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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概念及特征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文化不断发展,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互动越来越多,所以,来中国投资或访问的外国公民也越来越多。另一方面,中国人申请出国学习、工作及定居也成了一种时尚。由此,直接导致在本专业领域的变化是,涉外、涉港、澳、台婚姻家庭纠纷也日益增长,所代理相关法律事务及法院受案量也随之增加。

在涉外婚姻家庭纠纷中,实务处理的难点之一就是管辖问题,认为,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以至于同案情不同判。本篇试图作一个梳理。

一、什么是涉外婚姻?

在讨论涉外婚姻管辖时,有必要先确定“涉外婚姻的含义。

根据《民通意见(试行〉》第178条对涉外民事关系: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第304条 对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涉外因素主要表现在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具体到涉外婚姻,是指在夫妻双方的国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婚姻缔结地、涉及婚姻财产分割时婚姻财产所在地、涉及子女抚养时子女的国籍等方面涉及不止一个国家或地区,牵涉到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从而具有涉外因素引起法律适用的婚姻。主要包括在本国境内和境外缔结的由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本国境内缔结的双方都是外国人的婚姻、在国外成立的本国公民之间的婚姻,华侨之间的婚姻,分割财产标的在境外等。

这里所讲的涉外婚姻属于广义上的含义,不仅包括含有外国因素的涉外,还包括一国存在不同的法域的、不同法域居民之间的通婚也称为涉外婚姻,包括涉港、澳、台婚姻。

涉外婚姻案件特殊性

与纯国内的婚姻相比,涉外婚姻在管辖权、法律适用、效力的认定等方面都有一定的特殊性;而且由于我国法律对相关问题规定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审判认识,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调查取证难等多方面的问题,使涉外婚姻案件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执业而言都是一个挑战。因此,拟专门对涉外婚姻案件可能遇到的一些重要问题展开讨论,以实现对目前实践中取得的一些经验进行梳理,并为遇到此类问题的当事人和提供一些参考。

鉴于涉外婚姻家庭纠纷类型较多,这里集中讨论离婚纠纷。离婚是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配偶的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涉外离婚,顾名思义就是具有涉外因素的离婚。离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双方协商一致,协议离婚,一种是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即诉讼离婚。以下着重就诉讼离婚的管辖权问题进行讨论。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4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二、与管辖权有关的几个概念——住所、经常居所、管辖权

在讨论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住所,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条的规定,住所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么与住所相关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条的规定,它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民通意见(试行〉》第183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民通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择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管辖权,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法院要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法院对所涉案件具有“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审理该类型的案件的权力,同时,法院还需对案件当事人具有“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对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作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裁决的权力。具有管辖权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否则,即使法院受理并审理了案件,其作出的裁决或判决也很难得到他国的承认和执行。

三、确定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考量的因素——有“适当”联系

涉外案件管辖权与国内案件管辖权的确立依据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就国内案件而言,管辖权问题只是在不同地域同级别法院之间进行分配,其所体现的价值目标是方便当事人诉讼、避免对一方当事人形成诉累及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等。其中,避免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是主要考量因素。而涉外案件管辖权则是充分实现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途径,体现的价值目标是国家司法主权在国际社会中的维护和便利当事人诉讼。因此,确立涉外案件管辖权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内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二是方便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前者因涉及国家主权问题,各国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往往会适当扩张本国的管辖权,以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后者则是涉外案件管辖权确立依据中的原始因素,本国司法主权的实现是确立涉外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因素。

 

一国司法管辖权的实现大体上可以通过两种途径:

 

一是规定本国司法机关处理涉外案件的管辖范围;这通常是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的情况下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这种管辖依据表现为涉外案件中的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标的、争议的财产、或争议本身同本国存在一定的联系或利益关系。

 

二是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获得本国司法管辖权。通过第一种途径获得的管辖权不是排他的、独占的,可能与另一国司法管辖权发生冲突,而且这种冲突经常发生,因为涉外案件往往并不仅仅与一个国家存在联系,还可能与另一国或数国存在联系。不过这些“联系”的紧密程度是有差异的,各国在确定管辖权时最主要的参考依据便是该“联系”的密切程度。“最密切联系原则”虽然常常是确定涉外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但并非唯一的,他只是法律选择的方法之一。“最低联系原则”则仅存在于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司法实践中,以“长臂管辖权”为代表的最低联系原则早已受到各国批评。各国在确立本国涉外案件管辖权时,往往要求案件与本国存在“适当”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