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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对外国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制度评价及完善建议

现有对外国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制度评价及完善建议

(一)现有制度对外国人申请承认和执行限制过多

在现有制度下,若申请人如为外国公民且在国内无住所,则有可能无法向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因为若申请人为外国公民,则该外国公民若想就某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则判决做出国必须与中国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具体条件和程序依据条约或互惠确定。当判决做出国与中国不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时,我国法律对外国人向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限制条件是其原配偶为中国公民,即若原配偶非中国公民的,外国人是不能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若该外国人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可'以根据《规定1》向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但是如果此时该外国人在中国无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是无法根据该规定提起申请的,因为法律虽然没有对外国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设定限制,但以住所或经常居所为标准设定的管辖法院客观上限制了在中国无在所或经常居所的外国人提出申请的可能。对此,法律应该对这种存在矛盾的规定考虑出修改,建议将现有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规定修改为“申请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不过,鉴于申请承认执行的内容仅限于身份关系,在中国无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向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意义不是很大。

(二)明确规定程序公正性条件

虽然《规定1》有若“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则不予承认规定,但无论是《规定1》、《规定2》还是《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法意见》都没有规定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公正性条件,这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为此,笔者认为,首先,可以考虑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外国法院判决程序应具公正性这一条件。

其次,建议规定程序公正性条件的具体审查标准。建议重点审查败诉方当事人是否得到合法传唤,是否出庭并有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行使辩护权,以及是否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得到了适当的代理。如当事人诉讼权利未得到必要保障,除非系因其自己的过失,我国法院应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再次,有关非欺诈条件,大部分内容也可纳入程序公正性条件中。如存在程序欺诈、法官或办案人员受贿以[程序不当等,我国法院可据此不承认与执行该判决。

为了提高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效率,我国法律还可以规定,一般情况下,我国法院不对外国法院的程序公正性进行主动审査,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程序公正性抗辩。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抗辩或缺乏证明程序不公正的证据,我国法院可推定外国法院判决程序公正。

(三)完善终局性条件的规定

什么是“发生法律效力”,在不同的诉讼体制和司法体制内有不同的界定。外国法院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很可能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同。因此,我国法律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对终局性条件审査的标准,即应适用判决作出国法律,还是适用我国法律。笔考认为,考虑到国际通行做法以及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大部分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我国法律可考虑规定以判决国的法律为审查终局性条件的依据。

(四)扩大非互惠条件下承认和执行外国离婚判决的范围根据我国现有规定,若判决做出国与我国不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则其离婚判决仅有身份关系方面可以在中国得到承认,因此准确来说,在非互惠条件下,我国对外国离婚判决仅存在“承认”,不存在“执行”;再考虑到虽然我国与许多国家签订了民事司法协助协定,但双边条约的覆盖面还是极其有限的,与我们交往频繁的日本、美国等都还未与我国签订双边的民事司法协助协定,而“互惠”条件的政治色彩又如此浓厚,总体而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限制还是比较多的,这显然无法满足当前如此频繁、深入的国际民事交往。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加速与更多国家签订双边民事司法协助协定或加入区域性、国际性的司法协助公约的同时,修改国内法,除了管辖权、程序公正、公共秩序条件外减少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承认与执存的限制,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范围-从“身份关系”扩展至夫妻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抚养费等离婚纠纷的各个方面。

应当注意到,对于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我国的司法态度正在发生逐渐转变。虽然还会像世界上大多数其他国家一样,强调主权保护原则,在意对本国秩序及利益的保护,但另一方面,我们充分地认识到,随着中国与世界各国、各地区移民通婚的增多,必然外国离婚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将越来越多,各国将持更加开放的态度,逐步放宽对案件管辖、法律适用及申请承认、执行的条件限制,这将軍加符合世界交融的大趋势,我国也将不断完善这方面的制度及司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