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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企业的财产分割

独资企业的财产分割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①《马某某诉陈某某、张某某确认合伙人地位案》,载王爱民主编:《婚姻家庭纠纷案例评析与法律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56〜58页。

【内宋科要】

(一)独资企业的特点

独资企业亦称个人企业,是由单独一人出资设立,由一人拥有和控制,并由一人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独资企业是单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从事民事或商事活动是以独资企业主个人人格或主体身份进行的,实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独资企业的存续期间,与投资人的个人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该企业可以因投资人的自行决定而终止,也可能因为投资人的健康不佳或其他原因而解散,因而,独资企业具有难以消除的不稳定性。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用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也可以用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投资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的,独资企业的负债等于企业主个人的负债,如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企业主应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而不是仅以其投资于该企业的财产对债务负责,即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这是我国实际生活当中自然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两种主要出资形式。

独资企业的基本财产关系是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拥有独资企业的投资和独资企业所得的一切财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比或者继承。”据此,投资人不论是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还是以家庭共有的财产出资,独资企业的出资和盈利都归投资人个人所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

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

(二)独资企业的类型与财产分割

在我国,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为自然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自然人在婚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两种类型。这样,家庭设立的独资企业就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自然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此种情况下,夫妻离婚时,对独资企业财产发生纠纷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为个人所有,并依法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可以认定,投资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应为投资人的婚前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即为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但由于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度上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因此,即使该个人独资企业是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但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企业所得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如此认定,就是考虑到既然工资、奖金属于夫妻的劳动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生产、经营收益与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收人一样,属于个人的劳动所得,二者没有本质区别,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生产、经营收益与工资、奖金一样,均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否则与法理相悖。如果从事经营的一方怕对方利用婚姻关系侵吞自己的财产,可以通过约定财产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婚姻法》采取多数意见,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得收益,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此情况下,夫妻离婚时,只应对经营所得收益进行分割。

1婚后设立的、以个人婚前财产或者婚后个人财产出资设

立的企业

婚后设立的、以个人婚前财产或者婚后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企业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是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他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享有对该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样,婚后个人财产,或夫妻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属于夫妻一方所有。对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或者婚后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视为夫妻对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结果。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企业财产属于投资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该企业所得的收益,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应就夫妻共同所有的收益进行分割。与前述的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认定处理原则一样。

夫妻对独资企业的财产发生纠纷,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对投资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属于投资人所有,他不会因婚姻关系发生财产性质的转变,不存在离婚时分割企业财产的问题。分割的只属于夫妻共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企业所得收益。上述两种情况,离婚时,解决的只是独资企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而不涉及独资企业的归属问题,问题往往比较容易解决。

1婚后设立的、以夫妻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而设立的

企业

对投资人以夫妻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设立企业的,不仅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企业财产也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双方往往对独资企业经营所得、独资企业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归属等问题,发生复杂的纠纷,《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也正是针对该种情况作出的。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设立企业,并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然而,实际生活中,许多设立独资企业的夫妻,虽然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但往往是以夫妻一方名义作为投资人而设立独资企业的,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投资企业的投资人对本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对夫妻以一方名义用夫妻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而设立的企业财产,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但这只是企业财产的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上,该企业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为我国《婚姻法》第卜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宥平等的处理权”,根据该规定,夫妻作为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对全部共同财产应当不分份额的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以一方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协商对共有财产行使处理权的具体表现方式之一。夫妻以一方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实务湘南】

司法实践中,以一方名义用夫妻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而设立的企业财产,在离婚时引发的纠纷,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在坚持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基础上,针对三种类型的纠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企业的经营运作需要经营者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领导、组织、管理等能力,对经营者的综合素质有较髙的要求。夫妻双方在专业知识、经营能力、工作兴趣等诸多方面,存在着自身的差异,离婚时,他们会按照自己的生活实际需要,提出不同的主张和请求。通常情况下,分割个人独资企业的共有财产时,有企业经营管理经验的一方要求取得企业的经营权,而另一方则要求分割一定的财产。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既体现了其要求,也有利于企业的经营生产,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将企业判决由主张经营企业的一方所有,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而不应硬性对企业财产进行分割,破坏企业组织形态的完整性。

