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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行为的效力

 

处分是指对某项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最终处置,可以分为有偿处分和无偿处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

一、夫妻一方无偿处分共同财产的性质

关于此问题,司法界和学界看法不一,概括的说有这样几种意见:

通说认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其根据是《合同法》第51条,《民通意见》,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应当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共有人当时明知而未反对,则应承认其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共有让你转让共有财产属于有权处分,认为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不属于有权处分,则是存在权利瑕疵,应该适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共有人若以自己的名义擅自处分共有物,不论双方善意与否,买卖合同有效,但恶意串通的除外。如果以全体共有人身份处分的,则应视为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

我们说夫妻共同共有与一般共同共有相比具有特殊性,夫妻对日常家事有相互代理权,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为法律行为,该方行为可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所谓日常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的代理配偶的权利,夫妻双方对该行为负连带责任。这种情况是处于日常生活的需要。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般认为该条规定理日常家事代理权。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司法界有不同的看法,也有学者指出主要应包括:

购买家庭必须日用品;

医疗医药服务及必要的保健;家庭娱乐、锻炼及文化消费;

个人发展及子女教育;

家庭用工的雇佣决定;

基于家庭社交需要向亲友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赠与等。

因此判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行为的行政时应该区分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否则应该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二、夫妻一方擅自无偿处分共同财产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无偿处分是指不存在对价给付的行为,包括赠与、借用、抵押、担保等行为,其中赠与最为典型。这种情况同样应该区分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对于该范围之外的处分行为,处分是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持家庭生活所必须,一般无代理权,因此,当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之外以双方名义处分共同财产的时候属于无权代理,在另一方不追认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可以通过表见代理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是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详细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代理权相同的效果。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永远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但予以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的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必须有第三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或合理的理由,即权利外观。一般来说夫妻一方在场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可以视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表见代理的适用必须严格符合要求。这就要求第三人要具有审慎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明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且其有配偶的,第三人接受赠与时应该主动要求赠与人出示取得授权的证明,或者征求配偶的同意。

赠与物尚未转移时的,由于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尚未交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此时赠与人享有撤销权,运行赠与人在赠与物转移前可以撤销合同。如果赠与物已经转移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除了要求第三人善意,已经完成转移之外,还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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