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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判标准

离婚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判标准

 

《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即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一的侵权行为时,他方才可请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果离婚原因不是法定的侵权行为时,则他方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该制度亦是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新设立的一项制度,它的确立有利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我国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制度,也回应了健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制、满足司法裁决的迫切需求。《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对这制度的内容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法定性

即指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法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错配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对于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

(二)救济性

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弥补,精神伤害得以经济补偿和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济和恢复。

(三)惩罚性

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的功能。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对受害方的不公,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离婚损害赔偿来惩罚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二、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确定标准

婚姻是一种同人类的生存环境有内在结构性关系的制度,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基于其配偶的身份享有配偶权,婚姻一方的过错行为侵犯了社会制度也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故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对被侵害方进行赔偿。既然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范畴,那么其构成要件也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特点,结合《婚姻法》第46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一)一方实施了法定过错行为

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婚姻法律、侵犯了另一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利益的行为,即婚姻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如果夫妻一方实施了其他的过错行为,但又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对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的请求将不予支持。

(二)因一方实施的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发生

也就是违法行为导致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造成了离婚的后果。该要件是由离婚损害赔偿的特性决定的,正是该要件表现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的发生情形。对于该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人提出损害赔偿不能以离婚为条件,损害赔偿固然不以离婚为要件,但婚内发生的赔偿是其他形式的赔偿,而非是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婚姻双方没有离婚,即使一方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另一方只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而不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三)另一方须无过错

享有离婚损害赔偿权的一方,须无《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过错行为。根据《婚姻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请求损害赔偿一方自身亦存在相关法定过错行为的,人民法院对其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将不予支持。

(四)无过错方存有损害结果

指婚姻一方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仅限于受害方所遭受的直接财产的减损,如个人财产被损害或数量上的减少,不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害是指因过错方的行为给受害一方所带来的精神上的恐惧、悲伤和痛苦,导致被侵害方失眠、易怒、狂暴、抑郁、社会评价降低等给予经济上的赔偿,以使受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慰藉,愈合精神伤害和痛苦。

(五)违法行为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即损害结果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两者间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其他原因导致双方离婚的,则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标准

无过错方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行使方式和期限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应当在起诉离婚时提出或在离婚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书面告知其权利后随即提出。逾此期限,视为放弃该权利。

(二)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被告的行使方式和期限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2项的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对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不服提出上诉的,可以在二审期间提出。如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或人民法院就此调解不成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登记离婚后无过错方向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处理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四、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标准

《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因此,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当事人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对与自己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自己配偶和第三者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有过错的第三者是否应当向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赔偿的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插足,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是一种侵权行为,由此导致离婚的,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当负赔偿责任。在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认为第三者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在离婚案件中直接作为被告或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离婚案件中,如果有第三者的婚姻一方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转移给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为更好地分割夫妻财产,第三者就应当作为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谈不上什么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同时,第三者是不规范的法律术语,没有明确的定义。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如什么是第三者?怎样确定?如何取得证据?第三者与当事人婚姻破裂是否有因果关系,起的作用有多大?侵害了离婚当事人的什么权利?怎么赔?第三者如何介入诉讼?是离婚案件的第三人还是另一赔偿案件的当事人等问题都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对第三者追究赔偿责任,将会激化矛盾,也不是本法应当调整的内容。

《婚姻法》对第三者赔偿未作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由此可见,离婚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以《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为依据,要求违反忠实义务的对方配偶及“第三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因忠实义务之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并非确定的义务性规范,即使违反忠实义务,也未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而在我国现行法,除同时构成名誉权侵害外,应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解释一》第3条对此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至于物质损害赔偿,应当按照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赔偿的数额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参考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但是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处理离婚损害赔偿类纠纷的过程中,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具体可以考虑下列因素:赔偿数额应该能够足以抚慰受害人遭受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这要考虑对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为必要。考虑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体现出对加害人有效的制裁,不能数额过高无法承受,也不能过低体现不了制裁的性质。赔偿数额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在导致离婚后果的原因中的作用,分清主次原因,以此确定赔偿主体的责任。考虑过错方侵害的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综合分析。最后,离婚损害赔偿是一方实施损害夫妻感情、破坏婚姻家庭的一种行为,故应以过错一方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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