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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一、夫妻双方生产、经营性财产的含义及其法律特征

 

随着社会经济的 发展,财产概念不再限于有形财产,而且,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商业信誉的价值超过有形财产价值的情形在现实中已成为可能。而夫妻双方生产、经营性财产,是 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作为出资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于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有价值的有形资产和各种权益。它包括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 经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企业以及挂靠企业等所形成的各种有形和无形资产,如货币、实物(如房产、汽车)、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非专 利技术、商业信誉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等。

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类,与通常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相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在一定的场合下,是与夫妻人身及其他共同财产相分离的特殊财产。

 

夫 妻共同财产一旦投入到生产、经营领域活动中,成为某些经济组织财产的一部分,便与作为出资人的夫妻人身及其他共同财产剥离开来,成为独立的企业财产,离婚 时不能简单地分割。这种分离性特征在合伙企业里表现为,其所产生的权利及利益归属于各合伙人,并用来优先偿还合伙企业债务;在有限责任公司则表现为,夫妻 双方对已作为公司法人财产一部分的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完全丧失了所有权,只能按照该部分财产在公司法人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股权,并以此为限对公司承担 有限责任。

 

当然,我们谈到在一定场合下,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与夫妻人身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离特征时,并不排斥在另 外情形下两者的紧密结合。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于以夫妻一方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中所形成的夫妻生产、经营性财 产,并不与夫妻人身发生一定的或完全的分离,其与夫妻人身是紧密结合、不可分离的。上述两种情况的所有人虽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夫妻一方,但真正的所有人仍 为夫妻双方。在此类情况下,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没有区别。

 

第二,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与简单的生活消费资料不同,具有价值大、与他人财产紧密结合、一旦分割可能会影响第三人利益的特点。

 

由 于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一般表现为生产资料、重大投资、知识产权等,因此其价值往往巨大;同时,夫妻一旦将共同财产作为投资,与他人共同成立合伙企业、有 限责任公司等,夫妻财产便与他人财产紧密结合成为该企业财产的一部分,受相关法律的制约,不能随意撤回;而且一旦分割,则可能导致合伙人或股东的增加或减 少,从而影响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股东的利益,甚至可能导致合作关系的终止,更可能影响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对简单生活消费资料的分割,一般不会影响他人 的合法财产权益。

但上述特征也不是绝对的,如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成立独资企业,这时企业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并不影响其他人的利益。

 

二、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分割中存在的问题

 

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上述特点的存在,给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带来了许多困难。

 

作为分割对象的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的定性难。

 

随 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经营方式日趋复杂化、多样化,夫妻可以通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等各种形式经营、增值夫妻共同财 产,因此,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涉及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纠纷中所遇到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区分所分割财产的性质。只有区分了财产性质,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与该 性质相对应的清算方法和分割方式。由于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既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是经济组织的财产,因此,分清此类财产的性质,其实是分清上述企业的性 质。尤其在离婚当事人关于企业性质的陈述与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不一致的情形下,分清企业的性质更成为法院在分割上述财产中的首要障碍。例如,叶某与他人合资 注册成立一家酒楼,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该酒楼为有限责任公司,叶某占90%的股份。后其妻林某起诉离婚,认为该酒楼为家庭独资企业,并要求平均分割酒楼 资产的一半。此案中关于企业是属于家庭独资企业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争议,即成为审理的焦点之一。
 

界定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与企业财产的区别难。
 

分 割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涉及企业的全部净资产、债权、债务的清算以及所要分割的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在企业财产中的比例问题。上述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 一旦作为企业的出资,便与企业财产混同,成为一个整体的企业财产,并由此因企业的运作而产生了企业的盈亏。在夫妻关系终止后、企业解散或予以清算前,很难 分清在企业财产的总构成中到底有多少属于有待分割的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只有对企业进行清算或对企业资产、负债进行审计,才能界定两者的区别,但这样做 又势必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查明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的范围及数额难。
 

