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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于共同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举证证明自己与此债务无关。即如《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姆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債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債务两种情形。

黄宝英与马向东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马童童。黄宝英是某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空姐,毎周只有三天能在家居住。马向东是某保险公司的客户经理,经常要陪客户应酬,很少回家吃饭。两人由于工作繁忙很少在一起,新婚时两人尚能理解彼此的身不由己,十分珍惜相聚的每分每秒。儿子马童童出生后,黄宝英生活的重点转到了儿子身上,为了有更多的时间陪着儿子,黄宝英改飞国内航班。在尽心照頋儿子的同时,黄宝英非常希望马向东也能多花些时间照顾家里。然而马向东却认为男人应当以事业为重,几次劝黄宝英辞去工作,专心照顾家。夫妻俩经常为了此事争吵,感情逐渐破裂。2005年,马向东从朋友王旭处借来30万元用来投入股市,无奈股市大跌,30万元血本无归。王旭几次要债未果,声称要将马向东告上法庭。黄宝英得知马向东所欠30万元无法偿还,非常担心会牵扯到自己,深思后,决定向法院起诉。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原吿黄宝英与被告马向东离婚

2.请求法院判令原吿与被告之子马童童归原告抚养;

3.请求法院判令平均分割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的一套房屋。

被告马向东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认为房产应当首先冲抵债务,再做分割。原吿黄宝英辩称马向东所欠债务是以他个人名义欠下的,与自己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结果

法院查明事实,马向东以个人名义签下欠款合同,黄宝英并非不知情。马向东从投资到失败的整个过程黄宝英系知情者,同时黄宝英并未予以阻拦。由于黄宝英无法证明王旭与马向东约定此债务系马向东的个人债务,因此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依照《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30万元债务为黄宝英与马向东的共同债务。双方在变卖房产抵债后,剩余房款再做平均分割。

 

本案中的问题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怎样认定?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原则是什么?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从亊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人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3)因赡养负有贍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6)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淸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淸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淸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须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淸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淸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分承担愤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淸偿时,另一方负有淸偿责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对此问题,《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淸偿。”另外,《最离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愤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债务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因此,婚姻关系中的个人债务包括两种情况: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问题。

第一种情况,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当夫妻一方以此为依据请求法院认定另一方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时,需要举出相应的证据。其中最有力的证据无非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书面约定。若没有书面约定,则需要得到债权人的认可,否则起诉方应当承担败诉后果,即法院以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判决一方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第二种情况下,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淸偿。若当夫妻一方以此为依据请求法院认定另一方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时,需要举证证明确实存在财产约定,以及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若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则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未欠债务方需要举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书面约定,或得到债权人的认可。

对于《婚姻法》第十九条,未欠债务方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与另一方确实存在财产各归自所有的约定及第三人知情的事实。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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