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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要求

证明要求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释解】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能够得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的规定。

证明作为一个概念或者用语在社会生活当中具有广泛的适用范畴,它是基于特定的目的,为实现这种目的而体现其价值内涵的能动性方式。无论是在自然领域或是在社会学领域,证明都作为人们为实现认识客观世界及其内在规律的必要逻辑思维方式。在诉讼证明或者证据法意义上,证明是査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手段,是—种理性的逻辑思维模式。

证据法离不开证明,而证明在证据法领域所体现的价值功能,也正是其作为人们认识客观世界及其内在规律的一种特殊表示形式。然而,从人类历史以及社会进化的角度来看,人们往往受到所处历史阶段客观条件的种种制约,因此,对证明本体以及价值功能的认识有一个渐进和往复的进化过程。在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等证明模式,随着社会的变迁和历史不断地走向未来,对证明模式及其价值功能的重新界定亦将成为一种理性的选择。

 

司法决斗被认为是神示证据制度下的主要证明方法之一,与之相适应的是一些古代奴隶制国家和欧洲中世纪前期封建制国家实行的一种弹劾式诉讼。1260年法国路易九世发布敕令禁止在诉讼中采取司法决斗,从而使原来以宣誓为条件的担保人,一跃成为向法庭提供证言的证人。这不啻导致了诉讼证据史上的一场革命,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出现创造了必要的前提条件。随着欧洲君主专制时期纠问式诉讼程序的确立,原先那种神示证据制度因不适应当时社会经济、政治需要而被法定证据制度所取而代之。

 

按照法定证据制度的要求,一切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其的取舍和运用,均由法律预先加以明文规定,法官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自由地判断证据。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官在诉讼中只需按照符合法律形式规定的各项规则,不必分析和判断涉及案件有关证据的真实程度和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其作用无疑与一台机器相同,因为,法官唯一的职能被认为就是根据法律预先设定的证据可靠性的百分比,象演算数学公式一样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数量的多少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法定证据制度的机械性使每一种具备一定特征的证据,在一切案件中具有永恒不变的证明力,借以排除法官在审査判断证据上的任何能动作用。从16至18世纪期间,法定证据制度发展到了鼎盛时期,当时欧洲各国的诉讼法典中,相继都规定了这种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是对神示证据制度的否定,可以说,是证据制度的一次历史性进步。它表明,人们运用自己的智慧,在诉讼实践中逐步认识到了证据的客观性,并在长期经验积累的基础上运用和发展了法定证据制度。但是,这种证据制度片面地夸大了真理的绝对性而否认了真理的相对性,否认了认识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只是根据证据的外部特征把一些带有偶然性、随机性、暂时性的证据经验,或是将某种想象中的证据及其证明力视为具有永恒不变的特性,这就无疑认为人们一下子可以穷尽绝对真理,即把个别规律看作是一种普遍的永恒不变的规律,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作为一种批判地继承封建专制时期法定证据制度的历史产物。现代西方法学理论认为,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每一个证据的证明价值和意义都由法律事先加以设置,法官只能机械地依照法定方法来计算各种证据的效力,以此来决定取舍,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这种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方式不过是符合法律上的“形式真实”,而距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实质真实”相差甚远。因此,唯有建立这种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官査淸案件的真实情况,公正地审理案件。

 

长期以来,我国的证据制度被定名或定性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主要理由为,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我们党和国家制定各项方针、政策、法律的基础,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无论是处理刑事案件或者民事案件,都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原则,以事实为根据。我国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査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法律要求司法人员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深人调查研究,以充分的、符合实际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亊实的根据,作出的结论必须符合案情的本来面目;我国实事求是地运用证据的原则,同一切剥削阶级专政国家运用证据的基本原则是根本不同的。如封建阶级实行的法定证据制度,资产阶级实行的自由心证制度。这些运用证据的基本原则,尽管内容各不相同,都是按照剥削阶级的世界观确定的,因而不能保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上述这种将实事求是原则适用于诉讼证据制度的认识和作法,混淆了一般科学规律与特殊科学规律、矛盾的普遍性与矛盾的特殊性之间的界限,把对客观真理的认识推向极端化,抹杀了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的对立统一关系,片面地理解事物的客观性,否定和排斥任何人的主观能动性对事物客观性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并且以阶级和国家的性质划分真理的标准,忽视了客观历史背景的作用和各国具体国情不同之间的界限。

 

我们认为,在诉讼证明上,实事求是原则不能简单地、机械地、笼统地直接为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实践活动(包括自然学科、社会学科)定性,冠以名称或简单等同于某一学科或领域内的具体指导原则。试图将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具体化到某一学科的领域,不过体现的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的反映论。所谓实事求是原则,在实践过程中就是要求人们要因地制宜,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就诉讼证明标准而言,虽然都不能过高地或偏执地要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但民事证据中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据中的证明标准也不尽相同。两大法系各国民、刑诉讼标准通常采用差别证明的作法,即民事证据采用“盖然占优势证明”标准,刑事证据则采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再如,作为民事审判活动中所涉及到的认识客体,是发生在过去的纠纷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具有不可逆反性,也不可能为人们所重复性地感受到,并且,作为认识主体的审判人员并非纠纷事实的目击者和感受者,证据是他们认识纠纷事实的媒介,他们能否正确地认识和掌握以往的纠纷事实,只能取决于现已收集到的证据的质量、数量及其对各个证据审査、核实及判断是否正确。但是,由于受到案件审理期限的制约,以及同一个审判人员在一定期间内可能同时审理多起案件的负荷,终究意味着审判人员在有限的时间内通过审査、核实已有证据所认识到的,既可能是纠纷事实的全部,也可能仅是其中的一部分。而在未收集到足以能够证明纠纷事实所需要的证据时,则应当承认,该纠纷事实尚未经审判人员所认识和确定。因此,当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假如不顾现有的证据条件,一味地要求审判人员深人调査研究,全面收集证据以查清全部纠纷情况并作为裁判的基础,实际上是对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一种误解。因此,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是指审判人员通过审查、核实、判断已有证据所认识到的案件事实,在一些情况下,甚至在许多情况下,并非是完全的、真实的已发生事实的原始全貌,我们所能够做到的是尽可能发现真实,尽可能接近真实。对于一些案情简单、法律关系较为单一的案件,或许我们可能发现过百分之百的真实,但是对一些案情特别复杂、法律关系纵横交错的案件,我们只能获得一种“盖然性”的真实。审判是一种特殊认识规律和逻辑思维定式,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所说的“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反映,因此,审判活动应当坚持不懈地将发现案件“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但是,对于案件事实的发现是采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或者采用法律所规定及认可的证明方式,如根据法定条件、已知事实、经验法则所作出的推定、对有关免证事实进行司法认知等。为此,《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事实上,人民法院的法官对证据进行查证属实并且作出事实认定的过程,是一个严格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对事实进行调查、了解与认定的过程。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诉讼程序必须坚持公正、公开原则,人民法院只能通过依法按照审判规律和审判经验,依据证据规则来确认案件事实,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同时,任何程序都具有严格的时限性质,否则程序本身就好比形如虚设,这也正反映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益之间的辩证关系,追求公正是审判活动的最高价值目标,而注重效益同样是实现司法公正所不可或缺的价值基础,因此,对于民事纠纷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判。基于这种认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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