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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民亊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

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民亊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释解】

 

本条是关于对证人证言的认定适用综合分析判断的规则。在大陆法中,因证人品格、信用,利害关系等因素对其证言的影响,主要是借助法官的自由心证来评价和衡量的,其操作模式的主观性较髙。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5条第2款规定,法官在开始询问时,应询问证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职业与住址。必要时,应就证人在该案件中的信用情况向其发问,特别应就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发问。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庭审记录应载明当事人是否在场,以及被询问人的姓名、出生时间和地点、住址和职业,并且在必要时说明被询问人是否宣誓,他们与当事人的血亲、姻亲关系,对当事人的从属关系,以及与当事人的合作或共同利益关系。法官可以在记录中记载法官对证人在作证时的行为表现的见证。而两班牙《民事诉讼法》第659条规定,法官应根据各种有益的排疑性的询问规则,在考虑证人作证以及各种环境因素存在的基础上,来衡量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对此,有学者认为,这一系列“有益的排疑性的询问规则”体现了这样一种观念,即正是因为这些规则并没有对衡量证人证言的效力设定固定的标准,同时,在成文法或判例法条文中也没有设置这样的标准,因此,法官可以根据各种环境因素无拘无束地衡量证人证言的证据力。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时,并非像英美法那样依靠当事人双方借助一系列的质疑或反证规则的实际应用效果,来确定自己的内心确信,而是几乎完全凭借对证人的职权式询问,根据经验规则来验证其内心确信的程度,从而确定证人证言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所具有的证据力。

 

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证人的年龄、智识、精神状态,均与证人能力不相妨碍。至于其证言是否可信,则由法院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我国台湾学者陈玮直先生认为,对证人如实作证的保证,并非完全取决于有可能因作伪证而遭受刑罚惩处以及亵渎神灵将会遭到恶报之畏惧,而是基于良知与善良品格自律的结果。对于一个已遭到剥夺公民权的人或者曾犯有包括伪证、诈欺及伪造罪等不名誉罪行而遭受刑罚处罚的人,其品行的邪恶已达到登峰造极的程度,法院则不宜将其陈述加以采信来作为裁判的基础,只能在必要时将其陈述作为参考资料。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上并无品行邪恶的人不得作证的规定。

 

由于社会伦理价值观念的影响,证人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可能会有夸大或缩小的情形,甚至完全有意进行虚假陈述,这种情形常常会发生在当事人的亲属作证时,这也是英美法中为证人所享有的一些特殊规则的原因。由于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除了证人应具有正确的观察力、可靠的记忆力以及明确、无误的表达力外,还取决于证人的品格、信用、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等因素,这在英美法中是通过一系列的证明规则的适用来验证的,其具体的应用主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对证人的询问,尤其是反询问来进行的。

 

按照普通法的传统,一个曾经有犯罪历史的人被认为是“邪恶的”,并因此丧失包括出庭作证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而到目前为止,这种作法在美国的许多司法区中已逐渐被废止。但是,一些州的法院依据成文法的有关规定,把伪证罪和收买他人作伪证视为构成延续性丧失证人资格的原因。证人在作证前就触犯了任何一项将其排除法庭的规则,那么,他就有可能为此而丧失出庭作证的资格。

 

审查认定证人的品格、操行对其证言是否产生影响。证人的证言从本意上应有助于客观地再现案件事实,但是,由于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的这种表达能力往往会受到证人的品格、操行的影响。这种品格和操行是指人所享有的为社会所广泛认知的声誉和一贯的处亊方式。总体而言,凡是品格、操行一贯优良的证人,其证言则具有更大的真实、可靠性,反之,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较弱,即证据力不强。但是,对此不能一概而论,针对具体情况,还应具体分析、判断,不应以证人的身份、地位、荣誉作为认定其证言证据力的唯一标准。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时,应当注意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认定时,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证人证言属于一种最为复杂的人证证据,证人对法庭所作陈述,各种主客观因素,都会给这种证据的证明力造成影响,因此,必须结合上述诸种因素一并加以分析,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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