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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病危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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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病危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遗嘱人在病危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取决于遗嘱的形式以及所立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所立遗嘱是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以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形式订立的,只要符合《继承法》第17条的形式要件,仍应认定为有效。

 

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判断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神智清楚,行无认知能力,是否处于意志自由状态。如果订立遗嘱时遗嘱人神志清楚,生活能够自理,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订立遗嘱之前与之后是否神智不清,均不影响到神智清醒时所立遗嘱的效力。能够证明订立遗嘱时遗嘱人精神状态的,一般有病历记载、医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典型疑难案件参考

 

高喜贵、高娟、高风、高燕诉高喜生析产继承纠纷抗诉案

 

 

1978年10月,高喜贵、高娟、高凤、高燕4人的父母高良、姜敏杰从白焕铃处购买房屋2间,面积55.44平方米,该房后面有厦子1处,西侧有耳房1处,1986年高良夫妇在此处房产前建造二楼1处。高喜生(高良、姜敏杰的长子)结婚后在后厦子居住。1996年二楼被动迁,动迁费被姜敏杰(高良于1990年病逝)领取。后由姜敏杰出资修建主房西侧耳房,并开设食杂店。同时主房由姜敏杰出租给案外人开饭店。1996年8月29日,双城市房产管理处将高良产权证上的房屋面积,由55.44平方米增至95.44平方米(含主房后厦子及西侧耳房)。2002年4月16日姜敏杰病重立遗嘱一份,表示自己的遗产由高喜贵等4人继承,高喜生不得继承。姜于当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高喜贵等4人,要求对95.44平方米的主房屋进行继承,将高喜生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3条12项、第10条、第18条、第26条的规定,判决:

一、高喜生出资在主房西侧修建的耳房1处归高喜生所有;

二、高良、姜敏杰生前购置的房屋55.44平方米及其在主房后修建厦子1处,应作为高良、姜敏杰遗产,由高喜贵等5个子女各自继承遗产份额的1/5。

 

一审裁判理由

 

双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良、姜敏杰夫妻生前购置主房1处,为高喜生结婚用房而建造后厦子1处。因其购买建造均为高良、姜敏杰生前出资且产权登记在高良名下,应属高良、姜敏杰遗留遗产,由其继承人共同继承。高喜生在姜敏杰生前同意情况下扒掉主房西侧煤棚子,出资修建的耳房1处,应归高喜生所有。高喜贵、高娟、高凤、高燕、高喜生作为高良、姜敏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高喜贵等人要求对高良、姜敏杰生前遗留遗产要求继承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高喜贵等4原告以姜敏杰生前有遗嘱为由,要求继承高良、姜敏杰全部遗产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诉辩情况

 

高喜贵等4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如下理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姜敏杰的遗嘱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17条第2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诉争的房产是1978年高良、姜敏杰夫妻购买,购买时除主房外,还有后厦子、西侧有耳房各1处。1986年高良夫妇在此处房产前建造二楼1处。高喜生(高良、姜敏杰的长子)结婚后在后厦子居住。直至2000年一直在一起居住的姜敏杰和高喜生因闹矛盾而分开居住,姜敏杰搬到别的子女家居住,西侧耳房由高喜生使用至今。2002年4月16日姜敏杰病重立遗嘱一份,内容为:“(1)长子高喜生不准继承任何财产。(2)属本人之财产由除高喜生外的4个子女继承。(3)本人办的玉霞食杂店被高喜生侵占。”此遗嘱虽然是在姜敏杰病重时所立,但立遗嘱时姜敏杰神志清楚,生活能够自理,有能力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分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场见证人徐秀云虽然是高凤的婆母,与高凤有利害关系,但是还有另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有姜敏杰签字按手印,直到2002年12月11日姜敏杰去世时,没有重新设立新的遗嘱也没有变更遗嘱的内容。姜敏杰所立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2.判决认定主房两侧耳房归高喜生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西侧耳房是高良、姜敏杰购买主房时一起购买的,曾经维修两次,均由姜敏杰出资,房产使用证上已经注明产权人为高良,面积为95.44平方米,含有耳房,且该耳房一直由姜敏杰经营食杂店,应作为姜敏杰的遗产与主房共同处理。

 

3.原判决认定高良、姜敏杰遗留遗产,由高喜贵、高娟、高风、高燕、高喜生各自继承遗产份额的1/5,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高良于1990年病逝,病逝后遗产没有分割,2002年11月12日姜敏杰病逝,生前立有遗嘱,遗嘱明确说明:“长子高喜生

不准继承任何财产;属本人之财产由除高喜生外的四个子女继承。”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诉争遗产,首先应分出一半为高良的遗产,姜敏杰遗嘱中处分的只是属于她自己的部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在没有析产,确定财产归属的情况下,判决高良、姜敏杰遗留遗产,由高喜贵、高娟、高风、高燕、高喜生各自继承遗产份额的1/5,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5条、第17条2款、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3〕双民一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

二、高良与姜敏杰遗产坐落在双城镇和平街5委1组的95.44平方米房屋山继承人(原审原告)高喜贵、高娟、高凤、高艳继承87.49平方米(平均继承),由继承人(原审被告)高喜生继承7.95平方米。

 

再审裁判理由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的父母高良与姜敏杰虽于1978年购买房屋面积为55.44平方米,但购买此房屋时主房后面就有厦子1处和西侧耳房1处,并且双城市房产管理部门于1996年8月将高良产权证上的房屋面积由55.44平方米增至95.44平方米(含主房后说子和西耳房),因此,西耳房的产权应为高良、姜敏杰所有。虽重审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均有证人证明修建西耳房时曾出资、出工,但均证明不了房屋的所有权,原审确认西耳房的产权归高喜生显属证据不足。原审原告在原审及重审时均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其母姜敏杰的代书遗嘱,该遗嘱符合《继承法》第17条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对原审原告应以遗嘱继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原告对高良、姜敏杰与高喜生合建的80平方米房屋主动放弃继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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