目 前,有些经济组织没有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虽有健全的财会记载,但在家庭投资经营中,常常是夫妻一方参与经营并实际掌控着投资财产和相关资料,因离 婚而分割财产时,掌控财产和有关资料的一方往往在诉讼前或诉讼期间转移公司实物、设备,藏匿公司账册,使公司财产概况不明或无法查清,导致法院对可实际分 割的生产、经营性财产的范围及数额难以认定,妨碍财产的正常分割。另外,在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所成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所显示的双方投资比例不一样的 情形下,是按工商登记资料来认定双方的出资额,还是按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的原则来认定?例如,张某和王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向当地工商部门登 记注册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张某出资比例为57%,王某出资比例为43%。此后,王某因张某不向其公开公司的经营状况而起诉离婚,要求对 公司财产审计后平均分割。该案中即存在如何正确认定夫妻双方的出资额问题。
 

分割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难。
 

在 确定了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的范围及数额后,需将其从企业财产中剥离出来,从而得以在夫妻之间分割。但上述财产作为企业的注册资本、入股、投资,因相关法 律的规定,往往不便于直接分割,或实际上不能分割。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注资。但若直接分割经营公司一方在企业中所占的股权,从而使另一方在名义上成 为公司的股东,又须受公司法中关于转让出资诸多条件的制约。因此,相关法律规范的制约使法院在分割上述财产中处于两难境地。
 

认证难。
 

在 夫妻财产分割中,常常涉及到对证据的认定问题。比较突出的是,本案审理前或审理中,先前调解结案或判决结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能否作为本案离 婚财产纠纷中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例如张某诉李某离婚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文某合伙经营汽车修配厂,后张某诉请离婚并要求分割 合伙企业的财产。诉讼期间,李某与文某合伙纠纷案在同一法院另案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企业没有净资产,但欠下外债152万元,鉴于企业资不 抵债,决定散伙,双方各负担合伙企业债务的50%,即76万元。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了调解书。在离婚诉讼中,李某持该生效调解书要求张某分 担合伙债务38万元。该案中李某所持合伙案件的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否仍需在离婚案件中由法院予以核实,并作为认定夫妻承担共同合伙债务的证据,成为焦点问 题。

 

适用法律难。

 

鉴于夫妻生产、经营性财 产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分割上述财产时,仅仅适用婚姻法根本无法解决问题,常常要同时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比如,对于合伙企业中的夫妻生产、经营性财 产,要适用合伙企业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上述财产分割,要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承包、挂靠经营的,还要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等 等。上述处理中所适用法律的多样性,大大增加了审判工作的难度。

 

三、分割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的原则

 

分清财产性质。

 

由 于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分清上述财产的性质,便成为准确分割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的首要前提。确定上述财产性质时,应以工商注册登记资 料为基础,参照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审查企业的资金来源、实际经济结构形式和运行机制,查明夫妻双方在企业中所发挥的作用、影响程度,以及夫妻双方在共 同经营性财产中所占的真实份额。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不能简单地仅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或任何一方的陈述下结论。

 

坚持婚姻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协调与统一。

 

对夫妻上述生产、经营性财产的分割,不同于以往对简单的生活、消费资料的分割,它涉及到不同的法律调整领域,涉及到与其他法律、法规的相互协调问题,尤其是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的协调。如果在分割时与上述法律、法规相矛盾,就会错判。

 

坚持男女平等,公平分配财产。

 

由 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劳动,才使家庭财产得以增值,因此,在分割财产时,既要考虑夫妻各方对生产、经营性财产增值所发挥的作用及影响程度,考虑夫妻各方在共同 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也要考虑夫妻双方利用各自人力资源优势所创造的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在分割财产时,应承认女方生育、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 献,不因表面上看是一方的劳动创造了家庭财富,就不分或少分给另一方。使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市场经济规则得以贯彻到法院分割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的过程 中。

 

分清过错,照顾无过错方。

 

