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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民事诉讼救助

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民事诉讼救助

 

 

由《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中所发生的婚姻家庭纠纷,如离婚纠纷、子女抚育纠纷以及因离婚纠纷而产生的家庭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等,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审理民事案件的活动。民事诉讼救助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活动,制裁妨害婚姻家庭的不法行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1.婚姻家庭案件的起诉

 

对有关婚姻家庭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审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予以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的起诉行为被法院受理后,即标志着诉讼程序的开始,并引起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一定后果。

 

第一,婚姻家庭案件的起诉的条件

 

婚姻家庭案件的起诉除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的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四个条件外,还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法律关于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也就是说,在前一次诉讼中,当事人撤诉经人民法院准许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对特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但上述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在此限。

 

第二,起诉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2、婚姻家庭案件的管辖

 

婚姻家庭案件的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审判第一审有关婚姻家庭案件权限上的分工,这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可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三种。

 

第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权限上的分工和权限。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如何运用级别管辖,对四级法院受理一审家庭纠纷案件的权限《民事诉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做了如下的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⑵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⑷髙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由上述规定可见,有关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绝大多数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只有当有关婚姻家庭案件是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则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更大范围有重大影响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视其影响的范围,分别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的制度。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协议管辖。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而言,适用最多、最普遍的,是一般地域管辖,而其他地域管辖制度则相对适用较少。协议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因此不再本文探讨之列。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划分同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权限的管辖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原告所在地管辖为例外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即实行“原告就被告”,即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民事沂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也适用这一原则。

 

考虑到实践中存在一些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会给原告行使诉权和法院审理案件带来的诸多不便的情况,而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会更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和人民法院及时审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①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②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③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④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对上述几种情形的人提起的有关婚姻家庭纠纷的诉讼,由原告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给予某些特别原因,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暂时不确定,影响到地域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

管辖。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专属管辖。

 

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制度。专属管辖属于排他性管辖,它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其他法院管辖。凡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诉讼,均适用专属管辖,不得适用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有关婚姻家庭纠纷的诉讼中,因不动产纠纷,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管辖是从法院的角度而言的,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某类诉讼都有管辖权;选择管辖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当两个以上的法院对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为防止几个法院同时受理同一案件,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裁定管辖。

 

是指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定诉讼的管辖。管辖的确定主要是依据法定管辖,裁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必要补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管辖有移送管辖、指定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指定管辖。

 

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此外,《民事诉讼法》也对管辖权转移做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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