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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人员对书证的调査收集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对书证的调査收集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査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释解】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收集书证的方法和程序。

一、书证的概念和种类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所记载或表示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在各类民事证据中占有突出的位置。书证的突出地位是由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事实中的突出地位所决定的,当事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常常采用书面形式,于是便形成了大量的书证。如各类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书面遗嘱、房产契约、结婚证等。此外,记载某些事件或事实的档案材料亦属于书证的范畴。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书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书证是以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这是书证最本质的特征。如反映书证所记载内容的表现方式,既可以是文字、图形,也可以是符号;书证内容的载体,既可以是纸张,也可以是木头、石头、金属或其他材料;用以制作书证的工具,既可以是笔,也可以是刀、印刷机等;制作书证的方法,既可以是写,也可以是刻、雕或印刷等。

(二)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是可供人们认识和了解的,在通常情况下,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方式,是以文字的方式,如合同文书,遗嘱文书、信件、证明文书等,也有以符号、图形的方式,如设计图、地图、路标等,应当注意的是,可供人们认识和理解的内容,不是仅指人们普遍熟知的文字或符号,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不被通常使用的密码、暗号、标记,也表达了制作者或使用者的思想,也应当属于供人们认识和理解的范围。但无论以何种方式表现,其所表达的内容或思想,应当是可以被人们认识和理解的。书面记载的内容不表达任何思想或意思,就不能作为书证。

(三)书证记载的内容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即书证所表达的思想或内容应当与案件有关。例如,当事人之间已发生借贷关系时,借方所立的借据能证明双方发生过借贷关系。如果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或思想与案件无关,就不能作为本案的书证。

书证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

(―)以制作主体为标准,书证可分为公文书和非公文书。公文书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文书,如判决书、调解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等;非公文书是指公文书以外的其他文书,它既包括公民个人制作的文书,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不具有公权力的社会团体制作的文书。

(二)根据书证内容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联系,可将书证分为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处分性书证是指具有确立、变更或终止—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的书证,如合同书、结婚证书、离婚证书等。报道性书证是指记载了某种具有证据意义的事实,但不具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或变动效果的书证,如医院的病历、被继承人生前写给他人的含有立遗嘱意图的书信等。报道性书证也可证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

(三)根据是否需要具备特定形式和履行特定手续,书证可分为普通形式书证与特殊形式书证。普通形式的书证是指对形式和手续无特定要求的书证,如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一般的经济合同。特殊形式的书证有的是指需具备特定的手续,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须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特殊形式的书证,如不具备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就不能产生证据效力。

二、书证的调査内容

本条将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査的书证内容界定为原件或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原件自无疑问,但对于副本或者复制件,则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从本条的规定看,副本或者复制件应当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人民法院所调查收集到的书证是无从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到的这几种可能出现的书证方式均应当归人申请方当事人的证据体系,而且均应作为庭审质证的内容,但它们在质证及认证过程中的效力也会有所不同:对于书证的原件和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经质证后自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而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的副本或者复制件,则显得较为复杂一些。因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这里所列出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证据材料是复制件;二是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三是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四是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该证据材料才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在本条的适用中所可能遇到的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的副本或者复制件,由于不具备《适用意见》所规定的条件,故不能轻易地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1998年7月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最高法院在此规定中并未否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制件的证据力,而只是认为它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亦即应当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当然,对于这种书证,如果没有其他材料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且其不予承认的理由正当的,法官可以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此外,本条规定,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三、书证的调査主体和调査方法

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调查主体系法院工作审判人员自无疑问,但法院的调査人员在调查时应当有几人、采用何种方法调查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适用意见》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这是对《民事诉讼法》在此问题上的补充。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调査收集证据为何必须对具体方法作出这样严格的规定?这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所决定的。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具体来说,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含有下面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二是诉讼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即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应当符合法律要求,否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可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必须依法进行。

首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两人,讲的是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数限制,最低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调查人员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还包括在法院执行职务的陪审员。法警可不可以参加调查取证,这里并没有明确。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指审判人员。如果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法警也可以包括在内。同时,参加收集调查证据的审判人员还必须是共同进行,不得单独进行。

其次,调査材料还必须由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一是调查人员要签名或盖章,以示负责。二是被调查人要签名或盖章,以证明其对调查材料的肯定。记录人也要签名或盖章,也是以示负责之意。调查人和记录人不仅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而且还应当对调查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然后才能签名或者盖章。

法院的调查人员在调查书证时,除正常情况下可收集到书证外,还需要两种方法收集证据:一是借用一定的技术手段显现、固定、提取收集书证。根据书证的定义,除纸张以外,其他物体表面的文字、符号、图案等若表达了一定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能证明某些案件事实,那么这些物体也将被称之为书证,如:路边竖立的禁止车辆左拐弯的交通标志;地面上用火柴棍摆成的求救信号;刻有名字的戒指;打上序号的汽车发动机部件等,尽管我国法律要求,书证要提供原件,但在某些情况下却是无法提供原件的,如写在墙上的标语,刻有墓志铭的石头是无法像书面书证那样附入卷宗的,此时就必须以照相、拓印等方法将其上的文字内容固定在纸张上,才能达到收集书证的目的。又如,某些密写文书,只有经过化学方法显现、固定后,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二是以复印、抄录、拍照等方法收集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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