该原则虽是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普遍适用的原则,但由于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往往金额巨大,其中一方隐瞒财产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实际分割的财产大幅减少。因此分清过错, 照顾无过错方,在分割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中的意义尤为重要。对于过错的认定,除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外,该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也是认定过错的重 要标准。尤其是对于生产、经营一方故意隐瞒经营性财产及其收益,私下转移公司股份,更名公司股权,或转移公司账册,给会计部门的审计和法院的事实认定及查 明工作制造障碍的,法院可依职权对该有过错方不分或少分,至少应使有过错方所分得的生产、经营性财产不得高于无过错方分得的财产。对此,应分别情况予以处 理:

 

当一方在诉讼中转移、隐匿财产或相关资料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

 

"对行为人故意隐匿相关财产资料的,也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所普遍采取的“证明妨害”的做法。即关于财产状况的资料为行为人所掌握,因其故意行为而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不明时,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以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财产范围及数额为准。

 

审 判实践中,对因相关资料不齐全而导致企业财产不明时,有的法院会停止财产的分割,将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挂起来,使夫妻一方应得的财产份额搁浅, 以至于共有财产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笔者认为,上述操作有悖公平原则,不能简单地以财产不明而停止分割,而应当就已经审计清楚的、明确的那部分财产先予 分割。

 

维持企业完整性,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分 割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时,既要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企业的生产发展。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企业,在分割其所包含的夫妻共同财产时,都将直接或 间接影响企业的稳定、持续及与相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以尽量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破坏企业财产的完整性 为原则。同时,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在分割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时,要确保持股配偶一方所在公司、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发生变化。既要公 平、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又要切实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

 

证明责任与事实推定相结合,合理运用自由心证。

 

证 明责任是双方当事人虽然充分举证,仍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情况下,法院依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判决举证不能一方承担败诉责任的一种无奈选择。在应用中,一般 是在穷尽了一切证明手段而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才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判决应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但离婚财产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非经 营一方要求分割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常常因其未参与企业经营,难以举证另一方所经营企业的资产数额及其在企业中所占份额的确切事实。对此,有的法院一般 简单地以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表面上看证据规则得到了贯彻,但实体的正义却难以实现,不利于保护非经营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分割上述财产时,为最大限度 地接近财产的真实状况,应充分运用法官的自由心证,只要一方所举出的证据比对方的证据有优势,就不能随便以其未提出确实的证据而使用证明责任来判决其败 诉。而应出于理性和良心,根据法官作为一个合理的人所应具有的日常生活经验,对夫妻财产事实作出合乎情理的事实推定,以公正地分割上述财产。

 

四、涉及几种不同性质企业的夫妻财产分割方法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占有一定份额股份的情形。

 

根据该类财产的性质,不能直接分割出资财产,只能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进行处理。具体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

 

直接转让出资。

 

德 国和法国在处理该类问题上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均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可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 妻之间清算(分割)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该方法是指,参与经营公司的配偶一方将属于配偶另一方的出资份额(通常为其出资额的一半)转移给另一方,从而使该 另一方在名义上和实际上也成为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并拥有相应的股权。但该处理方式受到以下两个条件制约:其一,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配偶另一方成为本公司 的股东;其二,作为受让公司股份的配偶另一方须具备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作为股东的条件。该处理方式的优点是无须对公司总资产进行审计,也无须对持公司股一 方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操作起来简单方便。但缺点是因受上述两个条件的制约,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施。

 

作价补偿。

 

由 持股配偶一方将本属于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的方式实现对另一方的补偿。鉴于分割时股权所代表的价值与当初出资时的金额不一致,同时,也由于有限责任 公司财务的非公开性,因此,只有对公司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审计,并同时对持股配偶一方所持股份进行评估后,才能按股权的实际价值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 割。否则,直接按照原出资的价值补偿给配偶另一方,难以体现分割财产中的公平、公正原则。

 

拍卖分割。

 

对持股配偶一方不愿意再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可将其拍卖,并对拍卖所得进行分割。在操作时应通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竞买人参加,如无股东参加,或参加的股东不能买定,则各股东对拍卖成交价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无形资产入股,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

