静诉被告张x芳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国、张x静共同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现父母双亡,要求对父母所遗留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445弄19号202室的房产(以下简称羽山路房屋)、现金人民币65,000元、首饰(项链、挂件、手链、耳环、方戒)进行继承。父亲先死亡,母亲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在羽山路房屋中的一半产权留给被告所有,故要求依法继承父亲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具体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羽山路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两原告房屋折价款。诉请:1、要求继承原、被告的父亲张xx遗留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445弄19号202室房屋;2、要求继承原、被告的母亲赵品珍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0元及现金5,000元;3、要求继承原、被告的父亲张xx遗留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挂件一个、黄金手链一根、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方戒一枚;4、要求继承原、被告的母亲赵品珍死亡后报销的医疗费用3,162.15元、最后一个月的工资1,800元。

 

被告张x芳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被告间的关系属实。羽山路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的父亲张xx,同意对该房屋依法进行继承。被告的母亲生前立有公证的遗嘱,将其在羽山路房屋中享有的份额遗留给被告。被告没有经济能力给两原告房屋折价款。60,000元是被告母亲的存款,但被告母亲在身前已经叫被告领取了,是被告领取的。被告母亲生前与被告一起生活,60,000元全部用于母亲的治疗和生活了,但5,000元现金没有。原告诉请的首饰都是有的,手链是被告买给母亲戴的,其余首饰都是被告出钱为父母购买的。母亲去世后,原告打被告,到被告家里来闹,所以这些首饰都找不到了,被告没有拿过。母亲死亡后,是领取了母亲死亡后补发的3,162.15元,该笔款项是丧葬费,是被告母亲单位发放的。被告母亲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是1,800元,上述款项都是由被告领取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xx、赵品珍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原、被告三人。2008年12月,张xx去世(向户籍机关申报死亡、注销户籍的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2010年3月,赵品珍去世(向户籍机关申报死亡、注销户籍的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2010年10月8日,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张xx的父母在张xx去世之前已去世,赵品珍的父母在赵品珍去世之前已去世。

 

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445弄19号202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张xx,产证核准日期为2001年7月4日。赵品珍死亡后,通过上海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结算,实际减负3,162.15元,该款项由被告领取。赵品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1,800元,也由被告领取。2009年10月,赵品珍立下经公证的遗嘱,内容为:根据沪房地浦字(2001)第07733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445弄19号202室的房屋登记在张xx名下,待赵品珍过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赵品珍的夫妻共有的1/2产权和赵品珍应当继承丈夫张xx的遗产份额由赵品珍的大女儿张x芳继承,他人不得干涉。

 

审理中,因被告表示其没有经济能力给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原、被告均同意按份继承羽山路房屋并达成一致: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445弄19号202室房屋的3/4产权份额归被告张x芳继承所有,1/8产权份额归原告张x国继承所有,1/8产权份额归原告张x静继承所有。另,被告于审理中表示,赵品珍生前与被告及被告的女儿王萍一起生活,父母一直由被告照顾。两原告则表示:被告起初是单独生活的,近3~5年才与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羽山路房屋的继承问题在审理中已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照准。赵品珍死亡后由被告领取的赵品珍通过上海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结算获取的3,162.15元和赵品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1,800元,应作为赵品珍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由原、被告各继承1/3,鉴于相关款项已被被告领取,已领取的款项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两原告相关的折价款。赵品珍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结合被告举证的公用事业费单据、赵品珍的医疗费单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死亡小结,被告辩称张xx去世后遗留的后转为赵品珍的存款的60,000元,赵品珍身前已叫被告领取,全部用于赵品珍的治疗和生活了,较为合理,符合日常生活情况。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提供的赵昌华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前述60,000元在赵品珍死亡时仍存在,也不能证明赵品珍死亡后遗留了原告诉请2中的现金5,000元,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提供的赵海昌、赵昌明共同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张xx死亡后,被告曾将相关首饰的发票给几个舅舅看过,但并不能证明相关首饰作为遗产现仍存在及在何处,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445弄19号202室房屋的3/4产权归被告张x芳继承所有,1/8产权归原告张x国继承所有,1/8产权归原告张x静继承所有;

 

二、被告张x芳已领取的赵品珍通过上海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结算获取的人民币3,162.15元和赵品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800元归被告张x芳所有,被告张x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国折价款人民币1,654.05元,给付原告张x静折价款人民币1,654.05元;

 

三、驳回原告张x国、张x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86元,减半收取8,443元,由原告张x国负担2,814元,原告张x静负担2,814元,被告张x芳负担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辉东

 

                                                  书  记  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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