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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以一方名义所负且非举债方并不知情的债务性质的认定

离婚诉讼中,以一方名义所负且非举债方并不知情的债务性质的认定

 

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性质的主要标准,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一方对债务的不知情并不能作为适法的抗辩理由。但实务中确实存在一方负债而另一方毫不知情的案例,笔者认为,此时仍由非举债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不合情理,为平衡各方利益,举债方应承担证明债务真实发生,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或证明夫妻内部之间具有共同负债的合意或存在其他约定,而非举债方配偶可以针对对方的证据提供相应的反证。比如丈夫主张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用于婚内购房,而妻子可以交出购房资金来源证明,以驳斥丈夫证据的虚假性。

 

刘国栋与王素贺离婚纠纷一案中,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债务性质的认定较具典型性:

 

1.基本案情介绍

 

刘国栋与王素贺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因琐事生气、打架,感情破裂,遂于2009年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刘国栋提出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11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素贺与其共同承担。庭审中,刘国栋提供了共计11万元的书面借据,同时证人刘思周等三人也出庭作证。但王素贺对该债务予以否认。

 

2.本案争议焦点及双方不同意见在庭审过程中,案件争议焦点集中于该债务的真实性上。刘国栋提供了书证与人证加以证明,主张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但王素贺认为刘国栋所提出的11万元债务根本不存在。

 

3.法院判决结果

 

该案件经历了两审。第一审法院认为在涉及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关系时,应由借款方刘国栋承担举证责任,但刘国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基于夫妻合意或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王素贺对此笔借款不予认可,再者其夫妻一直做生意,经济上有盈余、且有债权,刘国栋再借款与常理不符,故此笔债务不为共同债务,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37条、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国栋的该项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刘国栋主张的经其手所借外债11万元的事实,虽然刘国栋提供了部分债权人当庭证言及借条,但证人均系刘国栋的亲属或街坊,与刘国栋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济上有盈余,拥有大量债权的刘国栋再借款且长期未偿还与常理不符,加之王素贺对刘国栋所主张债务均不予认可,故刘国栋上诉主张该11万元债务应作为夫妻债务,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4.作者评析

通过上述判决可以看到,一审法院主张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对债务性质的认定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明债务真实性之外还要证明该债务是否基于双方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外,在对债务真实性的认定上,本案两审法院均未对书证和人证采迷信态度,而是对其进行了客观、合理的评价,综合考虑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务人夫妻的经济状况等一系列有关情况,最大程度地避免了一方伪造债务的虚假行为,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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