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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代理行为的对外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之夫或者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理解为:

 

夫妻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非日常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则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夫妻财产实行所有共同制,由于夫妻间的代理权的限制很难被外人所知,如果相对人是基于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根据,则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考虑,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不能有效的证明第三人系恶意,在实践中一般会推定为善意。

 

上海法院曾根据这个规定审理了左英卿诉陈敏等买卖合同案,在该案的审理的曲折过程中,曾经多次诉讼,甚至要求进入刑事诉讼,但是原告的诉求均缺乏有效的证据,最终不得不败诉。从该案过程中,可以借鉴的地方是,当事人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一定要慎重;在进行申请委托公证的过程中,也需要需要对受托人进行谨慎的选择,并且不能随意预留空白签名的一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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