以 无形资产入股,包括以下情形:该无形资产为双方所有。例如,专利权人为夫妻双方;该无形资产为夫妻一方所有,如专利权人为夫妻一方,并以其一方个人名义入 股,尤其是以自己的生产技能入股;该无形资产的持有人和股权的所有人均是明确的,但股权所有人与无形资产持有人不一致。例如,专利权人为夫妻甲,公司工商 注册登记资料却显示股权所有人是夫妻乙。

 

在第一种情形下,对以该无形资产入股后形成的股份予以分割,理所当然,操作 起来也比较容易,可按照一般分割原则分配。但在第二、三种情形下,是否同样也能分割?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在于:虽然该无形资产确为夫妻一方所有,另一方不 是无形资产的持有人或所有人,且该项知识产权或智力技能中具有特定人身性质的精神财富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是对其中所包含的物质财富部分, 考虑到该专业知识或智力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财产的资助转化而来,甚至是以另一方全部承担家务劳动为前提,因此,作为夫妻共同有形财产的转化或夫妻共同劳动的 成果,当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以该无形资产入股后所形成的股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否则,如果单纯以无形财产的持有人来确定股权 的归属,显失公平。在具体分割时,也不能以当初缴资时对该无形资产所评估的价格为依据,而应重新进行评估。评估以后,该无形资产仍归无形资产持有人或股权 所有人所有,但该持有人或股权所有人应当将该无形资产价值的一半以货币形式补给对方,以保证无形资产的完整性。

 

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并共同经营企业的情形。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成立经济实体,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对夫妻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往往显示出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夫妻双方各占投资比例的50%;另一种是双方所占的比例不一致。

 

在 分割该类性质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视以下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离婚夫妻双方均要求继续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该企业可判决维 持现状,由双方当事人继续持有公司股份。但是对于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所显示的双方出资比例不一致的情形,鉴于当时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是基于夫妻之间 特殊的人身关系及相互信任,而对各自的出资比例并未实现严格意义上的对等。因此,在婚姻关系终止后,由于双方特殊的人身关系已经终止,如果双方对夫妻共同 财产没有约定的,应相应变更双方出资比例为各占50%,并直接分割股权。"对于实际经营公司一方向不参与经营的另一方故意隐瞒公司经营状况,并且恶意转移 公司财产,损害了一方在公司中的利益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由于双方已丧失了互相信任这一共同合作经营的基础,因此在判决离婚时,不宜判决夫妻双方继续对 该企业持有一定的股份,并由夫妻继续共同经营。而应对公司净资产、设备、实物进行审计、评估后,判决由一方持有公司股份,并由该方将公司股份的一半作价补 偿给另一方,该另一方即退出公司的生产、经营。否则,如果判决夫妻双方直接分割股权,则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而且也不利于保护非经营一方在公司的利益。 但在操作时,应当注意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的规定。为了避免夫妻一方退出夫妻合股公司后所导致的该公司在人数上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后果,可采取由 双方协商,或由一方指定一定份额的股权受让人,由该受让人取得一定份额的股权。同时,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对 于双方都不想继续经营公司的,可对该企业的净资产审计后,由法院委托拍卖。对拍卖后的价金,由法院在夫妻之间平均分割。
 

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合伙,成立合伙企业的情形。
 

这 种情况类似于前述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处理原则也基本相同。在操作时,应当注意遵循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如 果直接分割出资份额,使作为非合伙人的配偶一方成为合伙企业的新的合伙人,需由全体合伙企业人同意。因为,这类似于合伙人向合伙企业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 企业中的部分财产份额。当该操作因条件制约而遇到障碍时,则应由参与合伙企业的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作价补偿。

对于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并以双方名义,与他人成立合伙企业,夫妻双方均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情形,在离婚时,可判决双方继续分别保留合伙股份。如一方坚决要求退出,则其退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分割,分割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适用前提:用于认缴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财产即出资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后共同财产的出资,也包括婚前已出资,婚后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出资部分。在婚姻关系确立之前,一方已经出资于某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其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权益,应当认定为个人所有。《公司法》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基于股权的特殊性,后来发生的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应当认定为是原来个人财产投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股东婚后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出资部分应当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条规定仅适用于只有夫妻一方是该公司股东、另一方在纠纷发生时并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如果两人均为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调整。

