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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

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释解】

本条是关于法官就单一证据进行审査认定时所应当遵循的规则。

一、对证据系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审核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的规定,对单一证据,法官可以从证据是否系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进行审核认定。

二、对证据与案件亊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审核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进行审核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证据的关联性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实际上是交由法官对有关证据材料加以自由裁量。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査确定其效力。”该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法第71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

实的根据:以上各条款中提及的“审杳确定其效力”均涉及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问题,而其中“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表明,我国并不拒绝具有关联性的间接证据,因此,在我国民事证据法上,为立法所要求审查确定的内容应包括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叫题,也涉及到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问题。“作为对有证据材料作出是否具有关联件的判断,是一项繁杂的推理和逻辑问题,它体现对证据材料的价值判断和评估,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立法上对证据的关联性未加以明确规定,

加之法官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为某一法官认为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的证据,在另外一些法官看来也许就不具有关联性,况且,现行民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即确定某一间接证据足否具有关联性,这就更增加了法官在对特定证据是否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件的认识上的难度,以至于在我国现实审判活动中,法宫常常只倾向于接受和认定直接证据,而对许多间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认为这些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这纯属一种误认,也是有违现行民事诉讼法立法的本旨的,可见,在民事诉讼立法上明确地规定关联性规则,对于指导现实中的审判活动是非常必要的。

间接证据是相对直接证据而言的,它是指不能单独地、直接地通过本身与主要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来展现其证明力的证据。它必须借助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并采用逻辑上的推理形式来形成一种证据构造体系,才能产生有助于证明主要待证事实的证据。因此,间接证据在诉讼中显现其与主要待证事实的关系上,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单个的间接证据必须在数量上形成足够的优势;第二,在一定数量基础上的单个间接证据必须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以便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以显示其证据力上的充分性;第三,各个间接证据之间,以及它们与主要待证事实之间不能产生合理因素以外的矛盾性;第四,由各种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在证明优势所具有的高度盖然性上,必须足以排除在现有条件下的任何其他可能,并且得出的结论应具有唯一性。以上这四种条件的前提是,每一单个间接证据必须与主要待证事实的有关片断或部分,存在内在或实质性的关联性。

间接证据在司法实务上的存在和表现较为普遍,在特定条件下,它往往作为发现直接证据的手段,成为鉴别直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的根据。在一定条件下,即当在某一案件中因缺少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仍显不足时,间接证据可用于加强或补充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并民,具有一定数量所聚集的间接证据完全可以起到直接证据的作用,在此意义上,直接证据与情况证据之间并无严格的区别。但当两者相互抵触时,则需要考虑其相对的价值。从理论上而言,直接证据更有较强的证明力,因间接证据含有从其他事实引申的推论,使其不但具有为直接证据所没有的缺点,且在推论上也具有发生各种错误的可能;而由此推论所得,有时且不能与待证的事实直接相关联。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其主要案件事实所涉及的证据种类多种多样,因此,十分明确地区分哪些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哪些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有时也存在较大难度。就特定待证事实而言,由于某些特定证据在一定的条件下介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其界限并不是十分明确,加之人们的主观认识能动性与客观物质世界被认知事物的具体复杂性所决定,因此,有些证据是否能够直接证明特定的待证事实,就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特征上而言,并不是十分绝对的。

另外,就某一待证事实与间接证据的关系而言,因事实与主要事实的关系及证明方法不同,可分为直接事实与间接事实两种。与间接事实相比较,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存在的事实,为直接事实,对此项事实的证明除了可采纳直接证据外,也包括采纳有关的间接证据。其中间接证据的形成是以一定数量为基础借助逻辑推理来实现的。因此,间接证据对于直接事实的证明,仅具有间接作用,而直接证据则具有直接作用。因此,借助逻辑方式用以推理主要事实的事实为间接证据,对此项事实的证明,仅限于间接证据。因此,间接事实是以主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关系,来证明它事实,而由它事实再来推理主要事实的。

三、对证据的形式及其来源的审核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证据的形式、来源是符合法律规定来进行审核认定。所谓证据的形式,是指法律对证据的类型所作出的规定和形式上的要求。在诉讼过程中,证据形式是否合法显得十分重要,特别是法律有特殊要求的,更应当注意对其形式进行严格审查。比如,合同书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鉴定结论要求鉴定人以个人名义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等等。再如,对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核认定,物证的来源主要是指物证的出处、由何人提供和如何收集而来的。由于物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在物,因此,它既可能出现在现场,又可能来源于野外,既可能来自当事人一方的身上或住处,又可能来自于证人,以及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所持有。从物证的来源上进行审査,即对物证分别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提供或收集,以此来论证物证在来源上是否合法。物证的来源如何是决定其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在诉讼中,法官对物证的证据力进行认定之前必须彻底查清物证的来源,是否为经正当途径获取的,是否为处于栽赃陷害他人的目的而伪造、变造的,是否因疏忽而搞错的。以上这些因素或情形都直接影响到某一特定物证的证据能力。

四、对证据的内容就其真实性的审核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证据可以从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核认定。所谓证据的内容,是指由证据本身所据以记载和反映的案件事实。对证据的内容进行审核认定,既要查明证据所记载或反映的事实是否真实可靠,又要审查证据内容本身有无矛盾,还要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五、对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亊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的审核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进行审核认定。这种利害关系从广义上而言,应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以及相互敌视的对立关系等。如果存在这类关系,就有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以致于削弱证据力的程度。就各国的证据法比较而言,作为狭义上的利害关系,即在诉讼中具有直接利益的人,一些国家规定这种人丧失作证资格。而就广义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一种通例,各国一般并不因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等而拒绝该证人作证,而是适用一种特权规则来对待,即证人因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如夫妻关系等享有免于强迫出庭作证的特权,如果这类证人主动放弃这一特权而作证,只能认为是对这种豁免权的放弃,而并不涉及该类人是否具备作证能力问题,因为,这类人本身就具备证人资格。关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所作证言的证据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对因利害关系是否会影响证人资格或作证能力,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认识。例如,有前苏联学者认为,证人是在法律上同案件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被传唤出庭陈述其直接了解或别人告知他的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材料的人。这种观点显然是肯定因利害关系将使某人丧失证人资格。我国有学者也认为,作为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由于与案件的处于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以证人的身份作证。而我国台湾的一些学者则认为,由于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坚持自由心证主义,因此涉及证言是否可采信,要由法院任其依自由心证加以判断,对于证人的资格,不必加以何种限制,所以,无论何人皆为具有证人资格。对此,我们认为,对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有理由使人们对这类证人证言或有关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产生合理怀疑,似是,并因此导致这些证据完全丧失证据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对待证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丁规定(节录)

二十六、对单一证据,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证据取得的方式;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

4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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