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査收集证据的条件《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査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释解】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和范围。
本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作了解释,确立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这类情形,主要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材料,有关其他情形,本条(三)设置了概括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原先采用的纠问式审判方式是以实体真实为惟一价值取向的审判方式,而辩论式审判方式与之不同,它能够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要求,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实体公正。然而,使这两种公正统一于这一审判方式并非是无条件的,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有收集获取证据的途径和手段,民事诉讼法能够为当事人获取证据提供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否则,辩论式审判方式在赢得程序公正的同时也会失去实体公正。辩论式审判方式把法官从调査收集证据的重负下解放出来的同时,使当事人负担起调査收集证据的重担,使他们面临着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现实危险。当事人同诉讼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赢得诉讼的强烈愿望,在这一欲望的利益驱动下,每一方当事人都能够想方设法地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不成问题的。对一些自己不易或不便收集的证据,当事人还会聘请律师,由律师帮助他们收集。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利益是相互对立的,当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为对方所占有或控制时,指望对方会根据自己的要求交出这些证据无异于缘木求鱼,当证据在第三人手中,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第三人调查取证时,有的第三人会基于正当的理由拒绝提供证据。如国家机关会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同案件有关的材料,银行、医院会以为储户、病人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存款、医疗方面的资料,即使那些缺乏正当理由的第三人,如果他们拒绝提供证据,当事人和律师也无可奈何。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但由于没有规定这一权利受到妨害时的救济方法,使得这项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项空洞化的权利。我国《律师法》第30条虽然规定广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该法第31条又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査情况”。这一规定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建立在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的前提下,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同意,律师同样束手无策。
考虑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所遇到的困难,《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1998年7月11日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规定》在“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査收集证据问题”中对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作了更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第二,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第三,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査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第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但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实施情况看,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取证难的问题,但尚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这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本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这一缺陷使得调查收集证据问题上的实体性规定(该规定实际上赋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并使法院负担起调查取证的义务)因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则而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其二是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未明确法院违反此项规定的程序后果。在诉讼实务中,有的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查取证,法院却置之不理或未认真调查,致使本来可以获得的证据未能取得,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而败诉。由于民事诉讼法及最髙法院的司法解释未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法院违反此项义务的行为无可奈何。
举证人所需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所控制或者由第三人所占有的现象普遍存在于各国民事诉讼中,为了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各国民事诉讼制度都设置了一定的程序,使得这些证据能够进人诉讼。在美国,是通过证据开示程序中的提交文件和索要文件的传票来帮助举证人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处获得证据的。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可能需要检验、复制或翻拍由他人控制的文件和物品,如果文件或物品处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律师仅需要向对方提出一份请求即可获得这些证据,如果文件或物品处于第三人控制之下,律师需要得到一份由法院书记官签发的命令第三人交出证据的传票。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收集到进行诉讼所必需的证据,西方各国都在不断扩大和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
在我国,尽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的权利意识得到了空前的加强,但是,我国固有的传统法律文化中私人纠纷对于国家公权力的依赖特征,并未随之消亡,而是与当事人的权利形成某种程度上的结合,并作为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强有力的保障手段而存在。这是因为法律文化有其系统化的结构,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问题是这个“一发”之牵所动的“全身”是否呈现出正的效应。
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改革中,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的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制度,但他们没有注意到的是.,在一个结构完整的法律文化中,各种具体制度和规则也是相互依赖的。法律之间的借鉴当然不是不可能的,然而,当被借鉴的制度或规则与其他重要制度和规则之间紧紧地纠结在一起,而文化又不想改变这些重要制度和规则时,显然就会遇到麻烦。我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文化有极为明显的差异(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差异都会妨碍其他文化中的“法律精萃”),因此,在试图借鉴他国的优越法律制度时,应当对该制度与该国法律文化结构和其法律传统联系起来加以考察,再将其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进行比较,从而得出能否借鉴的结论。对此,有学者评论道不少人主张,以‘现代化’为目标的中国司法改革应以经典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样板,以普遍主义的诉讼理念为理论基础,这是可以理解的,但由于在这两种不同的政治社会体制中,司法权的作用和运作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如果不具备必需的体制前提,即使司法、审判制度甚至法官制度的形式上的相似亦不能达到相同的结果。一方面,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本质上属于在其特定的体制中适应时代的需要所进行的技术性调整或发展;另一方面,这种改革也说明其司法审判制度本身也存在着内在的机能性弊病。并据此认为如果不考虑到上述因素而将西方的程序正义等观念和制度移植到我国,反而会付出不必要的代价。
