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这里

父母如何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

tanwang

父母如何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

 

探望权具有以下特征: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对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2)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不仅是亲属法定的权利,更是一种基本人权,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统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变化;

 

(3)探望权产生的时间是离婚后;

 

(4)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如果行使探望权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终止日探望权的行使。

 

 

 

叶成毅因孩子探望权纠纷诉陈敏案

 

基本案情

 

原告叶成毅与被告陈敏于2001年1月协议离婚。婚生子陈鋈玮(曾用名叶嘉韵)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原告享有探望权,每月探望小孩不少于4次。离婚后,原告曾于2001年1月、2月、4月、6月、8月、10月、11月、12月及2002年1月共计11次探望过小孩。因原、被告双方在探望小孩的方式、时间上意见不一致,经常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02年2月7日向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

 

诉辩情况

 

原告叶成毅诉称:原、被告自2001年离婚后,婚生子叶嘉韵随被告生活。双方约定原告每月打不少于4次的探望权。但被告常以种种理由阻挠、推诿原告行使探望权,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严重影响。原、被告双方为此经常发生摩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将探望时间定为每月两次,每次1至2天,且探望的方式也应作相应调整,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陈敏辩称:原告享有探望权是不可改变的,且被告一直是积极协助原告探望孩子的,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成毅从2002年4月起于每月第2、第4周的周六探望孩子;时间为9时至17时;由被告于9时将孩子送至原告居住的单位门日,17时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居住的宿舍楼梯口;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四川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孩子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原告要求享有探望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探望权纠纷办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节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30号)(节录)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