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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数额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未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数额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未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裁判要旨:

 

本案借款虽发生于王某荣与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证明王某荣长期参与赌博,未从事经商等正当营业,故在夏某海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熊某与王某荣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某荣的个人债务。

 

熊某与夏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浙商外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林三忠,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海。

原审被告:王某荣。

上诉人熊某为与被上诉人夏某海、原审被告王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丽商外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三忠,被上诉人夏某海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德明:王某荣、熊某系夫妻关系。王某荣出具借条,向夏某海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后,因王某荣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夏某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荣、熊某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某荣出具借条向夏某海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熊某认为借条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借贷关系发生在王某荣与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王某荣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讼争之债务属王某荣、熊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夏某海主张王某荣、熊某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某抗辩认为讼争之债系赌博形成及恶意串通行为所致,但其未能提供与其抗辩理由有直接关联性的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某荣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及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于2010年5月10日判决:王某荣、熊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归还夏某海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王某荣、熊某负担。

 

上诉人熊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过于草率。

1.原判未查明王某荣系无业家庭妇女,长期沉迷赌博,且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2.原审未严格审查夏某海的出借能力、出借行为是否真实发生及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错误。

2.原判未查明借贷是否发生及借贷行为是否合法,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作出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夏某海对熊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某海答辩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荣为投资采矿业向夏某海借款,因熊某与夏某海母亲曾经是同事,才借款给王某荣。夏某海在国外有合法经营的公司,有出借能力。

二、王某荣与熊某是夫妻关系,投资办理采矿业是其夫妻共同的事业,理应共同承担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熊某提交王某荣父亲王某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主要为:王某荣没有工作,不会经营,自1996年起开始赌博,至2003年底,家人已累计为其偿还赌债100万元左右,2004年后每年欠赌债上百万元,王某银和熊某又为其还了500多万元,但王某荣不听家人劝阻,仍继续赌博,无法自拔。熊某还申请其孪生女儿熊晓雪、熊晓月出庭作证,二证人称其母亲王某荣长期赌博,从未尽做母亲的责任,弟弟熊家讳有中度智力障碍与母亲赌博有关,母亲没有工作,也从未参加家里的经营活动,从未有钱给家用或用于三姐弟的生活、学习,近两三年都未回家。上述证言,拟补充证明王某荣的本案借款系赌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夏某海无新证据提交,其对熊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其不认识王某银、熊晓雪和熊晓月,借钱给王某荣是为了采矿,但借去后的实际用途与其无关。

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审查认为,对王某银出具的情况说明,鉴于其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该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熊晓雪、熊晓月二证人已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熊某一审提交的青田县黄样乡石平川村民委员会2份证明、青田县公安局丽水莲都区公安分局2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9日庭审笔录中王某荣本人陈述等,以及二审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某荣未从事经商,有赌博恶习,2005年1月12日、2007年2月28日2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另依据莲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书及丽莲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熊某与王某荣夫妻关系于2007年已经严重恶化,并于2010年破裂。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荣未从事经商,有赌博恶习,2005年1月12日、2007年2月28日2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熊某与王某荣夫妻关系于2007年已经严重恶化,并于2010年破裂。二审中,夏某海自认与王某荣并不认识,借款前未了解王某荣的家庭情况,款项交付时,熊某未在场,其亦未将王某荣借款之事告知熊某。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夏某海提供王某荣2007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某海人民币540000元(借期4个月还清〉。”熊某对借条上王某荣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由于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熊某虽对夏某海的出借能力及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提出质疑,但均不足以否定借条载明的事实,故原判认定借款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妥。至于借款合法性问题,熊某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荣有赌博恶习,但未能证明王某荣将本案借款实际用于赌博以及夏某海明知该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故熊某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两种情况: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和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因在日常生活中夫妻相互之间拥有家事代理权,故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异议;但对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但善意第三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中,540000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夏某海亦主张王某荣向其借款系用于投资采矿业,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夏某海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夏某海亦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王某荣的借款为王某荣、熊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夏某海在与王某荣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前并不认识,在此情况下,夏某海要向王某荣出借大额资金,应当要求王某荣取得其丈夫同意或要求其丈夫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夏某海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熊某已经举证证明王某荣长期沉迷赌博,未从事经商的事实。故本院对夏某海主张的该款项用于投资的事实不予认定。熊某上诉提出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夏某海要求熊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于王某荣与熊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证明王某荣长期参与赌博,未从事经商等正当营业,故在夏某海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熊某与王某荣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某荣的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丽商外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荣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归还夏某海借款本金540000

三、驳回夏某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王某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夏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代理审判员孙伊涵代理审判员孔繁鸿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翟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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