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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认定规则

立法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认定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用途标准”

 

“因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一个经济组织”。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在民事活动中负债不可避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传统婚姻法理论及实践主张应结合债务的用途及目的加以判断。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

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为共同生活”目的或收益由夫妻共享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夫妻生活具有共同性基础,以债务目的作为认定标准较为合理,也符合各国立法通例。但弊端在于债权人难以证明夫妻内部债务的用途,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后,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势必会危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债权实现,进而影响交易安全。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考虑到婚姻家庭生活具有私密性以及债权人的举证困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伺债务处理”的规定,突破了传统的“债务用途标准'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主张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如果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则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该债务。

 

推定规则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强调了夫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但不少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指出,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在法律实务中虽易于操作,但却容易发生法院凭一纸借条就简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为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共同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

 

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意见稿)第18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该规定同学界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内外有别的观点不谋而合。何为“内外有别”?学者主张,在债务诉讼中,应采推定标准,法院不得在举证时,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或在夫妻一方根据“用途论”标准提出抗辩时认定抗辩理由成立;在离婚诉讼和夫妻间追偿诉讼中,采用“用途论”标准,夫或妻一方若以“推定”标准对抗,不应采纳。

 

该规则可较为有效地遏制在离婚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突袭”式地提供大额书面借据或其他证据,直接要求对方分担“共同债务”的行为,使得夫妻一方通过虚假诉讼伪造债务“枉费心血”。但遗憾的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公布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将该条规定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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