取得企业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相应的补偿是否合理,取决于能否对夫妻共有的独资企业财产进行准确的评估认定。企业资产随着投资、经营等行为不断反复滚动而变化,不能完全按照出资时的共有财产数额确定分割比例。在当事人双方就补偿数额的确定又无法协商一致时,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离婚时企业的现存资产进行估价,企业资产评估所需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分担。然后,人民法院以评估机构对企业财产确定的评估价值为标准,按照离婚财产分割的平等原则、保护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取得企业的一方在支付补偿费时,既可以用其他离婚财产中其应分得的财产,也可以用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暂时无法即时支付补偿费的,也可以协商分期、分批进行补偿。

2丨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原则,然而,针对不同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侧重适用不同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分割共有房屋和其他生活性财产时,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将房屋判决给子女或者女方,或者子女随其生活的一方。分割生产经营性财产时,应该根据当事人双方对该类财产的实际需要,侧重有利于生产的原则。这一立法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财产分割具体意见》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人民法院在分割生产经营性财产时,应当侧重维护企业的稳定,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而不能不加区别的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将企业判决给子女随其生活的一方或者女方所有。然而,在补偿时可以按照照顾原则确定补偿数额。

在当事人双方均主张企业所有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和当事人双方对企业的实际需要程度、经营能力等因紊判决具有经营能力的一方享有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如果当事人双方的情况势均力敌,无法确定谁更适合经营该企业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竞价方式决定企业的归属,即由出价最高的当事人一方取得企业的所有权。取得企业所有权的一方应参照企业的最高竞价价格,按均等分割的原则给予另一方相应数额的补偿;当事人双方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取得企业的一方按照双方协议的办法,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经营企业作为一种商业行为,必然会带来相应的经营风险。市场经济的瞬息万变、经营者的能力、企业资金等情况,都对企业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企业效益滑坡、发展前景不利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均会选择请求分割财产,都不愿意经营企业,这种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已经没有存在下去的必要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章中,明确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和清算的具体方法。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并以企业财产对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等债务进行清偿;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夫妻共有的其他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企业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后的剩余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此外,实务中应当注意分清夫妻在婚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婚后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的财产权属,对此类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诔各徒接】

最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千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1.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活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2. 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麥阅素例】

孙某(男)1990年与王某(女)登记结婚。1992年生有一女,名叫孙楠。1996年,孙某在美国的父亲去世,孙某依法继

承了父亲的财产86万元。1998年,孙某用家庭的100万元,以个人名义投资成立了一家服装厂。由于孙某经营管理有方,服装厂连年盈利。五年后,该服装厂盈利达到200万元,服装厂的总资产巳经达到了300万元,由于孙某忙于商务,与王某的交流曰渐减少,夫妻争吵时常发生,致使二人分居。2001年12月,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巳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自己的关心越来越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孙某离婚,并主张由自己经营服装厂。

被告辩称,夫妻之间已经反目成仇,见面后只有争吵,婚姻关系巳经无法维持,同意离婚,但王某从未参与过服装厂的经营管理活动,缺乏管理服装厂的能力和经验,不同意王某取得该服装厂的所有权,服装厂应该由其一人经营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的独资企业某某服装厂,虽然一直由孙某管理经营,但该企业的所有资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所有权。不过,由于独资企业的特殊性质,其所有权不可以分割。如果夫妻双方争要取得该企业的所有权时,应该本着有利于生产的原则判决。由于原告没有经营管理该服装厂的能力和经验,法院判决该服装厂不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依然由孙某经营,孙某给付王某相当于总资产二分之一的经济补偿。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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