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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无法量化为具体公式,权且列出各个参考因素: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所要考虑的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十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十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十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十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十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一)概念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因夫妻一方实施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巨大的心灵创伤和痛苦,过错方向受害方支付的精神赔偿金。

(二)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傻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已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三)计算注意事项

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金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应分别计算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生命、健康和身体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或其相关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该解释第17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在财产损害赔偿之外,受害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2001年3月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这两个解释中都有“残疾赔偿金”的内容,但它们虽然名称完全相同,而性质却完全不同,前者是受害人因伤致残后所应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后者则是精神受到损害之后所应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目前,一些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致残赔偿案件时,对受害人同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在处理上和对规定的理解上大相迥异。有的认为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后,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不再支持,理由是有重复赔偿之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最髙院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可以同时支持受害人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笔者认为,在人身损害致残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其收人的降低,是直接的物质损失,侵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此物质损失。受害人在致残同时又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赔偿,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抚慰受害人心理创伤的方式。对这两者同时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千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第一,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主要指受害人所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必要时,可由医学专家鉴定后划分轻重程度,作出相应判断;

第二,加害人主观过错程度。这可以作为考虑制裁加害人的重要依据。过错严重的,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激忿、怨恨等情绪伤害,造成受害方精神利益损害大,为平复这种伤害,应酌情增加抚慰金的数额,也体现制裁的程度。如果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受害人较容易谅解和容忍,制裁也应较轻;

第三,侵权人具体的侵权情节。即从加害人侵权行为方式、手段等方面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之轻重。婚姻法第46条已列举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可对列举的四种情形分类排列,如重婚与通奸相比,重婚过错情节严重,侵权方式恶劣,属情节恶劣;而通奸行为相对来说,其情节较轻;

第四,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如从双方结婚年限考虑,双方结婚时间长,无过错方对其婚姻具体生活投人较多,对婚姻稳固的期待也较高。此时,如遇对方过错而离婚,使得无过错方损失较大,其未来共同收益的期待也破灭,离婚的痛苦加大,赔偿金的数额相应要多些。

(四)例示

上海一对年逾半百的夫妻,1976年1月共同生活,1977年2月生育一子,同年1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曾有争执,但尚能互相谦让,夫妻感情尚可。在丈夫薛某承包经营娱乐场所后,夫妻双方关系逐渐恶化,竟然发展到动辄相打的地步。2001年9月21日,薛某离家出走,与妻子分居。2001年10月11日,丈夫薛某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维持分居状态。2002年4月,丈夫薛某仍以原告身份再次起诉离婚,他以为第一次离婚不成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再次以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对家庭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作为被告妻子邵某则不同意丈夫的辩称,认为夫妻感情原本是融洽的,由于丈夫薛某与一女子非法同居才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强调夫妻离婚系薛的过错行为所致,故反诉要求丈夫薛某赔偿精神损害费人民币5万元。审理中,妻子邵某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丈夫从2000年9月起,与一女子非法同居的事实,认为是丈夫的不忠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感情及家庭的破裂。法院认为,妻子邵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丈夫薛某与一女子同居的事实。薛某的这一行为违背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婚姻原则,在精神上确实给妻子造成了伤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妻子有权要求丈夫予以赔偿,赔偿金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遂当庭作出一审判决,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邵某离婚,除对住房、存款等财产予以分割外,判决原告薛某给付被告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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