例如,法官与律师的配置与分布是影响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重要社会条件。纠纷当事人一般对法律并不熟悉,他们需要委托作为法律专家的律师来代理诉讼才能真正有效地从事诉讼活动,也更符合当事人在经济效益上的利己考虑。这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更多责任或负担的一个必要前提就是律师这一法律职业的发达。英美国家尊重当事人权利的诉讼理念以及其法官和律师人数比例的悬殊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有效地承担起庭前或庭外大量的准备活动,从而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的审理结构的变革与在案件探知上当事人主义的贯彻,与其法律文化中的律师与法官的资源配置状态亦有很大的关系。而我国法官与律师的人数之比却呈现出全然相反的比例关系。律师职业的不发达固然是传统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造成的恶果,但要达到如上述国家的律师与法官的配置状态,则需要一个漫长而渐进的过程。由于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需要律师及当事人的配合,在律师职业还远未达到发达程度的今天,尚不完全具备直接借鉴英美国家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基础。因此,奢言建立英美式的审前准备程序还为时过早,在现阶段也显得有些不切实际。因此,在设计证据调查制度时,我们认为,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辅之以法院必要的职权调查保障。
本条在制定过程中存在激烈的争论,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査收集证据,应当符合四个条件(1)中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材料;〔3〉当事人因身体健康等条件限制不能收集而又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的材料;(4〕其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应符合五个条件:第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第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材料;第三,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第四,有明确的调取线索;第五,其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第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材料;第三,当事人因身体健康等条件限制不能收集而又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的材料;第四,律师持有调査令调査收集证据,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第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査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第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第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第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对于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材料,论者基本上保持观点上的一致,均认为应当列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的范畴。而且,鉴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具有不能穷尽性,故各种观点均主张设立一个弹性条款,即其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调查收集的材料。引起争议的主要有三项:
一是个人隐私。反对将个人隐私作为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材料的观点,其立意在于:隐私是私人生活中不欲人知的信息,即生活秘密。而对生活秘密的不公开权即隐私权是人格权体系中的重要权利之一。隐私权的真谛是私生活的自由与安宁,是保护个人生活免受好事之徒的窥探与干扰。由于隐私权属于完全精神性的人格权,与其主体密不可分,且无法衡量其价值,故受到法律的宽泛性保护。如果民事诉讼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的材料涉及个人隐私,由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则无疑有侵犯他人隐私权之嫌。而赞成者认为,个人隐私虽然是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利,但在民事诉讼中,在某种个人隐私对案件的事实判断具有相当程度影响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拘泥于保护当事人或他人的个人隐私,则法官裁判的公正性势将受到极大的怀疑。况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列人不公开审理的范畴,这也是对于个人隐私在民事诉讼中的有效保护手段。因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有必要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材料涉及个人隐私时,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权利。
二是当事人因身体健康等条件限制不能收集而又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的材料。在本条的制定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将此种材料作为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其理由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他们的诉讼机会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依自己的意愿调查收集证据,但是,当一方当事人因身体健康等条件限制而又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材料时,双方在此时的举证机会已然发生了倾斜而不再平等,因此有必要将此种情况列人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査的范围,以示对当事人举证能力受到违背其意思的限制时的救济。反对者认为,在当事人举证期限明确的条件下,如果当事人因身体健康等条件限制不能收集而又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材料,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方式予以时间上的救济,因为这种限制条件仅仅是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举证不能,而非证据在客观上超出当事人的调查收集能力和范围而须凭借外力的作用才能将它收集到,此处所谓的“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并非指证据本身的难以收集,而是当事人在委托诉讼代理收集上有困难,因此,无须将此种情况列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査收集证据材料的范围。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的解释较为合理。而且,从理论上讲,所谓客观原因,乃是相对于主观原因而言的,而主观原因大抵是指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由此可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而未能自行收集证据实际上是一种客观上的举证不能,其中并不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主观上的过错而未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如若某一项或某几项证据是由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主观上的过错而未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同样不能也无权去生动调查收集。本条制定过程中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三是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或有明确的调取线索的证据。这种情形所包含的内容过于宽泛,有必要将它加以分解后再行选择。一般来说,当事人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都或多或少与本案有关,与本案无关的材料不能进入质证、认证的范围。但是,如果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均作为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査的内容,则不仅会极大地弱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其和诉讼后果的因果关系,还会使法院的职权查证行为因无限制地膨胀而导致滥用,最终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只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身在收集上的困难超出了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能力范围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而这种情况主要是指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等,故在上述情形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无须再另行作出规定。至于有明确调取线索的证据,我们认为也应当加以区分。有明确调取线索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有能力收集到的证据和超出当事人收集能力范围的证据。对于前一部分,自无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理由。对于后者,则应作具体分析,如果有明确调取线索
但不能收集到是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那么当事人无权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査取证,而应当被认为是举证不能的表现,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如果有明确调取线索但不能收集到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当事人就有权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