根据《公司法》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但《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也可以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该书面声明材料必须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具,明确表明同意夫妻之间就出资额问题达成的协议,并同意接受该股东配偶成为本公司股东。

在适用这条规定时,不能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活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参阅案例】

原告陈灵英、被告陈甲勤经自由恋爱,于1985年12月27曰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1987年7月19日生育一子陈志锴。在1993年至1995年间,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开始经常闹矛盾,直至发展到被告将原告驱赶出家门,从2000年6月起夫妻开始分居。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被告均表示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除公司的财产与债务外,原告、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夫妻的共同财产与债务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经被告确认属实的结婚证两份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在原告、被告争议较大的厦门集美嘉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丽公司〕的财产与债务方面,法院审理查明:(1)根据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集美分局出具的材料,嘉丽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5日,公司住所地为集美镇集源路189号,法定代表人为陈甲勤,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出资情况为陈甲勤出资50万元,陈灵英出资30万元,陈惠卿出资20万元,股东会由陈甲勤、陈灵英、陈惠卿组成,股东分红按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亏损则各按出资比例承担。嘉丽公司名下的财产:①位于集美区集美镇集源路189号的企业用地2块,其中1块为公司综合楼用地,批准用地面积为1800平方米。另1块为公司办公、加工场、仓库等用地,批准用地面积为1670.5平方米,2块用地分别有被告提供的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编号为集府〔1994〕126号文件一份、厦门市集美区土地管理局编号为集土〔1995〕第060号文件一份、编号分别为0027870、100278798的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两份及红线图两份为证;②上述企业用地建设有四层楼房一幢和二层临时搭盖楼房一幢,价值35万元,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③集美宝鹭花园中位于八一1幢西梯的楼中楼一套、位于八一1幢一层店面的1号店面、位于八一1幢后侧的3号车库,价值30万元,上述房产目前尚未办理产杈手续,有被告提供的嘉丽公司分别于1996年12月31日、1997年8月16日,分别与厦门宝鹭房地产开发公司、陈国团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各一份为证。④闽091296小解放货车一辆,车主为嘉丽公司,价值为5万元,有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厦门市商业批发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各一份为证;⑤闽1)92034微型车一辆,价值3万元,车主为嘉丽公司,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各一份为证。

2)嘉丽公司的债务:①向集美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支付旧贷款20万元及利息、个人借款、购车、部分建房款〈集源路189号房\②向徐永新、张剑忠等借款、欠款394504元。针对上述欠款,被告提供信用社的有关贷款凭证、个人欠款有借据复印件、律师调查笔录及材料清单等为证。“)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证人陈惠卿调查取证,陈惠卿述称,其拥有嘉丽公司20%的股份,倘若原告、被告要分割公司财产,其要求取得自己应得的份额。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被告夫妻感情确巳破裂,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准予离婚。原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子女抚育问题、除嘉丽公司的财产、债务外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达成协议,法院予以确认。从工商部门的材料看,嘉丽公司是原告、被告与第三人陈惠卿在原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惠卿明确表示其占有嘉丽公司20%的股份,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扣除陈惠卿的股份,嘉丽公司80%的股份应属于原告、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嘉丽公司的财产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涉及公司债权债务的负担,在离婚后,原告、被告各实际享有嘉丽公司40%的股份,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灵英、被告陈甲勤离婚。二、婚生子陈志锴由被告陈甲勤抚育,原告陈灵英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抚育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陈志锴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方面:除嘉丽公司的财产与债务外,位于集美区集美镇岑头街66号房产、岑头街66号精品屋库存货物、厦门市集美区嘉诚家用电器商店归原告陈灵英所有,陈双凤的债务6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位于集美区集美镇尚青路54号的土地使用权、闽1)92266小轿车一部、家用电器和家具归被告陈甲勤所有,向洪清辉借款50000元、许明刚借款50000元、王剑义借款50000元、尚欠陈建新家具款8500元、高宝川茶叶、茶具款166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被告离婚后分别享有嘉丽公司40%的股份,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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